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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葉璟宗 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 被   告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9元,及自民國 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2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8 ,989元,並將利息部分之請求始日減縮為103 年1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向訴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 產權局(下稱中國知識產權局)申請之「有機染料及使用此 有機染料的染料敏化太陽能電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嗣伊於102 年8 月23日收到中國知識產權局發出之第二次審 查意見通知書告知因系爭專利不符中國專利法規定,若未陳 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充分將駁回系爭專利之申請等語(下稱 系爭通知書),被告遂委託伊辦理延展答辯及撰擬答辯狀, 嗣伊完成前開服務後,被告本應依約給付辦理延展答辯之服 務費6,000 元、規費2,989 元及撰擬答辯書之費用2 萬元, 共計28,989元,嗣伊於103 年1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請款 單予被告催討上開款項後,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89元,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費用,但現因資金週轉困難而 無資力給付,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古亭 郵局948 及94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對帳單、請款單、系爭通知書、原告所提 意見陳述書、中國知識產權局規費收據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 件紀錄等件【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848 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8頁 至第5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云云,核係被告履 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之請求並不生影響,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l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l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 3 年1 月8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催討前開款項,此觀電子 郵件列印單上所載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復無 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 89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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