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三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桃院豪
卓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八○號
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
債權
範圍內,
按月將陳德正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德正對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為清
償。
嗣伊依法對陳德正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核
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367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
支付命令),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陳德正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76680 號受理在案,
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核發桃院豪卓104 年度司執字第76680 號扣押及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
額範圍內【包括聲請系爭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961 元、
程序費用500 元】,扣押並移轉陳德正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
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移轉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4 年
11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
依法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
異議,且未按月將陳德正之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 分之
1 移轉予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76680 號、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670 號
號等案卷核閱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陳德正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陳德正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合
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陳德正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詳見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680 號卷第14頁)即移轉予原告,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其卷內所附移
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無訛。復查被告自104 年2 月5 日
迄今為
陳德正投保之薪資為31,800元,有勞保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故可知陳德正確實任職於被告處,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據此,原告在如附表所示對陳德正之債權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陳德正自104 年11月7 日起對被告得支
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編號 │ 債權金額 (元/新臺幣) │
├───┼──────────────────────┤
│ │ 119,686 元,及其中29,990元自104 年5 月25日 │
│ │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 │
│ │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一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 個月 │
│ │ 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 │
│ │ ,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
違約金。 │
├───┼──────────────────────┤
│ 二 │ 程序費用500元 │
├───┼──────────────────────┤
│ 三 │ 執行費用961元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