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605號
原 告 呂紹槐 寄桃園郵政27支局113號信箱
被 告 陳昌旺(原名陳信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地點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依
上揭說明,本院有
管轄權,
先此敘明。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80元,及自民
國105 年6 月4 日補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頁),
嗣於105 年12月23日撤回第2 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桃園市○○區○○路○○號前
時,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為良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靠行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車體修復費用15,480元(
工資12,300元、零件3,180 元),又因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謀
生工具,系爭車輛送修4 日致原告無法營業,又原告至公所
調解及至
民事庭調解各2 次,計4 日亦無法營業,每日以1,
650 元淨收入計算,原告受有13,200元之營業損失(1,650x
8=13,200);另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折舊20,000元之損失,合
計以上損失共為48,680元(15,480+13,200+20,000=48,6
80),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80元,及自105 年6 月4 日補正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本件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認為原告駕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並無肇事因素,故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
霖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係因被告駕車有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1毫克,卻仍違規駕駛車輛,嗣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依中央分向線而逆向行駛,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等在卷為憑,是
堪
認因原告有飲用酒類超出限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中
央分向線而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再參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
呂紹槐(即原告)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營小客車行
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為肇事原因;陳昌旺(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9 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50
036414號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亦同上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
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
80元,及自105 年6 月4 日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