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創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弘瑜
相 對 人 億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
壹元整,
暨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桃簡字第19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即十分之九)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先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通知
兩造提出費用計算書、釋
明費用額之證明,兩造收受送達後,並未提出訴訟費用額之
計算書及相關單據,本件僅就卷內所附之單據,核實列計,
先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桃簡字第193 號卷宗
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1,23
3 元,並已繳納裁判費3,090 元,
嗣後於104 年11月15日將
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訴之一部撤回)為224,565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應以減縮後之224,565 元計算裁判費
為2,430 元;又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4日墊支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之初勘費5,000 元、
嗣後再墊支鑑定費85,000元,10
5 年1 月8 日墊支證人楊震豪之日、旅費共584 元;相對人
則於104 年5 月12日墊支證人陳永賢之日費500 元。故聲請
人已墊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3,014元(計算式:2,430 元
+5,000元+85,000 元+584元= 93,014元),則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9,301 元(計算式93,014元*1/1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就相對人墊支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
之金額為450 元(計算式500 元*9 /10),二相交互計算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51 元(計算
式9,301 元-45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