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彥達
林志淵
被 告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
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
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103913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蘆抗美受僱被告
期
間,在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972元,及自民國95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3 月8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再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及
執行費236 元、訴訟程序費5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蘆抗美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移轉比例13% )給付原告。
嗣
於106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將
請求權基礎由「105 年3 月22日
之桃院晴五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913號
執行命令」變更為「
100 年1 月28日之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6485號執行命令」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
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蘆抗美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債權本金28
,972元,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8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且原告已取得鈞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0717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原告於10
0 年間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前往執行蘆抗美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並由鈞院於100 年1 月28日對被告發100 司執五字
第64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詎料被告竟未依
系爭執行命令履行,將蘆抗美之薪資的三分之一按月移轉予
原告,今原告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蘆抗美之薪資為25
,200元,三分之一即為8,400 元,則被告自100 年2 月1 日
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僅需給付原告共63,586元即可將蘆
抗美之債務(含執行費用236 元、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
、本金28,972元、95年2 月7 日至100 年9 月1 日止之利息
暨違約金)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上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訴外人蘆抗美確自99年11月17日起至今持續受僱於被
告,此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2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次查,原告確因對蘆抗
美有系爭債權,而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17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且於100 年1 月24日聲請執行蘆抗美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 月28日對被告及
蘆抗美發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6485號執行命令,此亦有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17 號支付命令卷宗、100 年度司執字
第648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在卷得佐,且上開情節,被告已
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辯論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
堪信此
等情節均為真
實。
㈡
惟按「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
債務人及
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
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
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及按「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
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
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若前述
債務人及第三人變更地址,而未送達,自不生扣押命令效力
,而以重新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時,效力始生」,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100 年2 月8 日送達至「桃園縣○○市○○路○○○ 號3 樓」
、於100 年2 月9 日送達至「桃園縣○○市○○路○ 段○○○
號17樓」(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6485號執行卷宗第10頁、第
11頁,下稱執行卷宗),但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於99
年9 月2 日即已遷至「桃園縣○○市○○路○○○ 號9 樓之1
」,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
85頁),可知,系爭執行命令實無合法送達至被告公司於
100 年2 月8 日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況經本院函詢位於「桃
園縣○○市○○路○○○ 號」之大樓管理委員會(達天下大樓
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將系爭執行命令轉交予被告,而該管理
委員會函覆以「被告公司民國97年前就已搬離」(見本院卷
第91頁、第103 頁),故
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有於100 年2 月9 日送達蘆抗美
在「桃園縣○○市○○路○ 段○○○ 號17樓」之地址,而當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如意亦設籍在「桃園縣○○市○○路○
段○○○ 號17樓」,故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
云云。查系爭執行命令確於100 年2 月9 日送達至「
桃園縣○○市○○路○ 段○○○ 號17樓」已如上述,惟送達之
對象既為訴外人蘆抗美
而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本無
從對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生送達之效力,況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林如意於99年12月31日早已「住變」(即同一戶籍管轄區
域內之住址變更)離開「桃園縣○○市○○路○ 段○○○ 號17
樓」,改設籍於「桃園縣○○市○○路○○○ 號11樓之1 」,
此有蘆抗美、林如意(原名:林麗英)之
戶籍謄本2 紙在卷
為憑(見執行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個資卷),顯見
系爭執命令雖於100 年2 月9 日送達至「桃園縣○○市○○
路○ 段○○○ 號17樓」,但仍未對被告公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甚明,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96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既未能對
被告合法送達,難認已生移轉命令之效力。另原告雖主張「
經國智慧管理委員會」有將執行命令交給被告云云,惟經國
智慧管理委員會收受並轉交給被告的執行命令是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103913號(105 年3 月22日)的執行命令,而非
系爭執行命令,此亦有經國智慧管理委員會之
陳報狀及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913號之移轉命令暨送達證書等在卷為
證( 見本院卷第97頁、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913號卷第19
頁、第24頁、第31頁、第35頁) ,故被告收受的執行命令顯
與
本件原告據以做為
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執行命令不同,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8日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
6485號執行命令既未能合法送達給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即不能生移轉命令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基於未合法
送達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3,586元之扣押款。從而,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
裁判費1,
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