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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11號 原   告 蔣易昇 訴訟代理人 趙玉華 被   告 林雨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近文中路口時,竟在有「慢」標字最外側 車道上,猶未慢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甚而誤踩油門 ,因而撞擊同向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趙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該車受損,原 告修復該車,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2,790 元,並經 訴外人趙玉華將該車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及讓與 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7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行經桃園市○○區○○○路○段之內側 車道,欲右轉至文中路口時,竟違規跨越雙實白線欲由內側 車道臨時右轉,又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之狀況,應具過失,被 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確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 萬2,790 元部分,業 經原告提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7 至第12頁),且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容(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雙方駕駛執照及行照 影本、酒測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等資 料核閱無誤,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 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如上述,且經訴外人趙玉華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附本院卷第18頁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則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之地位,提起本案訴訟,合先敘明。另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後,因肇事車輛亦受有損害,被告所屬之保險公 司,已就此賠付被告,並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 桃保險小字第44號案(下稱前案)受理並認定原告違規跨越 雙白實線,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故應有 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則無任何過失情狀,故判決原告對於 肇事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之責,被告並無與有過失應 扣抵原告賠償金額之情形。嗣原告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亦有前案案卷資料及判決書附卷可 參。是可知於前案中,確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歸責事 宜,詳為調查並判斷,而原告復於本案審理中同意本院援引 前案相關證據之調查部分(參本院卷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就上開判決調查之情形及結果,自得併為參酌,引 為本件之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敘述如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雙白實線設於路段 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及第167 條第1 項前段 均分別所明定,堪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交通 規則,就變換車道一事之路權劃分上,應為直行車具有優先 路權甚明。 ㈡、次按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行為人因而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就歸責事由,應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 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 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跨越雙實白 線,欲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肇事車輛則於外側車 道由後方駕駛前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撞擊位置為系爭車 輛右前方與肇事車輛左前側等情,有前案就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前案卷第58頁反面),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於本件開庭時自承:原告已經打了方向燈示警, 當時已經在雙白線上停駛超過5 秒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準此,依前開規定,於內線車道之原告,本不得跨越雙實 白線,原告卻未為注意,已經違規在先;再者原告既先行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又於該線上停滯數秒未再行動,則 具優先路權之外側車道直行車輛(即被告),縱見原告打方 向燈示警,於此情況下,仍難預測原告車輛下一步之行進動 向,僅得依交通規則之路權分配,持續前行,原告主張其因 打方向燈示警,具有優先路權,被告因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等情,應屬誤會。復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行「慢」之 標字且有超速一事,然原告亦當庭表示其無實際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有超速(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是被告所行駛之路 線,雖有「慢」之標字,然此係用以提醒用路人,勿超速行 駛,故本院無法僅因原告之主張,即判定被告具有未依據標 線慢速行駛而有超速之過失。再就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前案,自承被告有因緊張誤踩油門之一事,既未見於前案 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本院亦難就此部 分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既已違法在先,依上要旨,難 認其得信賴他人尚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進而 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過失之輕 重、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肇事事件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前 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並致 生本件之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一節,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 196 條及讓與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7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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