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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周月英尚欠其 新台幣(下同)687,07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亦於於民國10 5 年6 月7 日往生,而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 號裁 定內容所載,相對人尚積欠第三人周月英408,422 元未清償 ,為請求相對人清償特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第三人周月英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 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第三人周月英之權利。因此,聲請 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 而拋棄第三人周月英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 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第三人周月英之權利 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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