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蔣易昇
訴訟
代理人 趙玉華
被 告 林雨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近文中路口時,竟在有「慢」標字最外側
車道上,
猶未慢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而誤踩油門
,因而撞擊同向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趙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原
告修復該車,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2,790 元,並經
訴外人趙玉華將該車損之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及讓與
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79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行經桃園市○○區○○○路○段之內側
車道,欲右轉至文中路口時,竟違規跨越雙實白線欲由內側
車道臨時右轉,又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之狀況,應具過失,被
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
兩造確於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 萬2,790 元部分,業
經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7 至第12頁),且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容(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雙方駕駛執照及行照
影本、酒測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資
料核閱無誤,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
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如上述,且經訴外人趙玉華將
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附本院卷第18頁
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
可參,則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請求權人之地位,提起
本案訴訟,
合先敘明。另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因肇事車輛亦受有損害,被告所屬之保險公
司,已就此賠付被告,並基於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
桃保險小字第44號案(下稱前案)受理並認定原告違規跨越
雙白實線,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應有
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則無任何過失情狀,故判決原告對於
肇事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被告並無
與有過失應
扣抵原告賠償金額之情形。
嗣原告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
訴,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亦有前案案卷資料及判決書附卷可
參。是可知於前案中,確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歸責事
宜,詳為調查並判斷,而原告
復於本案審理中同意本院援引
前案相關證據之調查部分(參本院卷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就上開判決調查之情形及結果,自得併為
參酌,引
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
敘述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及第167 條第1 項前段
均分別所明定,堪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交通
規則,就變換車道一事之路權劃分上,應為直行車具有優先
路權甚明。
㈡、次按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權利,行為人因而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就歸責事由,應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
決意旨
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
險」之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跨越雙實白
線,欲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肇事車輛則於外側車
道由後方駕駛前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系爭車
輛右前方與肇事車輛左前側
等情,有前案就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畫面之
勘驗筆錄
可證(見前案卷第58頁反面),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於本件
開庭時
自承:原告已經打了方向燈示警,
當時已經在雙白線上停駛超過5 秒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準此,依前開規定,於內線車道之原告,本不得跨越雙實
白線,原告卻未為注意,已經違規在先;再者原告既先行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又於該線上停滯數秒未再行動,則
具優先路權之外側車道直行車輛(即被告),縱見原告打方
向燈示警,於此情況下,仍難預測原告車輛下一步之行進動
向,僅得依交通規則之路權分配,持續前行,原告主張其因
打方向燈示警,具有優先路權,被告因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等情,應屬誤會。復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行「慢」之
標字且有超速一事,然原告亦當庭表示其無實際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有超速(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所行駛之路
線,雖有「慢」之標字,然此係用以提醒用路人,勿超速行
駛,故本院無法僅因原告之主張,即判定被告具有未依據標
線慢速行駛而有超速之過失。再就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前案,自承被告有因緊張誤踩油門之一事,既未見於前案
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本院亦難就此部
分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既已違法在先,依上
要旨,
難
認其得信賴他人尚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進而
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過失之輕
重、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肇事事件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前
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致
生本件之車禍,應負賠償責任
一節,
洵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
196 條及讓與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7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