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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329號 原   告 三品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彰 訴訟代理人 陳可珮 被   告 和睿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 ,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3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民事準 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向被告訂購「60+45*160 鋁箔折角袋 」(下稱系爭商品)15,000個,總價金為33,075元,被告並 提出報價單予原告(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先於104 年6 月4 日給付定金18,750元,嗣兩造同意數量更改為13,000個 ,總價金為29,505元,原告並於104 年7 月27日給付尾款10 ,755元(29,505-18,750=10,755),被告則於104 年7 月 28日交付13,000個系爭商品予原告。然原告於104 年9 月陸 續接獲消費者投訴系爭商品之品質不佳,發生分層情況,遂 於104 年9 月9 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並寄發電子郵件請其處理 瑕疵,被告卻未回應,原告又於104 年9 月15日及104 年 9 月22日兩次以掛號寄送瑕疵樣品予被告,並主動以電話聯 絡被告,詢問後續處理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之後原告 於104 年9 月24日再次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即要求回收瑕疵 品,表示待其瞭解後再做後續處理,惟被告卻反覆拖延退還 瑕疵品之時間,嗣原告於104 年10月將尚未使用之系爭商品 共9,150 個退回,然被告表示僅有6,132 個商品有瑕疵,而 只同意退回瑕疵品部分之貨款。 ㈡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之目的在於包裝茶葉出售,惟系爭商品出 現分層現象,使原告販售之茶葉受消費者質疑是否逾保存期 限,或產生品質不良之印象,原告甚已接獲消費者投訴包裝 袋瑕疵,原告完全無法再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且被告 自認有6,132 個商品存有物之瑕疵,其自認之不良率已超過 50% ,縱有6,000 餘個正常包裝袋,亦無法達契約之目的, 原告仍需另行購買足夠數量之包裝袋,被告之履行於原告亦 無實益,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故系爭商品已不具備民法第35 4 條所規定之物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 告給付之貨款共29,505元。又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使原告受有61,588元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上二項共計91,0 93元(29,505+61,588=91,093),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3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民事準備理 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報價單有制式表格、表格下方文字早以電腦繕打,僅需 客戶用印回傳等格式,且該契約係由被告提供給任何向被告 訂購包裝袋之客戶使用,應係被告預定用作同類契約條款之 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報價單第6 條係限制買受人必須於30日 內發現瑕疵為通知,然而系爭商品既為一包裝袋,則必須達 包裝、保存之效用,故是否有瑕疵,亦無法於短短30日內立 即發現之,故該契約所訂之30日瑕疵通知,限制原告發現瑕 疵通知之時間,免除減輕被告自己之責任,對於身為買受人 之原告實有不公,該規定自應為無效。 ⒉系爭商品之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係於104 年7 月 28日收受系爭商品,於104 年9 月9 日(自收受系爭商品至 發現瑕疵僅43天)接獲消費者客訴包裝袋問題,則立即於當 日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同時以電子郵件傳送瑕疵品照片通知 被告,請其處理,嗣後便不斷與被告聯繫請其出面處理,甚 至以存證信函要求其協商,故原告已依民法第356 條第3 項 之規定立即通知被告,實不能因此限縮原告主張解約之權利 。 ⒊系爭商品之瑕疵應以客觀標準鑑驗之,被告早已於其存證信 函中承認為瑕疵,且經原告詢問同為製作包裝袋之業者,亦 表示該瑕疵係因被告將系爭商品存放時間過久,或其於製造 系爭商品時材料積層接著不良,故系爭商品之瑕疵確實為被 告所造成,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此為可歸責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且該瑕疵已無法修補,故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已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然原告 遲至同年9 月9 日方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瑕疵,原告已違反 系爭報價單第6 條:「應於交貨後30日內提出異議」之約定 ,原告不得再主張任何瑕疵。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第6 條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惟系爭 商品係屬貨品包裝使用上常見之鋁箔包裝袋,不具特殊性, 該類商品製造業在市場上亦屬高度競爭產業,獨占或寡 占事業,原告於締約前得自由選擇買賣締約對象,屬當然 。又原告之經濟實力明顯高於被告,於締約之初顯非無比價 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故系爭報價單之簽訂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查本件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外觀之瑕疵,惟此類外觀 瑕疵依目視即可輕易發現,原告卻於被告交貨後使用40餘日 方通知被告,基此,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亦應視為原告 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商品。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鋁箔折角袋有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 物之瑕疵於被告交付前已存在: ⒈原告以其詢問同為製作包裝袋業者之陳述作為證明系爭商品 於交付前已有瑕疵云云,惟所謂與同為製作包裝袋之業者往 來之電子郵件,其真實性本受人質疑,其判斷商品瑕疵之方 法為何,是否具有科學根據?判斷之依據又從何而來?且原 告既已將尚未使用之鋁箔折角袋退回予被告,其所持判斷商 品瑕疵之貨品,是否係系爭商品亦有疑義。又「同為製作包 裝袋之業者」與被告為同業,有市場競爭關係,其判斷能否 具有公信力抑或有何客觀性?基此種種疑點均足以顯示原告 所述不足為證。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承認瑕疵云云亦不足採。蓋被告一向以 客為尊,滿足客戶需求,是縱貨品未有瑕疵,被告本於商業 誠信及服務精神,亦會盡力配合客戶,是縱被告願接受客戶 無理要求,接受退貨或退回部分貨款,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 交付之商品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同理可證,原告亦無法 以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證明系爭鋁箔折角袋於交付前已有瑕 疵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61,588元,亦屬無據: 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 61,588元並無理由。縱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加害給付之責,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則為答辯如附表所示。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3 日向被告訂購15,000個系 爭商品,總價金33,075元,嗣後兩造合意更改系爭商品數量 為13,000個,總價金29,505元,被告業於104 年7 月28日將 13,000個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給付全部貨款29 ,505元,原告於104 年10月將尚未使用之9,150 個系爭商品 退回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電子郵件及 台北永春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商品品質不佳而有瑕疵,原告得依據民法 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9,505元, 且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因系爭 商品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貨款29,505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9,50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 條固有明文。再查,系爭報價單第1 條、第6 條約定 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章確認後視同買賣合約書」,「尊 戶(即原告)於收到本公司所交之貨品後,若因我方(即被 告)製造過程而使商品產生無法使用情形時,請於收到第一 批貨品日期3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即視為所收受之貨品無誤 ,屆時尊戶不得再藉故主張任何瑕疵」(見本院卷第27頁) 。 ⒉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已將系爭商品交付予原告,然 原告係遲至同年9 月9 日始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 而表示異議,此已逾前開報價單第6 條約定應於收受貨品後 30日內提出異議之期間,故原告於約定期間後再以系爭商品 有瑕疵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係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之條款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應屬無效云云: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 決意旨)。又前開條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 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 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為無效。 ②查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報價單上系爭商品之數量、總金額、交 貨及付款方式等契約內容為磋商,可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係 隨個案之不同而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即使有部分內容係事 先繕打完成,惟並非不得由簽約人予以更動。再者,原告於 是否與被告訂約前本即有審酌考量之機會,如其認為系爭報 價單之該部分內容對其不利益而無法接受,其可要求予以變 更,或選擇拒絕締約,改向其他製作包裝袋之業者購買,原 告於選擇締約對象上並未受到限制,又以兩造之資本額分別 為500 萬元、100 萬元觀之(見支付命令卷第9 、10頁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亦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本件並無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事存在。 ③另按民法第356 條就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規定:「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 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 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 故本件原告依此規定本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並於發見有其所述之瑕疵時即通知被告。而原告主張系 爭商品發生外觀上分層之瑕疵,則此屬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 見之瑕疵,然原告自承:其於104 年9 月陸續接獲消費者投 訴始發現系爭商品品質不佳,原告並未去看目前在原告公司 裡之3,500 個系爭商品,有多少個有這樣之情形等語,則因 原告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怠於為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況系爭報價單第6 條尚且約定原告於收受貨品後 30日內得提出異議,故該約定對原告甚或較為有利,實難謂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之30日異議條款應屬無效,系 爭商品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43日 後之104 年9 月9 日已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故符合上開民 法第356 條第3 項立即通知之規定,原告得以系爭商品有瑕 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係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原告係主張:系爭商品出現分層現象,不符合債務本旨等語 ,惟原告自承:其將9,150 個系爭商品退回給被告時,並未 檢查過哪些有問題,至其未退回給被告之3,850 個系爭商品 ,有3,500 個在原告公司裡,已經使用包裝好,原告並未去 看有多少個有這樣的情形,另有350 個部分已出貨等情,被 告對此則抗辯:於原告所退回之9,150 個系爭商品中,其中 6,132 個有原告所指之白色痕跡,其餘3,018 個並無原告所 指之白色痕跡等情。是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並非全數 存有原告所指之分層情形,即系爭商品並非全部有原告所指 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數無 法使用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並無所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指鋁箔折角袋上之白色痕跡並不影響該 貨品之品質,亦無損原告於其內所裝茶包之品質乙節,查原 告就部分系爭商品有分層之情形係以其外觀之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商品係原告作為包裝5 袋茶包之用 ,原告係陳稱:因系爭商品外觀有分層之情形,致其販售之 茶葉因此受消費者質疑是否有逾保存期限,或產生品質不良 之印象等語,惟查,被告承作系爭商品之單價為1 至2 元( 如含版費6,000 元計,1 個系爭商品之單價為2.27元,如不 含版費6,000 元計,1 個系爭商品之單價為1.7 元),屬低 成本及低單價商品,則相較於其他近似單價之同種類商品, 系爭商品是否即為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1,093元,及自105 年2 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編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 金額 │被告抗辯 │ │號 │ │(新臺幣)│ │ ├──┼─────────────┼─────┼────────────┤ │1 │另覓新廠商設計包裝之設計費│5,000元 │查系爭商品縱有瑕疵,惟原│ │ │ │ │告可要求被告另交付無瑕疵│ │ │ │ │之物,或改請第三人依樣製│ │ │ │ │作。系爭系爭商品外觀式樣│ │ │ │ │既無瑕疵,並無另行設計包│ │ │ │ │裝之必要。 │ ├──┼─────────────┼─────┼────────────┤ │2 │重新設計網站商品情境圖之設│13,500元 │同上,原告並無另行設計包│ │ │計費(商品情境圖每張1,500 │ │裝之必要,自亦無重新設計│ │ │,共9 張)。 │ │網站之必要。 │ ├──┼─────────────┼─────┼────────────┤ │3 │聘請人員拆換外包裝和重新包│11,508元 │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詳實舉│ │ │裝的費用【已包裝外盒之茶包│ │證。 │ │ │須拆包1,500 盒,拆開每盒需│ │ │ │ │費時1.5 分鐘,共需37.5小時│ │ │ │ │,已包裝外盒之茶葉須拆包裝│ │ │ │ │500 罐,每罐需費時5 分鐘,│ │ │ │ │共需41.7小時,重新包裝2, │ │ │ │ │000 盒,每分鐘包裝2 盒,共│ │ │ │ │需16.7小時,共計95.9小時(│ │ │ │ │37.5+41.7+16.7=95.9),│ │ │ │ │以時薪120 元計算】。 │ │ │ ├──┼─────────────┼─────┼────────────┤ │4 │重新代工填充費(茶包每袋6 │21,500元 │原告檢附之麒麟茶葉包裝材│ │ │元,需重新包裝3,000 包,茶│ │料報價單,其上並無記載數│ │ │葉每袋7 元,需重新包裝500 │ │量及總金額,且所包裝者是│ │ │包)。 │ │否即為系爭商品瑕疵所拆換│ │ │ │ │之茶包,亦有未明,故被告│ │ │ │ │否認其真正及因果關係。 │ ├──┼─────────────┼─────┼────────────┤ │5 │包裝袋標貼及盒裝封口標貼製│2,200元 │原告檢附之代工填充單,被│ │ │作費(四種產品標籤共1,680 │ │告否認其真正。且所貼標者│ │ │元,封口標籤520 元) │ │是否即為系爭商品瑕疵所拆│ │ │ │ │換之茶包,亦有未明,被告│ │ │ │ │亦否認其因果關係。 │ ├──┼─────────────┼─────┼────────────┤ │6 │重新貼標費(每分鐘貼10個標│680元 │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被告│ │ │籤,3,400 個標籤需5.67小時│ │否認之。 │ │ │,以時薪120 元計算) │ │ │ ├──┼─────────────┼─────┼────────────┤ │7 │需重新拍攝之商業攝影費(一│7,200元 │同上,原告並無另行設計包│ │ │般商品拍攝費每張800 元,七│ │裝之必要,亦無重新設計網│ │ │種商品需拍攝9 張) │ │站之必要,因此自無重新拍│ │ │ │ │攝之必要。 │ ├──┼─────────────┼─────┼────────────┤ │ │合計 │61,588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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