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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645號 原   告 乙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水泉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被   告 存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孟涵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嗣本院以105 年度桃小字第645 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 國105 年5 月18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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