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645號
原 告 乙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水泉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存泳機械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7,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