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葉璟宗
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
律師
被 告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9元,及自民國
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2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將
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8
,989元,並將利息部分之請求始日減縮為103 年1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34頁),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伊向訴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
產權局(下稱中國知識產權局)申請之「有機染料及使用此
有機染料的染料敏化太陽能電池」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
嗣伊於102 年8 月23日收到中國知識產權局發出之第二次審
查意見通知書告知因系爭專利不符中國專利法規定,若未陳
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充分將駁回系爭專利之申請等語(下稱
系爭通知書),被告遂委託伊辦理延展答辯及撰擬
答辯狀,
嗣伊完成前開服務後,被告本應依約給付辦理延展答辯之服
務費6,000 元、規費2,989 元及撰擬
答辯書之費用2 萬元,
共計28,989元,嗣伊於103 年1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請款
單予被告催討上開款項後,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89元,及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費用,但現因資金週轉困難而
無
資力給付,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古亭
郵局948 及949 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扣繳單位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對帳單、請款單、系爭通知書、原告所提
意見陳述書、中國知識產權局規費收據及雙方往來之電子郵
件紀錄等件【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848 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8頁
至第5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抗辯其無資力
云云,核係被告履
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之請求並不生影響,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l 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l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
3 年1 月8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催討前開款項,此觀電子
郵件列印單上
所載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復無
爭執,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
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
89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