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傑仕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復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超駛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8,104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6 月
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8,014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仕行有限公司(下稱傑仕行公司),邀同
其
法定代理人許復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伊承租車號0000-00 號
(引擎號碼:0000000 )(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租賃
期間
自98年2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每月應繳納租金16
,800元,每年行駛里程限制30,000公里,每逾1 公里加收租
金2 元,
兩造並簽立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時派員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點
交時里程數為199,007 公里,逾系爭租賃契約中所限制之里
程達49,007公里,嗣依系爭租賃契約結算超駛費98,014元(
計算式:【199,007 公里-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30,000公里
×5 年】×2 元),被告
迄今仍未繳付。為此,
爰依租賃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98,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交付時之行駛里
程數為何,且系爭租金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
前揭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
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每月
租金16,800元,且約定每年里程數行駛30,000公里,每逾1
公里加收租金2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超駛費98,01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駛
費98,014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行駛里程限制:每年行駛
里程限制30000 公里,每逾1 公里加收租金2 元整……等文
字,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
可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474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是原告超駛費用之請求,係
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
對價,性質自屬租金。又被告既向原告
租用系爭車輛使用,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無訛。
㈡次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3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租金,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3 款所規定之2 年
消
滅時效,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
自承: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日
期為100 年3 月7 日,伊於起訴前未向被告請求超駛之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2
日始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有收
狀戳章
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4748 號卷第3 頁)
,顯然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3 款所定2 年之
請求權時效。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
被告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據租賃契
約之租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租金98,014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98,0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