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群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貴
被 告 宇仁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平
訴訟代理人 陳正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而
本件係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
適用之。
二、
經查,本件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嗣本院於民國
106 年1 月17日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1590號裁定,請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於106 年1 月25日
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陳報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6 年2 月9 日前補繳裁判費。
詎原
告
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
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
足憑,依
上揭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