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645號
原 告 乙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水泉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涵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嗣本院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645 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
國105 年5 月18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