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童健成
被 告 顧漢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
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9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
宇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航站南路與T2西三路路口
前時,竟遭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右後倒車雷達、右後鈑金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
廠維修7 日,故受有7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而每日收入淨額
應以1,800 元計算,計有12,6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7
日×1,800 元=12,6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辯稱以:被告之
肇事車輛有投保責任險,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所承保,富邦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已與訴外人
宇興公司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營業損失之
請求權存在及如何計算計程
車營業收入之淨利基礎外,
業據其提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4
月25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34號函、宇興公司記帳內頁節本、
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吉良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調取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原告與
被告之駕照、系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行照及現場照片6 張等)
閱覽
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為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竟未注意行駛於其
前方之系爭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竟貿然直行而剎車
不及,終致追撞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於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
受有損失損失間,
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六、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
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本以
駕駛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為業,今因系爭事故,而將系爭車
輛於105 年3 月17日送廠維修,至105 年3 月23日方取回,
維修工作天數計為7 日,此有
前揭估價單、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顯見原告確實有
7 日不能營業,且此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自
得向被告請求。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
4 月25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34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可
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扣除汽油費、保險費、修繕
費與管銷費用等,月收入淨額約為47,000元至54,000元(且
未區分大月、小月),故原告以54,000元作為基礎,請求被
告賠償每日營業損失1,800 元(計算式:54,000元30日)
,共計7 日為12,600元(計算式:1,800 元×7 日),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已由富邦公司與原告
達成和解,故被告免負賠償責任
云云,
惟本院觀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陳報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和
解之當事人為富邦公司與宇興公司,且系就系爭車輛之車損
部分,由富邦公司直接賠付車輛修復費用40,010元予吉良汽
車材料行(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和解書之內容僅及於系
爭車輛之車損部分甚明,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營業損失
非屬和
解書範圍,是被告所辯,
要屬無據。另被告復辯稱富邦公司
給付車損費用部分,未扣除折舊,故得執以與原告請求之營
業損失抵銷云云,惟原告與宇興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
原告亦未參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受和
解書
拘束,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7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1頁),依法於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同年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準用第436 條,再準用第392 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
裁判費
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