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華盛頓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 萬0,2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其變更
乃係基於同一
關係之基礎事實,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鼎浤(原名王仁傑)因積欠伊債務未清
償,經伊依法取得對王鼎浤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對王
鼎浤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桃院永10
1 司執坤字第12487 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禁止王鼎浤
在7 萬5,344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603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1/3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應移轉予
伊收取在案。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01 年2 月29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也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
容給付原告,屢經催討未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王鼎浤101 年3 月中途離職未告知被告,並與
被告尚有借款未清償,故無法移轉薪資予原告,王鼎浤目前
任職於中原交通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
令、王鼎浤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本案卷第9 頁至第11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
卷宗及王鼎浤之勞保投保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
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執
行法院若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
付時,自可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原告既對系爭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依上說明,被告
於收受該系爭移轉命令後,即不得對王鼎浤為清償,且應自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王鼎浤離職止,就王鼎浤薪資
債權中遭扣押部分,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至明。
㈡、
經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每月
有以薪資2 萬6,400 元為王鼎浤投保,但101 年度實際給付
王鼎浤之薪資則為6 萬0,832 元
等情,有王鼎浤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王鼎浤勞保
資料等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6頁),顯見王鼎浤
於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止均在被告公司任職
,且於任職期間共受有薪資6 萬0,832 元至明。被告雖辯稱
:王鼎浤於101 年3 月中,未告知被告即自行中途離職,且
與被告亦有尚未清償之借支,故無從辦理強制執行之扣薪,
王鼎浤目前任職公司並
非被告公司等語(提示本院卷第31頁
),然被告就其所述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已難依現行證
據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與王鼎浤
縱有其他債務糾葛或
王鼎浤
嗣後任職於其他公司,均無能解免被告應依系爭移轉
命令給付與原告之清償義務,
益徵其所
抗辯,不可採信。故
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命令翌日(即101 年3 月
1 日)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王鼎浤對被告所具薪
資債權中3 分之1 部分依原告債權比例為給付,自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1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
本件就王鼎浤之薪資債權,又僅有原告此單一債權人,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王鼎浤薪資債權金額,應以
上開扣押命
令生效後,依移轉薪資債權
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比例100 %之
範圍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王鼎浤於101 年之薪資扣押
款8,747 元【計算式:6 萬0,832 元(王鼎浤任職被告期間
所領薪資總額)51(王鼎浤於被告公司任職總天數,101
年2 月份任職天數共29日與101 年3 月份任職天數共22日之
加總,共計51日)×22日(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收受移轉
命令後,應移轉王鼎竑薪資債權予原告之實際天數,即王鼎
浤101 年3 月份任職天數,共計22日)×1/ 3(原告就此薪
資債權可收受之比例)=8,7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