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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聖誠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強君 被   告 永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檯燈及燈管,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 ,959元,於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 原告催討未果,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品質有極大瑕疵,不良率很高 ,被告退貨給原告,原告未處理又還給被告,被告不願給付 任何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31 日向原告購買檯燈及燈管,貨款共計70,959元,原告已將貨 物交付予被告,被告今未給付任何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汐止郵局第104127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32、33、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其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貨款70 ,959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被告應就原告 所交付之貨品有上開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所抗辯:貨物品質有極大瑕疵,不良率很高,檯燈也 有瑕疵云云,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就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起至本院105 年6 月24日審理期間止,就本 件貨物究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何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減少之程度是否無關 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及有瑕疵貨物之數量多寡等節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即使原告因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就其係依據民法之何項權利 而得不為本件貨款之全部給付,或其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權 、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節,亦未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是其抗辯 :因本件貨物有極大瑕疵,其得不給付全部貨款云云自無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5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4 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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