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51號
原 告 邱曜寬
被 告 林禹賢
訴訟
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2 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嗣行經
國際路2 段與大興西路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
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嗣有伊
駕駛、訴外人許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
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7,636 元,而許淑惠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另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後續處理事宜而於
事發當日向所任職之台技工業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技
公司)請假,而受有無法領取當年度全勤獎金37,120元之損
失。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6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實有駕車不慎之過失,並
同意原告車損7,636 元之請求,
惟全勤獎金損失部分應由台
技公司就原告該日請假一事為通融處理,原告向伊請全勤獎
金之損失37,120元,並不合理等語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兩車於
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7,636 元
等情,
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6 元,並不
爭執,惟對於全勤獎金部分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觀諸原
告所提台技公司證明書稱以:原告雖於104 年11月19日前,
除請特休假外,無請事假、病假等及無遲到、早退三次以上
之紀錄,然因104 年11月20日曾請事假1 日,故不符合本公
司敬業獎金1 個月發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4頁),
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致上班遲到,而須向台技公司請事假
並受有全勤獎金37,120元之損失
一節,應
可憑信,且該全勤
獎金確為原告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全勤獎金37,12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
1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是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