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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群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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