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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群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貴 被   告 宇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平 訴訟代理人 陳正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而本件係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於民國 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1590號裁定,請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於106 年1 月2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陳報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6 年2 月9 日前補繳裁判費。詎原 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 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足憑,依上揭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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