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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76號 原   告 中國金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銘煌 訴訟代理人 何子偉       李長幸       陳文信       林宗翰 被   告 安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98年起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養社區電梯,並簽訂 有電梯保養契約書(保養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 在電梯正常使用情況下,被告免費供應電梯所有零件及材料 ,不另行收費,被告於近7 年之契約期間,未確實實施捲 揚機油之更換,經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菱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之104 年12月10日為檢查後, 告知原告電梯之捲揚機油已變質,恐影響電梯之安全,應予 更換,原告遂更換60公升,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350 元 計算,原告共支付21,000元費用予三菱公司(60公升×350 元=21,000元),而此費用依約應由被告支付,依契約第 5 條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伊承作原告社區之電梯保養業務已經7 年,於契約期間陸續 有公正單位至原告社區檢查電梯,就電梯之保養狀況都顯示 沒有問題,並無捲揚機油已變質須更換之情事,然契約最後 1 個月時,因原告拒付予被告修復電梯之工程款132,800 元 而另有訴訟,原告嗣後即以捲揚機油變質且已更換為由,要 求被告給付機油費用21,000元,並拒付予被告104 年12月份 之電梯保養費12,000元。然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捲揚機油需多 久更換一次,如未變質就只需添加不需更換,被告每半年檢 測一次捲揚機油均可用,而為原告更換捲揚機油之三菱公司 與被告有業務競爭關係,三菱公司之檢查結果是否具公正性 實有疑慮,如以公正單位即臺灣停車設備昇降設備安全協 會(下稱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查結果為準,本件捲揚機 油並無需更換,又三菱公司更換機油之費用1 公升350 元實 過高,如由被告更換國光牌油品,1 公升費用僅需90.52 元 至98.75 元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98年起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養社區電 梯,並簽訂有系爭契約(保養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期滿而未 續約,被告於7 年保養電梯期間未曾更換過捲揚機油,嗣經 訴外人三菱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為原告電梯更換捲揚機油 ,原告已支付予三菱公司2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及三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因三菱公司檢查後告知捲揚機油已變質,原告 因此支付更換費用21,000元,依契約關係此費用應由被告給 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係約定:「保養事項及範圍 :⒈自電梯機房電源開關二次側起,乙方(即被告)每月派 遣技術人員,實施貳次定期點檢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潔 、性能調整等作業;但車廂內各樓乘場門及門溝之日常清潔 打臘等由甲方(即原告)自理」,「在電梯正常使用情況下 ,乙方(即被告)免費供應電梯所有零件及材料,不另行收 費」。 ㈡查原告係於兩造契約期間之104 年12月10日請三菱公司前來 檢查電梯,而於契約期滿後之105 年1 月20日由三菱公司實 施捲揚機油之更換,上開契約條文,係指原告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得依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免費供應電梯所有零件 及材料之情形,並不包括原告得不由被告實施更換,而直接 請求被告給付由第三人更換所支出之費用,即原告於契約仍 存續之期間內,未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免費供應捲揚機油並 由被告實施更換,卻係於契約期滿後由第三人三菱公司實施 更換,則原告因此所產生之費用自無法依契約第5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 ㈢再查,經本院函詢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有關該協會自101 年 1 月1 日起歷次至原告社區實施電梯檢查之結果記錄,及其 是否有就其中捲揚機油之部分進行檢測之情形,據該協會函 覆:「原告社區電梯於103 、104 年安全檢查合格,牽引機 油(即捲揚機油)於103 年6 月、104 年7 月檢查時亦尚符 規定。其中牽引機油之檢查標準為:⒈油量需充足,油量不 得超出油標之上限或下限。⒉油不得有發酸現象或含有銅粉 。⒊黏度不得低減(以手指測試其黏度)」等情,有該協會 105 年9 月12日設安字第1050242 號函及所附原告社區建築 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安全檢查標準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1至64頁、第71頁)。由此可知於104 年7 月該協會至原 告社區檢查時,其中捲揚機油係符合規定,而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於104 年7 月後至三菱公司104 年12月10日實施檢查時 ,捲揚機油已不符合上開標準而有全數更換之必要,是其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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