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華盛頓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被
上訴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訂。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2 月15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