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施舜智
被 告 權泰電鍍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桃院豪
俊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二號
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
示
債權範圍內,
按月將林美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
百分之三十二點四給付原告;
暨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院豪俊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二
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執行命令
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美秀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二點一給付原告;暨自收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桃院豪俊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八○三三二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五年三月三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
將林美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一點五給付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院豪俊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
4 年11月6 日起至訴外人林美秀離職之日止,在如附表一所
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美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
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上開聲明更正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最後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美秀對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債
務未為清償。嗣伊依法對向
鈞院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經鈞院
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4587號
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本
票裁定),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債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
強制執行林美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受理在案,
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於
附表二所示之各核發日期核發桃院豪俊103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
權3 分之1 ,並按附表二所示債權比例移轉予予伊,系爭執
行命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送達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鈞院聲明
異議,亦未移
轉林美秀之薪資債權予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美秀任職於伊公司
迄今,但林美秀經濟狀況不
佳,伊公司不忍心扣留其薪資。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
嗣後伊同意按月依照移轉命令所示內容如實給付原告等語
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
存證信函、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87號
等案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林美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林美秀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
已合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林美秀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合法送達日期之翌日即104 年
11月29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3 月3 日起(詳見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卷),即應分按債權比例移轉予
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訛。
復查,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迄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有林
美秀勞保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知林美秀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據此,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一:
┌───┬──────────────────────┐
│ 編號 │ 債權金額 (元/新臺幣) │
├───┼──────────────────────┤
│ 一 │ 53,615元,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
├───┼──────────────────────┤
│ 二 │ 執行費用429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核發日期 │ 移轉命令內容 │ 送達日期 │
│ │ (民國) │ │ (民國) │
├──┼───────┼─────────────────────┼───────┤
│ 一 │104 年11月6 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執行費│104 年11月18日│
│ │ │用429 元),移轉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寄存送達,合│
│ │ │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以32.4%債權比例移轉予│法送達日期為10│
│ │ │原告。 │4 年11月28日)│
├──┼───────┼─────────────────────┼───────┤
│ 二 │104 年12月22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執行費│105 年1 月7 日│
│ │ │用429 元),移轉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寄存送達,合│
│ │ │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以12.1%債權比例移轉予│法送達日期為10│
│ │ │原告。 │5 年1 月17日)│
├──┼───────┼─────────────────────┼───────┤
│ 三 │105 年2 月25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執行費│105 年3 月2 日│
│ │ │用429 元),移轉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 │
│ │ │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以11.5%債權比例移轉予│ │
│ │ │原告。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