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76號
原 告 中國金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葉銘煌
訴訟代理人 何子偉
李長幸
陳文信
林宗翰
被 告 安達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自民國98年起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養社區電梯,並簽訂
有電梯保養契約書(保養
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
在電梯正常使用情況下,被告免費供應電梯所有零件及材料
,不另行收費,
詎被告於近7 年之契約期間,未確實實施捲
揚機油之更換,
嗣經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菱公司)於兩造契約期間之104 年12月10日為檢查後,
告知原告電梯之捲揚機油已變質,恐影響電梯之安全,應予
更換,原告遂更換60公升,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350 元
計算,原告共支付21,000元費用予三菱公司(60公升×350
元=21,000元),而此費用依約應由被告支付,
爰依契約第
5 條提起本訴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伊承作原告社區之電梯保養業務已經7 年,於契約期間陸續
有公正單位至原告社區檢查電梯,就電梯之保養狀況都顯示
沒有問題,並無捲揚機油已變質須更換之情事,然契約最後
1 個月時,因原告拒付予被告修復電梯之工程款132,800 元
而另有訴訟,原告
嗣後即以捲揚機油變質且已更換為由,要
求被告給付機油費用21,000元,並拒付予被告104 年12月份
之電梯保養費12,000元。然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捲揚機油需多
久更換一次,如未變質就只需添加不需更換,被告每半年檢
測一次捲揚機油均可用,而為原告更換捲揚機油之三菱公司
與被告有業務競爭關係,三菱公司之檢查結果是否具公正性
實有疑慮,如以公正單位即臺灣停車設備
暨昇降設備安全協
會(下稱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之檢查結果為準,
本件捲揚機
油並無需更換,又三菱公司更換機油之費用1 公升350 元實
過高,如由被告更換國光牌油品,1 公升費用僅需90.52 元
至98.75 元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98年起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保養社區電
梯,並簽訂有系爭契約(保養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期滿而未
續約,被告於7 年保養電梯期間未曾更換過捲揚機油,
嗣經
訴外人三菱公司於105 年1 月20日為原告電梯更換捲揚機油
,原告已支付予三菱公司21,000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及三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因三菱公司檢查後告知捲揚機油已變質,原告
因此支付更換費用21,000元,依契約關係此費用應由被告給
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係約定:「保養事項及範圍
:⒈自電梯機房電源開關二次側起,乙方(即被告)每月派
遣技術人員,實施貳次定期點檢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潔
、性能調整等作業;但車廂內各樓乘場門及門溝之日常清潔
打臘等由甲方(即原告)自理」,「在電梯正常使用情況下
,乙方(即被告)免費供應電梯所有零件及材料,不另行收
費」。
㈡查原告係於兩造契約期間之104 年12月10日請三菱公司前來
檢查電梯,而於契約期滿後之105 年1 月20日由三菱公司實
施捲揚機油之更換,
惟依
上開契約條文,係指原告於契約
存
續期間內,得依契約第5 條請求被告免費供應電梯所有零件
及材料之情形,並不包括原告得不由被告實施更換,而直接
請求被告給付由
第三人更換所支出之費用,即原告於契約仍
存續之期間內,未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免費供應捲揚機油並
由被告實施更換,卻係於契約期滿後由第三人三菱公司實施
更換,則原告因此所產生之費用自無法依契約第5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為金錢之給付。
㈢再查,經本院函詢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有關該協會自101 年
1 月1 日起歷次至原告社區實施電梯檢查之結果
記錄,及其
是否有就其中捲揚機油之部分進行檢測之情形,據該協會函
覆:「原告社區電梯於103 、104 年安全檢查合格,牽引機
油(即捲揚機油)於103 年6 月、104 年7 月檢查時亦尚符
規定。其中牽引機油之檢查標準為:⒈油量需充足,油量不
得超出油標之上限或下限。⒉油不得有發酸現象或含有銅粉
。⒊黏度不得低減(以手指測試其黏度)」
等情,有該協會
105 年9 月12日設安字第1050242 號函及所附原告社區建築
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安全檢查標準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1至64頁、第71頁)。由此可知於104 年7 月該協會至原
告社區檢查時,其中捲揚機油係符合規定,而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於104 年7 月後至三菱公司104 年12月10日實施檢查時
,捲揚機油已不符合上開標準而有全數更換之必要,是其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乏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