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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小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51號 原   告 邱曜寬 被   告 林禹賢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7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2 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 國際路2 段與大興西路3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 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嗣有伊 駕駛、訴外人許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 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7,636 元,而許淑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續處理事宜而於 事發當日向所任職之台技工業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技 公司)請假,而受有無法領取當年度全勤獎金37,120元之損 失。為此,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實有駕車不慎之過失,並 同意原告車損7,636 元之請求,全勤獎金損失部分應由台 技公司就原告該日請假一事為通融處理,原告向伊請全勤獎 金之損失37,120元,並不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兩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7,636 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36 元,並不 爭執,惟對於全勤獎金部分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 告所提台技公司證明書稱以:原告雖於104 年11月19日前, 除請特休假外,無請事假、病假等及無遲到、早退三次以上 之紀錄,然因104 年11月20日曾請事假1 日,故不符合本公 司敬業獎金1 個月發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4頁), 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事故致上班遲到,而須向台技公司請事假 並受有全勤獎金37,120元之損失一節,應可憑信,且該全勤 獎金確為原告依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全勤獎金37,12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 1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是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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