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謝明孝
訴訟
代理人 謝志誠
被 告 徐英福
廖玉琪
訴訟代理人 廖云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
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將減縮不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1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玉琪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
A 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下逕稱路名)由桃園往
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一段937 之1 號前時,因未顯示
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路肩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道,
適伊騎乘
日月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自後方駛抵該處
,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
詎行駛於同向後方由被告徐英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B
機車,致系爭B 機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
日月光公司受讓系爭B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
爰依
債權讓與及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B 機車之維修費用4,000 元及因系爭事故須參
與調解及出庭而受有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104 元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4 元。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被告徐英福部分:原告係為閃避廖玉琪所騎承之系爭A 機
車而闖入伊正行駛之車道,伊並無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玉琪部分: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然原告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廖玉琪於
上揭時、地無照騎乘系爭A 機車,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路肩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道,適伊
騎乘系爭B 機車自後方駛抵,為免碰撞而緊急煞車,而遭行
駛於同向後方由被告徐英福駕駛之系爭C 車自後方追撞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B 機車行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34頁、第36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26日函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過失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
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
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玉琪於前揭時、地其騎乘系爭A 機
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路肩向左偏駛進入外側車
道之過失等情,已為被告廖玉琪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送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柒、鑑定意見:
一、廖玉琪(本院按即被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
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駛入車道且
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與徐英福(本
院按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減速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二、謝
明孝(本院按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600061
8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系爭C 車於事發時之行車
記錄
器影像,結果為:「……⑹畫面開啟55-58 秒,前方遠處
右側路旁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該車後方為身穿淡藍色
雨衣騎士(即被告廖玉琪)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 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而於身穿橘色雨
衣騎士(即原告謝明孝)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 機車)行駛於系爭C 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內。
⑺畫面開啟1 分,系爭B 機車駛抵系爭A 機車左側後方約
距一台機車車身,系爭A 機車仍行駛於路面邊線外。⑻畫
面開啟1 分2-3 秒,系爭A 機車未開啟方向燈即往左偏駛
欲進入外側車道,系爭B 機車剎車燈亮起,系爭C 車煞車
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B 機車,系爭B 機車再向前滑
行。⑼畫面開啟1 分4 秒,系爭B 車受撞擊後,人車倒地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反面),自足
堪認被告廖玉琪於變換車道時,並未先
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
車道,而被告徐英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應負過失責任。又原
告已自日月光公司受讓系爭B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
被告廖玉琪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
,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廖玉
琪騎乘系爭A 機車駛外側路肩,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
左偏駛入外側車道,且因被告徐英福駕駛系爭C 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且遍查卷內所附資料均無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任何違規之情事,此外,被告既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
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爭點:
1、系爭B 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B 機車於102 年1 月出廠,現以
4,000 元修復(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
單及系爭B 機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36頁),
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0 元【計算式:4,000 元×(1 -9/
10)=4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B 機車修復費用應
為400 元。
2、工作損失部分: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參與調解及出庭而受有3 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4,104 元,固提出其105 年4 月之薪資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係原告主張權利所為,縱
需因此請假,亦
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8,104 元,最後勝訴部分為400 元,固如前述,然原
告係因被告徐英福否認就系爭事故之有過失而聲請鑑定,並
先行墊付鑑定費3,000 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均係被告之
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
暨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認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3,000 元,由原告負擔1,000 元,始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3,00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