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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芳 被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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