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林偉豪
被 告 美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受被告委
託
承攬運送自中國廈門進口之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
嗣伊
已依約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運費及相關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380,126 元,
惟被告僅給付360,838 元,尚餘19
,288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償,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
兩造間
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88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事先告知伊日、夜間托櫃費之差異,伊
自須給付原定之拖櫃費即可,且原告委由環球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處理海關查驗作業所支出之查驗費與
市場行情不符,疑有虛報之情,則原告顯未盡其管控及議價
之義務,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
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
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
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民法第660 條、第582 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承攬運送為業之公司,
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海運運送、報關、裝卸以及國內運送等
事宜,均委由原告執行,而原告亦以係自己之名義為貨物
之運送、倉儲、組裝及運送等事宜,
堪認兩造間契約關係
為承攬運送契約,
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77 條、第54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運送契約準用行紀規定,再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因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託運送人應償還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
託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均依約運抵目的地
一節,
業據其提
出應收運費帳款明細、報關服務請款單、兩造來往e-mail
、Line軟體通訊對話紀錄及環球公司105 年6 月21日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878 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
復未就系爭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為抗辯及舉證
,
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原告自得請求
運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
觀諸原告提出
前揭被告不爭執真正之e-mail內容,其中訴
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偉豪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1 分許
寄送之信件已載明:「Dear孟翰,因未申請台北市○○路
權,如遇警察臨檢開紅單(NTD4 500起跳)將由貨主負責
,司機須承擔被記點之風險。夜間加班托車費:NTD7600/
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寄
送之信件附件亦載有:「……托車費:NTD7600 (卸櫃時
間兩小時,逾時NT D1000/ 時)(晚上10 :00後加班托櫃
作業)如遇查驗等其他費用,將實報實銷。」等語,而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蔡孟翰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回覆信件稱:
「本公司同意若因路權產生紅單之問題,將由本公司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知原告確已事
先告知被告關於夜間托櫃費之金額及須另行支付查驗費
等
情,應認原告確已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前開托
櫃費及查驗費均係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過程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兩造亦無約定原告須另行詢價、比價以降
低被告之負擔乙情,
揆諸前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是被告執以原告未盡管控成本之義務
云云,據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尚無足採。
2、至被告辯稱環球公司所請之查驗費有不合理及虛報之情事
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業已告知被告「如遇查驗等其他費
用,將實報實銷」等情,且據環球公司之回函:「一、該
進口貨物報單號碼AW/051800/0153共計有三只貨櫃(貨櫃
號碼HRSU0000000 、HRSU0000000 、HRSU0000000 ),驗
貨海關會同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億興報關行人員於105 年
6 月17日至本公司集中查驗區進行貨物查驗作業,應海關
驗貨要求,本公司作業員派工依海關指示將櫃內貨物從貨
櫃內移出,供海關人員驗貨,共計165 立方公尺之體積,
此作業即為拆櫃作業,收取拆櫃費用:工資為貨物每一立
方公尺NT$105;海關驗貨完畢後,本公司作業人員須派工
將移出之貨物全部裝回原貨櫃內,此作業即為裝櫃作業,
收取裝櫃費用:工資為貨物每一立方公尺NT$105,全部過
程即為翻倉費用共34,650(不含營業加值稅)。當天億興
報關行派員會同驗關及監視拆裝貨櫃內貨物也同意此一計
費,並於本公司的作業計費單上簽名認可。二、針對附件
統一發票所述之費用,億興報關行已於105 年6 月21日於
本公司財物部計費櫃檯繳納,並要求發票買受人及統一編
號開立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一、經查本筆貨物
海關共驗三個貨櫃,其中HR SU0000000貨櫃內貨物全部拆
出;HRSU0000000 及HR SU0000000兩櫃雖未完全拆出,但
是海關驗關要求該兩櫃內要見貨櫃尾端及見底部,故除貨
櫃內貨物大部分搬出櫃外,櫃內貨物也是大搬動供海關查
驗,故總計165 立方公尺。二、本公司計價為165 立方公
尺出,及165 立方公尺進,每次動作為單價(105 元/ 每
立方公尺),較同業便宜,會同驗關之報關行也同意此一
165 立方公尺之作業數量,並在本公司之驗關作業數量欄
旁簽字認同。」等語,此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8日環字第
105016號函及106 年3 月15日環字第106002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3 頁),可知前開查驗
費確係因海關查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查無有虛增、浮
報之情事,自不能以坊間業者較低之報價即推認原告主張
之金額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288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21日,見司促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