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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童健成 被   告 顧漢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9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 宇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航站南路與T2西三路路口 前時,竟遭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右後方,致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右後倒車雷達、右後鈑金等處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 廠維修7 日,故受有7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而每日收入淨額 應以1,800 元計算,計有12,6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7 日×1,800 元=12,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到庭辯稱以:被告之 肇事車輛有投保責任險,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所承保,富邦公司於系爭事故後,已與訴外人 宇興公司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營業損失之請求權存在及如何計算計程 車營業收入之淨利基礎外,業據其提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4 月25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34號函、宇興公司記帳內頁節本、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吉良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調取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原告與 被告之駕照、系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行照及現場照片6 張等) 閱覽無訛,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為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告竟未注意行駛於其 前方之系爭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竟貿然直行而剎車 不及,終致追撞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營業 受有損失損失間,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六、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 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以 駕駛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為業,今因系爭事故,而將系爭車 輛於105 年3 月17日送廠維修,至105 年3 月23日方取回, 維修工作天數計為7 日,此有前揭估價單、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顯見原告確實有 7 日不能營業,且此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自 得向被告請求。復依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 4 月25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34號函(見本院卷第6 頁),可 知,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扣除汽油費、保險費、修繕 費與管銷費用等,月收入淨額約為47,000元至54,000元(且 未區分大月、小月),故原告以54,000元作為基礎,請求被 告賠償每日營業損失1,800 元(計算式:54,000元30日) ,共計7 日為12,600元(計算式:1,800 元×7 日),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已由富邦公司與原告 達成和解,故被告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觀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陳報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和 解之當事人為富邦公司與宇興公司,且系就系爭車輛之車損 部分,由富邦公司直接賠付車輛修復費用40,010元予吉良汽 車材料行(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和解書之內容僅及於系 爭車輛之車損部分甚明,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營業損失非屬和 解書範圍,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另被告復辯稱富邦公司 給付車損費用部分,未扣除折舊,故得執以與原告請求之營 業損失抵銷云云,惟原告與宇興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 原告亦未參與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受和 解書拘束,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7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1頁),依法於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同年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準用第436 條,再準用第392 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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