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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施舜智 被   告 權泰電鍍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桃院豪 俊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二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 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美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 百分之三十二點四給付原告;暨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院豪俊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二 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執行命令 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美秀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二點一給付原告;暨自收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桃院豪俊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八○三三二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五年三月三 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按月 將林美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十一點五給付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院豪俊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0 4 年11月6 日起至訴外人林美秀離職之日止,在如附表一所 示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林美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 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最後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美秀對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債 務未為清償。嗣伊依法對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鈞院 核發97年度司票字第4587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債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林美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於 附表二所示之各核發日期核發桃院豪俊103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 權3 分之1 ,並按附表二所示債權比例移轉予予伊,系爭執 行命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送達予被告。詎被告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移 轉林美秀之薪資債權予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美秀任職於伊公司迄今,但林美秀經濟狀況不 佳,伊公司不忍心扣留其薪資。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嗣後伊同意按月依照移轉命令所示內容如實給付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存證信函、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587號 等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林美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林美秀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 已合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林美秀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合法送達日期之翌日即104 年 11月29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3 月3 日起(詳見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80332 號卷),即應分按債權比例移轉予 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訛。 復查,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迄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此有林 美秀勞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可知林美秀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據此, 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一: ┌───┬──────────────────────┐ │ 編號 │ 債權金額 (元/新臺幣) │ ├───┼──────────────────────┤ │ 一 │ 53,615元,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 ├───┼──────────────────────┤ │ 二 │ 執行費用429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核發日期 │ 移轉命令內容 │ 送達日期 │ │ │ (民國) │ │ (民國) │ ├──┼───────┼─────────────────────┼───────┤ │ 一 │104 年11月6 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執行費│104 年11月18日│ │ │ │用429 元),移轉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寄存送達,合│ │ │ │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以32.4%債權比例移轉予│法送達日期為10│ │ │ │原告。 │4 年11月28日)│ ├──┼───────┼─────────────────────┼───────┤ │ 二 │104 年12月22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執行費│105 年1 月7 日│ │ │ │用429 元),移轉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寄存送達,合│ │ │ │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以12.1%債權比例移轉予│法送達日期為10│ │ │ │原告。 │5 年1 月17日)│ ├──┼───────┼─────────────────────┼───────┤ │ 三 │105 年2 月25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執行費│105 年3 月2 日│ │ │ │用429 元),移轉林美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 │ │ │ │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以11.5%債權比例移轉予│ │ │ │ │原告。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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