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群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宇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