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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91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曾志源       阮衛光 被   告 展鉿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995 元,依法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其次,因本件當事人中兩造均為法人,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是原告所為交 易對象即被告並一般消費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3條第4 款約定:如因本契約發 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地審 管轄地法院等文字,又按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保全服務 之標的物所在地為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00○00號,此有系爭契約書可參,是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履行 契約所生事項涉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 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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