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被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
兩造間供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