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松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啟賢
相 對 人 科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前以
存證信函將意思表示通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
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
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1 樓」,然該信函
遭郵局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
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仍居住前開地址。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