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陳映蓁
被 告 强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訴
訟繫屬中
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政洋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依法
取得對吳政洋之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873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並持之向新北地院
聲請對吳政洋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442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吳政洋在
33,841元,及其中27,884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
執
行費771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 範圍內之薪資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移轉予伊收取在案,被告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亦未依法扣押吳政
洋之薪資並移轉予伊,
迄今已有44,240元未受清償,為此,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吳政洋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伊向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4275 號強制
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政洋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
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予伊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104 司執梅字第44275 號執
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427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
自認,
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
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
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末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核發扣押
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 項核發收取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
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第115 條之1 第2 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
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新北地院係於104 年5 月4 日就吳政洋在被告之每
月各項薪資債權1/3 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
收受,嗣新北地院於104 年5 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
告將吳政洋對其之薪資債權,於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收受,且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
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查明屬
實,又吳政洋之薪資債權,具有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固應
及於扣押後應受之增加之薪資給付,惟
觀諸吳政洋之勞保
投保資料查詢單(見個資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可知
吳政洋固於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時為被告之員工,然已
於104 年7 月14日離職,則吳政洋自
斯時起對被告即無薪
資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執行命令已失其
效力,從而,原告依前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吳政洋自
104 年5 月6 日起至104 年7 月14日止之1/3 薪資債權即
11,384元{計算式:【104 年5 月6 日至104 年6 月8 日
每月薪資19,273元×1/3 ×(33/30 )】+【104 年6 月
9 日至104 年7 月14日之每月薪資11,100元×1/ 3×(35
/30 )】=11,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逾
此範圍之請求,因執行命令已失效,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