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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謝明孝 訴訟代理人 謝志誠 被   告 徐英福       廖玉琪 訴訟代理人 廖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將減縮不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1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玉琪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A 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下逕稱路名)由桃園往 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一段937 之1 號前時,因未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路肩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道,適伊騎乘 日月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自後方駛抵該處 ,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詎行駛於同向後方由被告徐英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B 機車,致系爭B 機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 日月光公司受讓系爭B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B 機車之維修費用4,000 元及因系爭事故須參 與調解及出庭而受有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104 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4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徐英福部分:原告係為閃避廖玉琪所騎承之系爭A 機 車而闖入伊正行駛之車道,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玉琪部分: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然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玉琪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A 機車,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路肩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道,適伊 騎乘系爭B 機車自後方駛抵,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而遭行 駛於同向後方由被告徐英福駕駛之系爭C 車自後方追撞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B 機車行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34頁、第36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26日函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 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玉琪於前揭時、地其騎乘系爭A 機 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路肩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 道之過失等情,已為被告廖玉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 一、廖玉琪(本院按即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 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駛入車道且 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與徐英福(本 院按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減速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謝 明孝(本院按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61 8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C 車於事發時之行車記錄 器影像,結果為:「……⑹畫面開啟55-58 秒,前方遠處 右側路旁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該車後方為身穿淡藍色 雨衣騎士(即被告廖玉琪)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 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而於身穿橘色雨 衣騎士(即原告謝明孝)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 機車)行駛於系爭C 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內。 ⑺畫面開啟1 分,系爭B 機車駛抵系爭A 機車左側後方約 距一台機車車身,系爭A 機車仍行駛於路面邊線外。⑻畫 面開啟1 分2-3 秒,系爭A 機車未開啟方向燈即往左偏駛 欲進入外側車道,系爭B 機車剎車燈亮起,系爭C 車煞車 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B 機車,系爭B 機車再向前滑 行。⑼畫面開啟1 分4 秒,系爭B 車受撞擊後,人車倒地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反面),自足堪認被告廖玉琪於變換車道時,並未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 車道,而被告徐英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應負過失責任。又原 告已自日月光公司受讓系爭B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被告廖玉琪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廖玉 琪騎乘系爭A 機車駛外側路肩,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 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因被告徐英福駕駛系爭C 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且遍查卷內所附資料均無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任何違規之情事,此外,被告既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爭點: 1、系爭B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B 機車於102 年1 月出廠,現以 4,000 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 單及系爭B 機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36頁), 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0 元【計算式:4,000 元×(1 -9/ 10)=4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B 機車修復費用應 為400 元。 2、工作損失部分: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參與調解及出庭而受有3 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4,104 元,固提出其105 年4 月之薪資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縱 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8,104 元,最後勝訴部分為400 元,固如前述,然原 告係因被告徐英福否認就系爭事故之有過失而聲請鑑定,並 先行墊付鑑定費3,000 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均係被告之 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暨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認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3,000 元,由原告負擔1,000 元,始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3,00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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