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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興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長興 訴訟代理人 卓嘉瑜 被   告 鍾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是原告僅有減縮利息 之請求,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卓嘉瑜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35分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2706-M5號之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民光路方向(向北 )於內側車道上行駛,並於途經該路與三民路交叉路口(下 稱系爭交叉路口)前時停等紅燈,斯時被告亦騎乘牌照號碼 為363 -LF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停等紅燈 於原告左前側,嗣該路段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所有停等紅 燈之車輛,包括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均往前直行,肇事車輛 則偏左行駛至系爭路口中間欲左轉三民路,惟因當時正值下 班交通擁塞期間,於該交叉路口負責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遂 指示被告不得左轉,被告即欲變換車道返回春日路之直行內 側車道上,卻未注意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任意切入 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上,並以肇車車輛之右側擦撞到系 爭車輛左側之車身,致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皮、 左後門皮、左後葉子板受有損壞,原告並因此支付修復系爭 車輛之零件費408 元、工資費用14,400元,合計共14,808元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8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8元,並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復 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 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本院觀 此交通事故案卷內所有資料均為員警所製作,且為接到民眾 報案有交通事故後方趕赴現場,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8 、9 、10條製作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依其製作程式及意旨可認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 自有形式證據力,又交通事故案卷附有當事人駕籍資料,故 依上揭案卷資料已可得知系爭車禍之存在、現場狀況、當事 人為何人及事故如何發生等情。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為汽車 服務廠所出具,此非原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皆無顯然 違反常情或塗改之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視同自認,且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得由上述書證互相推敲而得,自應認為真實 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 項第3 款則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查,本件被告駕駛 系爭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之際,本應注意在左轉無法 成功後欲變換車道回直行之內側主線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氣為晴、現場標 誌及標線均清楚,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被告卻未予注意,而 不慎在變換車道時,以其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皮、左後門皮、左後 葉子板之損壞,被告就此部分確有過失駕駛行為,此亦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確認無誤(請 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準此,被告之駕車過失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六、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6 月出廠,現以14,808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14,400元、零件費用為408 元,有原告提出 之匯豐汽車南崁保養廠所出具之鈑噴估價單1 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 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有部分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 年2 月27日,已使用3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14,474元( 14,400+74=14,474),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與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0.369=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151=257 第2年折舊值 257×0.36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95=162 第3年折舊值 162×0.369=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60=102 第4年折舊值 102×0.369×(9/12)=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28=7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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