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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黃毓茹       林偉豪 被   告 美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受被告委 託承攬運送自中國廈門進口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伊 已依約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運費及相關費用總計新臺 幣(下同)380,126 元,被告僅給付360,838 元,尚餘19 ,288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償,屢經催討未果,兩造間 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事先告知伊日、夜間托櫃費之差異,伊 自須給付原定之拖櫃費即可,且原告委由環球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處理海關查驗作業所支出之查驗費與 市場行情不符,疑有虛報之情,則原告顯未盡其管控及議價 之義務,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 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 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第582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承攬運送為業之公司, 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海運運送、報關、裝卸以及國內運送等 事宜,均委由原告執行,而原告亦以係自己之名義為貨物 之運送、倉儲、組裝及運送等事宜,認兩造間契約關係 為承攬運送契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77 條、第54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承攬運送契約準用行紀規定,再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因處理承攬運送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託運送人應償還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 託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均依約運抵目的地一節業據其提 出應收運費帳款明細、報關服務請款單、兩造來往e-mail 、Line軟體通訊對話紀錄及環球公司105 年6 月21日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878 號 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6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 復未就系爭貨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為抗辯及舉證 ,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原告自得請求 運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觀諸原告提出前揭被告不爭執真正之e-mail內容,其中訴 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偉豪於105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1 分許 寄送之信件已載明:「Dear孟翰,因未申請台北市○○路 權,如遇警察臨檢開紅單(NTD4 500起跳)將由貨主負責 ,司機須承擔被記點之風險。夜間加班托車費:NTD7600/ 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寄 送之信件附件亦載有:「……托車費:NTD7600 (卸櫃時 間兩小時,逾時NT D1000/ 時)(晚上10 :00後加班托櫃 作業)如遇查驗等其他費用,將實報實銷。」等語,而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蔡孟翰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回覆信件稱: 「本公司同意若因路權產生紅單之問題,將由本公司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知原告確已事 先告知被告關於夜間托櫃費之金額及須另行支付查驗費等 情,應認原告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前開托 櫃費及查驗費均係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過程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兩造亦無約定原告須另行詢價、比價以降 低被告之負擔乙情,揆諸前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是被告執以原告未盡管控成本之義務云云,據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尚無足採。 2、至被告辯稱環球公司所請之查驗費有不合理及虛報之情事 云云,然如前述,原告業已告知被告「如遇查驗等其他費 用,將實報實銷」等情,且據環球公司之回函:「一、該 進口貨物報單號碼AW/051800/0153共計有三只貨櫃(貨櫃 號碼HRSU0000000 、HRSU0000000 、HRSU0000000 ),驗 貨海關會同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億興報關行人員於105 年 6 月17日至本公司集中查驗區進行貨物查驗作業,應海關 驗貨要求,本公司作業員派工依海關指示將櫃內貨物從貨 櫃內移出,供海關人員驗貨,共計165 立方公尺之體積, 此作業即為拆櫃作業,收取拆櫃費用:工資為貨物每一立 方公尺NT$105;海關驗貨完畢後,本公司作業人員須派工 將移出之貨物全部裝回原貨櫃內,此作業即為裝櫃作業, 收取裝櫃費用:工資為貨物每一立方公尺NT$105,全部過 程即為翻倉費用共34,650(不含營業加值稅)。當天億興 報關行派員會同驗關及監視拆裝貨櫃內貨物也同意此一計 費,並於本公司的作業計費單上簽名認可。二、針對附件 統一發票所述之費用,億興報關行已於105 年6 月21日於 本公司財物部計費櫃檯繳納,並要求發票買受人及統一編 號開立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一、經查本筆貨物 海關共驗三個貨櫃,其中HR SU0000000貨櫃內貨物全部拆 出;HRSU0000000 及HR SU0000000兩櫃雖未完全拆出,但 是海關驗關要求該兩櫃內要見貨櫃尾端及見底部,故除貨 櫃內貨物大部分搬出櫃外,櫃內貨物也是大搬動供海關查 驗,故總計165 立方公尺。二、本公司計價為165 立方公 尺出,及165 立方公尺進,每次動作為單價(105 元/ 每 立方公尺),較同業便宜,會同驗關之報關行也同意此一 165 立方公尺之作業數量,並在本公司之驗關作業數量欄 旁簽字認同。」等語,此有該公司105 年12月28日環字第 105016號函及106 年3 月15日環字第106002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3 頁),可知前開查驗 費確係因海關查驗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查無有虛增、浮 報之情事,自不能以坊間業者較低之報價即推認原告主張 之金額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28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21日,見司促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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