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
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
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
裁判參照)。
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略以:聲請人主張
第三人周月英尚欠其
新台幣(下同)687,07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亦於於民國10
5 年6 月7 日往生,而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6 號裁
定內容
所載,相對人尚積欠第三人周月英408,422 元未清償
,為請求相對人清償特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第三人周月英固有
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以
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第三人周月英之權利。因此,聲請
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
而拋棄第三人周月英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
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第三人周月英之權利
並聲請調解,依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
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