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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超駛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   告 傑仕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超駛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8,104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6 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8,014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仕行有限公司(下稱傑仕行公司),邀同 其法定代理人許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車號0000-00 號 (引擎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 自98年2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每月應繳納租金16 ,800元,每年行駛里程限制30,000公里,每逾1 公里加收租 金2 元,兩造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嗣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時派員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點 交時里程數為199,007 公里,逾系爭租賃契約中所限制之里 程達49,007公里,嗣依系爭租賃契約結算超駛費98,014元( 計算式:【199,007 公里-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30,000公里 ×5 年】×2 元),被告迄今仍未繳付。為此,爰依租賃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98,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交付時之行駛里 程數為何,且系爭租金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 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3 月6 日起至100 年3 月5 日止,每月 租金16,800元,且約定每年里程數行駛30,000公里,每逾1 公里加收租金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超駛費98,01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駛 費98,014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行駛里程限制:每年行駛 里程限制30000 公里,每逾1 公里加收租金2 元整……等文 字,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474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 頁),是原告超駛費用之請求,係 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性質自屬租金。又被告既向原告 租用系爭車輛使用,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無訛。 ㈡次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 3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租金,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3 款所規定之2 年消 滅時效,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於自承: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日 期為100 年3 月7 日,伊於起訴前未向被告請求超駛之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遲至104 年11月12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有收 狀戳章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24748 號卷第3 頁) ,顯然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3 款所定2 年之請求權時效。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 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據租賃契 約之租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租金98,014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98,0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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