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蔡皓翔 法定代理人 蔡玠鋒 原   告 蔡秉樺 被   告 杜明哲       匯通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月珠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號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耀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原告各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應補繳之裁判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蔡皓翔│30,000元   │ 1,000 元 │ 500 元   │ ├───┼───────┼──────┼───────┤ │蔡秉樺│45,000元   │ 1,000 元 │ 500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