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陳和福
被 告 程桂慧
訴訟
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9時19分許,駕駛訴
外人鴻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廣福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豐路51
9 巷附近,竟遭同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之右側迴轉至永豐路往
中山路方向(由北向南)時,以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刮擦系
爭車輛之右側前輪之後葉子板至車身右後保險桿邊燈處,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後門框及後保險桿等處受有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進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
,000元(含鈑金工資4,500 元、烤漆工資15,000元、零件費
用1,500 元),今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為19,650元,
而伊已自鴻翔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
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9,650元。另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新興高中之學生放學,為營業
中(該次載運學生放學可得之收入為1,400 元),卻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將此次營業讓與他人;又於系爭事故之隔日
即9 月5 日前往修繕系爭車輛,而當日原已
承攬宜蘭之一日
遊(承攬費用13,000元),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僅能將營
業讓與他人,故原告尚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14,400元,
一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調解時委任
訴訟代理人至
調解庭,並陳述自己無過失、無肇事責任,故不願意動用保
險等語,
惟此
非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仍不能視為被告有所答
辯之意。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鵬誠有限公司(下稱鵬誠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轉讓證明書、原告105 年9 月份
自製之個人帳簿
記錄、鴻翔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各1 紙及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46張附卷為憑,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案卷1 份(內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原告
之駕照、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行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
可證,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得由上述書證
互相
勾稽、推敲而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另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本文
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準備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看清有無來往之車輛,而當時天氣為晴,雖為夜間但有
往來之車輛及路燈足供照明,且道路為直路,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卻疏於注意有無往來之車輛,貿然
迴轉致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依上規定
,被告自有駕車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
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
心證之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分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出廠,現以21,000元修復,其中
工資費用為4,500 元、零件費用為1,500 元、烤漆費用為15
,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鵬誠公司維修證明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59頁)。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1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9 月4 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150 元為限(計算式:1,500 元×1/10=15
0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
工資費用為19,650元(計算式:4,500 元+15,000元+150
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9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
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
旨
可參)。
⒈請求載運新興高中學生之1,400 元車資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並於系爭事故時
正在載運新興高中之學生,本可獲得車資1,400 元,業據原
告提出鴻翔公司所開立之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於系爭
事故時正在載運學生下課,載運之車資自屬依原告之計畫本
可獲得之利益,且原告無法取得車資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所致
,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此不能營業損失
1,4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105年9月5日宜蘭行程之車資13,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之
翌日,需修繕系爭車輛,故損失承
攬載運客人至宜蘭之行程1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9 月
份之個人帳簿紀錄、鵬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此個人帳簿紀錄為連續記載,且內
容尚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真實。且此宜蘭行程係原告依預定營業計畫,屬預期得獲
之利益並具備客觀確定性,依上規定,自屬所失利益且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營業損失
1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34,05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650元+不能營業營業損失
13,000元+1,400元=34,05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34
,000元,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5 年10月22日,見本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七、從而,原告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再適用第392 條第2 、3 項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
裁判費
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