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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司簡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松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賢 相 對 人 科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將意思表示通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 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其送達 地址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1 樓」,然該信函 遭郵局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附卷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訪查結果,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仍居住前開地址。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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