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聖誠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強君
被 告 永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31日向原告購買檯燈及燈管,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
,959元,於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
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5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品質有極大瑕疵,不良率很高
,被告退貨給原告,原告未處理又還給被告,被告不願給付
任何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31
日向原告購買檯燈及燈管,貨款共計70,959元,原告已將貨
物交付予被告,被告
迄今未給付任何貨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統一發票、汐止郵局第104127號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32、33、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其已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貨款70
,959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被告應就原告
所交付之貨品有
上開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所抗辯:貨物品質有極大瑕疵,不良率很高,檯燈也
有瑕疵
云云,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就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起至本院105 年6 月24日審理
期間止,就本
件貨物究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何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減少之程度是否無關
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及有瑕疵貨物之數量多寡等節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即使原告因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
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就其係依據民法之何項權利
而得不為本件貨款之全部給付,或其係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權
、減少價金請求權,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請求不
履行之
損害賠償等節,亦未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是其抗辯
:因本件貨物有極大瑕疵,其得不給付全部貨款云云自無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乙節,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59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4 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