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顧惠茹
被 告 國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温鴻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
嗣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9 號強制執
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林温鴻於
債權範圍內收取
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
金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予伊收取在
案(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
期間內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法
扣押林温鴻薪資並移轉予伊,屢經催討均獲置理,為此,
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系爭執行命令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温鴻自94年11月30日即因無故離職而遭伊解僱
,而原告前於95年間以林温鴻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為由,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扣
押林温鴻對伊之薪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經伊
聲明異議後,
原告則對伊提起確認林温鴻與伊間於95年1 月10日至95年4
月11日之薪資債權存在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準此,林温鴻自94年11月30日起即無
受僱於伊,對伊自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温鴻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因被告於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執
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3 月31日桃院豪簡光105 年
度司執字第14689 號函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105 年度司
促字第10040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固經原告聲請對林温鴻之財產強制
執行,而由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因被告未異議而告確
定,然此並
非屬於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被告既已否認林温鴻
對伊有何薪資債權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曾函知林温鴻被告有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之情事
,雖據其提出該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卷第6 頁),
惟本院
依職權檢附該文函詢勞保局提供
相關檢舉資料到院,而自勞保局函覆本院之資料以觀,勞保
局並未查得林温鴻曾於105 年間有任職於被告或被告有未依
規定為林温鴻申報加保之情事,有該局105 年11月25日保納
工二字第10510345240 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在
卷
可佐,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
參諸本院依被告聲
請查詢林温鴻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亦未見林温鴻曾
於105 年間有在被告處投保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
),是被告抗辯其與林温鴻間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並無
僱
傭關係等語,
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就林温鴻於被告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時確係受僱於被告,並對被告有前開薪資債
權存在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其
猶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扣押款
項,即非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伊本欲於105 年3 月6 日聲
請扣押林温鴻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之存款,卻
先遭林温鴻領取,故聲請調查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乙節,然
該等資料與林温鴻及被告間究否存有僱傭關係一事
無涉,自
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及系爭執行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