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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4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三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桃院豪 卓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八○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債權 範圍內,按月將陳德正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德正對伊負有債務,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為清 償。嗣伊依法對陳德正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 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367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陳德正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76680 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核發桃院豪卓104 年度司執字第76680 號扣押及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 額範圍內【包括聲請系爭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961 元、 程序費用500 元】,扣押並移轉陳德正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 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月移轉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4 年 11月6 日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 依法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且未按月將陳德正之薪資債 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 分之 1 移轉予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76680 號、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670 號 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經查,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陳德正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陳德正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被告並已合 法收受,而未提出異議,是陳德正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詳見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680 號卷第14頁)即移轉予原告,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其卷內所附移 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無訛。復查被告自104 年2 月5 日迄今為 陳德正投保之薪資為31,800元,有勞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頁),故可知陳德正確實任職於被告處,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據此,原告在如附表所示對陳德正之債權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陳德正自104 年11月7 日起對被告得支 領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編號 │ 債權金額 (元/新臺幣) │ ├───┼──────────────────────┤ │ │ 119,686 元,及其中29,990元自104 年5 月25日 │ │ │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 │ │ │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一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 │ │ │ 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 │ │ │ ,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 ├───┼──────────────────────┤ │ 二 │ 程序費用500元 │ ├───┼──────────────────────┤ │ 三 │ 執行費用961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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