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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旭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在谷 訴訟代理人 許君德 被   告 永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 元 │ │ ├────────┼─────────┼───────┤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經被告異議 │ ├────────┼─────────┼───────┤ │合計 │1,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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