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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華盛頓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 萬0,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 關係之基礎事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鼎浤(原名王仁傑)因積欠伊債務未清 償,經伊依法取得對王鼎浤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對王 鼎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桃院永10 1 司執坤字第12487 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禁止王鼎浤 在7 萬5,344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03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1/3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應移轉予 伊收取在案。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01 年2 月29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也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 容給付原告,屢經催討未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王鼎浤101 年3 月中途離職未告知被告,並與 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故無法移轉薪資予原告,王鼎浤目前 任職於中原交通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 令、王鼎浤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本案卷第9 頁至第11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 卷宗及王鼎浤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 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執 行法院若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 付時,自可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原告既對系爭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依上說明,被告 於收受該系爭移轉命令後,即不得對王鼎浤為清償,且應自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王鼎浤離職止,就王鼎浤薪資 債權中遭扣押部分,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至明。 ㈡、經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每月 有以薪資2 萬6,400 元為王鼎浤投保,但101 年度實際給付 王鼎浤之薪資則為6 萬0,832 元等情,有王鼎浤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王鼎浤勞保 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顯見王鼎浤 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 ,且於任職期間共受有薪資6 萬0,832 元至明。被告雖辯稱 :王鼎浤於101 年3 月中,未告知被告即自行中途離職,且 與被告亦有尚未清償之借支,故無從辦理強制執行之扣薪, 王鼎浤目前任職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等語(提示本院卷第31頁 ),然被告就其所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依現行證 據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與王鼎浤縱有其他債務糾葛或 王鼎浤嗣後任職於其他公司,均無能解免被告應依系爭移轉 命令給付與原告之清償義務,益徵其所抗辯,不可採信。故 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命令翌日(即101 年3 月 1 日)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王鼎浤對被告所具薪 資債權中3 分之1 部分依原告債權比例為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1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 本件就王鼎浤之薪資債權,又僅有原告此單一債權人,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王鼎浤薪資債權金額,應以上開扣押命 令生效後,依移轉薪資債權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比例100 %之 範圍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王鼎浤於101 年之薪資扣押 款8,747 元【計算式:6 萬0,832 元(王鼎浤任職被告期間 所領薪資總額)51(王鼎浤於被告公司任職總天數,101 年2 月份任職天數共29日與101 年3 月份任職天數共22日之 加總,共計51日)×22日(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收受移轉 命令後,應移轉王鼎竑薪資債權予原告之實際天數,即王鼎 浤101 年3 月份任職天數,共計22日)×1/ 3(原告就此薪 資債權可收受之比例)=8,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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