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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彥達       林志淵 被   告 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 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103913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蘆抗美受僱被告期 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8,972元,及自民國95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3 月8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再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及執行費236 元、訴訟程序費5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 蘆抗美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移轉比例13% )給付原告。 於106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將請求權基礎由「105 年3 月22日 之桃院晴五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913號執行命令」變更為「 100 年1 月28日之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6485號執行命令」 ,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蘆抗美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債權本金28 ,972元,及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8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且原告已取得鈞院98 年度司促字第2071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原告於10 0 年間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前往執行蘆抗美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並由鈞院於100 年1 月28日對被告發100 司執五字 第64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料被告竟未依 系爭執行命令履行,將蘆抗美之薪資的三分之一按月移轉予 原告,今原告認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蘆抗美之薪資為25 ,200元,三分之一即為8,400 元,則被告自100 年2 月1 日 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僅需給付原告共63,586元即可將蘆 抗美之債務(含執行費用236 元、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 、本金28,972元、95年2 月7 日至100 年9 月1 日止之利息 暨違約金)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蘆抗美確自99年11月17日起至今持續受僱於被 告,此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2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4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次查,原告確因對蘆抗 美有系爭債權,而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17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且於100 年1 月24日聲請執行蘆抗美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 月28日對被告及 蘆抗美發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6485號執行命令,此亦有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17 號支付命令卷宗、100 年度司執字 第648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在卷得佐,且上開情節,被告已 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辯論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信此等情節均為真 實。 ㈡按「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 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及按「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 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若前述 債務人及第三人變更地址,而未送達,自不生扣押命令效力 ,而以重新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時,效力始生」,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命令於 100 年2 月8 日送達至「桃園縣○○市○○路○○○ 號3 樓」 、於100 年2 月9 日送達至「桃園縣○○市○○路○ 段○○○ 號17樓」(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6485號執行卷宗第10頁、第 11頁,下稱執行卷宗),但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於99 年9 月2 日即已遷至「桃園縣○○市○○路○○○ 號9 樓之1 」,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5頁),可知,系爭執行命令實無合法送達至被告公司於 100 年2 月8 日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況經本院函詢位於「桃 園縣○○市○○路○○○ 號」之大樓管理委員會(達天下大樓 管理委員會)是否有將系爭執行命令轉交予被告,而該管理 委員會函覆以「被告公司民國97年前就已搬離」(見本院卷 第91頁、第103 頁),故難認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有於100 年2 月9 日送達蘆抗美 在「桃園縣○○市○○路○ 段○○○ 號17樓」之地址,而當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如意亦設籍在「桃園縣○○市○○路○ 段○○○ 號17樓」,故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合法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云云。查系爭執行命令確於100 年2 月9 日送達至「 桃園縣○○市○○路○ 段○○○ 號17樓」已如上述,惟送達之 對象既為訴外人蘆抗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本無 從對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生送達之效力,況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林如意於99年12月31日早已「住變」(即同一戶籍管轄區 域內之住址變更)離開「桃園縣○○市○○路○ 段○○○ 號17 樓」,改設籍於「桃園縣○○市○○路○○○ 號11樓之1 」, 此有蘆抗美、林如意(原名:林麗英)之戶籍謄本2 紙在卷 為憑(見執行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個資卷),顯見 系爭執命令雖於100 年2 月9 日送達至「桃園縣○○市○○ 路○ 段○○○ 號17樓」,但仍未對被告公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甚明,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96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既未能對 被告合法送達,難認已生移轉命令之效力。另原告雖主張「 經國智慧管理委員會」有將執行命令交給被告云云,惟經國 智慧管理委員會收受並轉交給被告的執行命令是本院101 年 度司執字第103913號(105 年3 月22日)的執行命令,而非 系爭執行命令,此亦有經國智慧管理委員會之陳報狀及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913號之移轉命令暨送達證書等在卷為 證( 見本院卷第97頁、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913號卷第19 頁、第24頁、第31頁、第35頁) ,故被告收受的執行命令顯 與本件原告據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執行命令不同,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8日桃院永100 司執五字第 6485號執行命令既未能合法送達給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如意,即不能生移轉命令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基於未合法 送達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3,586元之扣押款。從而,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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