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蔡皓翔
法定
代理人 蔡玠鋒
原 告 蔡秉樺
被 告 杜明哲
匯通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號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
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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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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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皓翔│30,000元 │ 1,000 元 │ 500 元 │
├───┼───────┼──────┼───────┤
│蔡秉樺│45,000元 │ 1,000 元 │ 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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