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91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曾志源
阮衛光
被 告 展鉿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國棟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995 元,依法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其次,因本件當事人中兩造均為法人,有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參,是原告所為交
易對象即被告並
非一般
消費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3條第4 款約定:如因本契約發
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保全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地審
管轄地法院等文字,又按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保全服務
之標的物所在地為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00○00號,此有系爭契約書可參,是本件兩造間就
上開履行
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
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