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79號
原 告 陳家麟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貳仟陸佰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義本法
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故性騷擾行為當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
適用(不
得直接適用之意見同乙說)。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民國
86年制定公布,而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制定公布,性騷擾
防治法僅有第12條規定媒體不得報導被害人,此與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相同,
惟性侵害犯罪防制
法中尚有第12條第2 項針對
司法機關製作之公示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相關資訊,此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無,對比以上不
同之
法律規範,制定規範在後之性騷擾防治法既無針對司法
機關製作之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之規定,足
見立法者在此係有意區別性騷擾與性侵害犯罪,僅針對性侵
害犯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之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相關
資訊,
尚非立法漏洞。是法院受理性騷擾刑事案件,應無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應
類推適用
之法律漏洞,即應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之規定,公開
裁判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10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編號1 問
題,經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採丙說,即上述內容)。
經
查,原告於
本件主張其為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騷擾受害人,而該法之性騷擾定義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性騷擾之定義略顯相似,惟依前開研究意見可知
,縱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被害人(有刑事責任),尚無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2條第2 項法院所製作之公示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相關資訊之適用,故原告雖主張其為性別平等工
作法之性騷擾受害人,基上同一法理即無適用性侵害防制法
第12條第2 項,故本件判決書仍應依法院組織法公開,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起,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擔任戒護科專員,被告則因案於法務
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下稱新竹監獄),被告並於下列
四、㈡所列之
期間,多次借提寄押於桃園監獄。
詎料,被告
明知受刑人所寫各類申請單及欲對外交付之文書,必會因監
獄管理逐級陳核之制度,使場舍主管、教區科員、戒護科長
、秘書、副典獄長及典獄長等多數人閱覽到被告所寫之文書
內容。被告竟仍藉由書寫監獄內申請(報告)單、陳情書、
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及表示意見書等機會,陸續寫下如下列
四、㈢至及四、至之辭彙或語句,用以辱罵、羞辱、
貶抑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
法益。且被告所為下列四、㈤之行
為,已遭桃園監獄105 年性騷擾
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審議認定
被告性騷擾原告成立,故原告
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
1 項、第29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以書面之方式,陸續寫下下列四、
㈢至及四、至之辭彙及語句。但針對下列四、㈢㈣之
部分,被告認為「獄卒」之文義根本無負面涵義,係原告單
方面的擴大解讀。又針對下列四、㈤至及至的這些書
信內容都非公然使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而監獄的制度使這
些書信須經過場舍主管、教區科員等人陳核,使內容會被
第
三人看見,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況寫書信也是被告惟一向監
獄表達意見之管道。另被告會寫下這些文字,實因原告在監
所各種作為未符合監獄內之各種規章,有針對被告之嫌。又
原告未能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
員專業倫理守則踐行矯治教化之職責(監獄管理人員應秉持
改造人性之理念、自我期許、砥礪品得,以身作則為收容人
表率,並竭盡愛心、耐心溝通、輔導、教化),卻以對受刑
人動輒提告之方式,實有未盡法定教化義務之嫌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
迄今,都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擔任戒
護科專員。
㈡被告為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服刑之受刑人,於102 年6
月5 日至102 年6 月10日、102 年8 月6 日至102 年8 月19
日、102 年9 月16日至102 年12月27日、103 年2 月10日至
103 年4 月10日、103 年4 月24日至103 年5 月20日、103
年9 月23日至103 年12月9 日、104 年5 月25日至104 年6
月1 日、104 年11月17日至104 年12月29日、105 年9 月6
日至105 年9 月13日等期間,均寄押在桃園監獄。
㈢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撰寫申請(報告)單,上面以「獄卒
」稱呼原告,於9 月24日經桃園監獄輔導後,場社主管在被
告的在監行狀紀錄寫到「我就是要這樣寫,不然你去告我」
,後於9 月26日撰寫給予典獄長之陳情書,除稱呼原告為獄
丁,另
略以「……否則你只會像某些人批判的一樣,說你只
是一個沒有社經歷練又囂猾囂頑的小弟弟,你那看似氤氳靉
靆的斯文表象,歷來在他人眼裡也是不攻自破,窺豹一班,
誥誡斯文的你勿活在自己的小小世界裡驕矜自負……那你永
遠是我和台灣刑男協會心目中最劣卑的鬱卒候選人和不值得
尊重的小朋友耳。」等語寫在陳情書上。( 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9 頁)
㈣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提出之申請(報告)單,有撰寫「陳
家ㄌㄧㄣˊ行政院長:請別再堅持做別人口中那自以為是、
狗仗權勢、沒法律常識又囂猾囂頑沒社會經歷練的小弟弟獄
卒…」等語,並經桃園監獄以受刑人獎懲報告表進行懲處,
使本張申請單內容,經過管教小組科員、管理員、中央台主
任管理員、值班科員、戒護科長、教化科長、秘書、副典獄
長、典獄長等人閱覽過。( 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
㈤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起寄押於桃園監獄之期間中,陸續於
收容人申請(報告)單、陳情書等,書寫以下內容:
⒈104 年11月26日申請(報告)單:「…陳佳玲小姐…」「…
豈因陳佳玲小姐的不娘砲」
⒉104 年10月27日陳情書:「…陳佳玲小姐痔瘡發作…」
⒊104 年12月3 日申請(報告)單:「…不娘砲的陳佳玲小姐
及紅毛頭周灰黃,合理質疑是否也有特殊『性關係』…」、
「…陳佳玲小姐…」
⒋104 年12月4 日申請(報告)單:「…陳佳玲小妹妹…」
⒌104 年12月7 日申請(報告)單:「…將陳佳玲選上娘砲大
隊長時…」
⒍104 年12月8 日申請(報告)單:「…真有水準跟陳佳玲小
姐一般。」
⒎104 年12月15日申請(報告)單:「…請益佳玲小姐听說周
黃輝他媽的甜不辣滿肥沃的,是真的還是假的…」
⒏104 年12月17日申請(報告)單:「…『不』下流的陳佳玲
小妹妹…」、「…大弟弟兼兼妹妹陳家玲…」
⒐104 年12月18日申請(報告)單:「…這次陳佳玲小姐索性
不准…」、「…來笑陳佳玲小妹妹中…」、「…陳佳玲小妹
…」
⒑104 年12月21日寄給八德外役監之紅志峰陳情書:「…另請
問你那個小妹妹陳佳玲和小皮皮周灰黃之間是否有特殊性關
係2 個人都是非娘砲路線…還是為周灰黃他媽的甜不辣正散
發著陣陣的史維拉味? 」
⒒104 年12月23日申請(報告)單:「…陳佳玲小妹弟…」、
「…陳家玲小妹妹鬧笑話…」、「…小妹妹小弟弟…」、「
…陳佳玲小妹妹…」
⒓104 年12月28日申請( 報告) 單:正面有「…命沒家教的弟
弟妹妹們否準喔…」、背面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的
陳佳玲小妹妹與周輝煌典獄長恐有特殊性關係…」( 見本院
卷第19頁正反面)
㈥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書寫之申請書(從新竹監獄寄給副典
獄長):「…陳佳玲小鬼頭娘砲…」(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
面)
㈦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書寫之陳情書(從新竹監獄寄給桃園
監獄):「…請不要告訴我『必要時』將採取法律行動,請
告訴我立即採取法律行動,本人下跪墾求台端一定要儘速採
取法律行動,千萬不要保留,讓司法官見識你們醜陋的真面
目…」(見本院卷第23頁)
㈧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書寫之陳情書(從新竹監獄寄給桃園
監獄):「…關於周輝煌和陳家玲兩人涉嫌『特殊性關係』
之投稿依法申訴。查內容均為事實且
乃適當之評論並完全符
合陳家玲之特色和個人魅力…」(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
㈨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寫的訴願起訴狀(從新竹監獄寄給桃
園監獄):「…訴願佳玲妹又來了(娘砲)…」( 見本院卷
第17頁)
㈩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書寫之申請補充更正(從新竹監獄寄
給桃園監獄):「…陳小妹和周黃灰的嘴巴已經很臭了…」
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書寫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書(從宜
蘭監獄寄給桃園監獄):「…為戳破那支死娘砲醜陋妹陳佳
玲的謊言…」
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書;被告之前開㈤之
行為,經桃園監獄於105 年3 月17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調
查小組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 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於桃園監獄政風室訪談紀錄書寫:「…願向申訴人陳佳
零當面致歉談和…」(見本院卷弟73頁)
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之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背面寫(從宜
蘭監獄寄到桃園監獄):「我愛娘砲小玲玲」、補正書寫:
正面「…學大正妹佳玲小姐的…」、背面「…尤其是娘砲版
的陳佳玲小姐你還真有名,連宜蘭很多人認識你跟周灰黃這
一對奸夫嚚婦,一個垃圾場紅毛頭的帥氣場長( 還博士級的
哦!博士垃圾船長) 跟一個優雅秀氣的大正妹互相…你他媽
的你們兩個賤貨有沒有一點教養阿,操你媽的菜ㄅㄡˋ級黑
雞巴( 皺褶太多又厚) 。」(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
被告於105 年6 月某日之表示意見書信上寫:「…陳佳玲小
妹妹,難怪別人都說你在follow金○聰先生的手法,你們都
一樣『秀氣高雅』…」、「…你他媽的我下跪求你一定要用
盡全力告到底告到你平常穿的粉紅色蕾絲內褲都開花(是開
菊花嗎? )…」、背面寫「…這樣又有多個機會跟娘砲玲見
面喔…陳佳玲你他媽的賤bugger…」
被告要從一個監獄寄信到另外一個監獄,在原監獄至少會有
場舍主管跟教區科員看到,收到的監獄要看信的性質,如為
一般信,會有收信者的場舍主管跟教區科員,如為陳情或申
請要看公文分案,依照監獄的負責人去跑公文流程,如為寄
給典獄長或副典獄長,會交由收發室做一般公文的流程去跑
。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外
,餘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上開不爭
執事項之㈢、㈣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法益?
構成
侵權行為?㈡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㈤至之行為,是否侵
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法益?構成侵權行為?㈢若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多少?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㈢、㈣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
格法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認被告上列四、㈢㈣
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無非以「獄卒」及其
他文句內容有侮衊、輕侮之意,且四、㈢㈣之文書會經過管
教小組科員、管理員、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值班科員、戒護
科長、教化科長、秘書、副典獄長、典獄長等人閱覽過。而
民法之侵權行為因未限定
態樣,故行為之不法性常難以判斷
,惟可借用其他法律規定之不法行為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
即可借用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之概念,判斷是
否有侵權行為存在。故本段應探究者為「獄卒」及其他文句
內容,是否有有足以貶抑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或因指摘不實之事項而貶抑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
⒉經查,教育部國語字典「獄卒」之義,為看管牢獄的差役,
可知,「獄卒」指的是一種職業或工作,並無貶義。今被告
確實於監獄中服刑之受刑人,而原告為桃園監獄之戒護科員
,雖現今監獄走向矯治教育專業化之方向,監獄內職位細分
,已非單純均係看管牢獄之職務內容,尚包括許多輔導、教
育、醫療之職位及務內容,是否能像過去用「獄卒」兩字一
體涵蓋,非無討論之餘地。惟無論原告從事監獄內之何種職
務,仍係是在監獄內工作,故被告以「獄卒」泛稱或代稱在
監獄內工作之人員,依詞義及社會常情評價,尚未達足以貶
抑原告名譽權或其他
人格權之程度,亦非指摘不實之事項。
⒊而四、㈢㈣其他文句,屬較負面之形容包括「一個沒有社經
歷練又囂猾囂頑的小弟弟」、「誥誡斯文的你勿活在自己的
小小世界裡驕矜自負」、「我和台灣刑男協會心目中最劣卑
的鬱卒候選人和不值得尊重的小朋友耳」、「請別再堅持做
別人口中那自以為是、狗仗權勢、沒法律常識又囂猾囂頑沒
社會經歷練的小弟弟獄卒」。其中「囂猾囂頑」係形容放肆
、狡猾、頑劣;「驕矜自負」係形容傲慢、自大、自以為是
或自命不凡;「狗仗權勢」比喻倚仗權勢欺人;「沒法律常
識」則形容無知之人,為此些文句,均係被告抒發內心對於
原告之評價或感覺,縱令原告心裡不快,惟並非指摘客觀上
有何不實之事項,自未構成類如刑法上之誹謗行為。又上述
文字均係夾在被告陳情書之一段文字段落(見本院卷第7 頁
反面至第8 頁),觀整篇陳情書,尚有說明被告何以對原告
於獄政事務處理結果不滿之原因等語,若僅截取片段文字且
佔通篇文字比例甚低,而認有侮辱原告之義,母寧過度放大
解讀上列文字,自亦未足貶抑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法益。
⒋另被告於在監行狀紀錄寫到「我就是要這樣寫,不然你去告
我」此段文句,亦顯然無貶抑或指摘傳述不實事項甚明。綜
上小結,被告所為四、㈢㈣之行為,尚未達以不法之行為加
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之㈤至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法益?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敵意環境性騷擾);及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
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
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兩
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有性意味之言詞,係指言詞中雖
未完全明示,但可使人聯想到性相關事物暗示之謂。
⒉經查,被告所為上列四、㈤⒈⒉⒋⒌⒍⒏⒐⒒、㈥、㈨、㈩
、、及之行為,即在特定多數人可觀看之書信上寫到
:「…陳佳玲小姐…」、「…豈因陳佳玲小姐的不娘砲」、
「…陳佳玲小姐痔瘡發作…」、「…陳佳玲小妹妹…」、「
…將陳佳玲選上娘砲大隊長時…」、「…真有水準跟陳佳玲
小姐一般。」、「…『不』下流的陳佳玲小妹妹…」、「…
大弟弟兼兼妹妹陳家玲…」、「…這次陳佳玲小姐索性不准
…」、「…來笑陳佳玲小妹妹中…」、「…陳佳玲小妹…」
、「…陳佳玲小妹弟…」、「…陳家玲小妹妹鬧笑話…」、
「…小妹妹小弟弟…」、「…陳佳玲小妹妹…」、「…陳佳
玲小鬼頭娘砲…」、「…訴願佳玲妹又來了(娘砲)…」、
「…陳小妹和周黃灰的嘴巴已經很臭了…」、「…為戳破那
支死娘砲醜陋妹陳佳玲的謊言…」、「…願向申訴人陳佳零
當面致歉談和…」、「我愛娘砲小玲玲」、「…學大正妹佳
玲小姐的…」、「…尤其是娘砲版的陳佳玲小姐你還真有
名」、「…這樣又有多個機會跟娘砲玲見面喔…陳佳玲你他
媽的賤bugger…」此部分。可知,被告故意以諧音之方式,
將原告之「家麟」改為通常用於女性之名「佳玲」代稱並以
小姐、正妹、娘砲等詞稱呼原告,而原告為男性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卻藉前開稱呼,貶抑身為男性之原告的性別自
我認同或取笑原告之性別特質,復又以「陳佳零」攻擊及影
射原告之性傾向,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5 款之性霸凌
適用於校園性霸凌,惟其法律概念尚
無涉及刑責,應可類推
適用於職場,即被告在特定之封閉場域、針對原告一人反覆
藉由合法之權利行使時,卻夾帶前揭各種詞彙,用以否認原
告性別認同與攻擊原告性頃向,且利用原告不適合與被告反
擊之情境,造成原告於執行業務之環境惡化,應構成職場性
霸凌無誤,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使特定多數人得觀看前
揭文件內容,惟依據原告工作之環境,被告此舉應難以造成
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降低,故雖無名譽權之侵害,但確構成
以職場性霸凌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
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疑。
⒊又被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
抗辯:伊過去曾扮過女性麻豆,
過去及私底下就是一個同志娘砲等語,伊完全不認同娘砲的
字眼有侮辱或有性騷擾的成份,伊相信同志圈也採同見解等
語置辯。惟被告雖表示個人見解不認為娘砲有侮辱他人之意
,但並未提出被告所謂同志圈通常見解之相關文獻資料或問
卷調查資料,而於今日之台灣,「娘砲」通常用以形容男人
女性化之外觀或行為,確有貶抑他人之性別特質或否定他人
性別認同之意,否則當不會有民國89年發生玫瑰少年事件之
遺憾,促使我國教育部之兩性教育政策改為尊重多元性別教
育政策之誕生,並將兩性平等教育法改為性別平等教育法,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⒋復查,被告所為上列四、㈤⒊⒎⒑⒓、㈧、及之行為,
即在特定多數人可觀看之書信上寫到:「…不娘砲的陳佳玲
小姐及紅毛頭周灰黃,合理質疑是否也有特殊『性關係』…
」、「…請益佳玲小姐听說周黃輝他媽的甜不辣滿肥沃的,
是真的還是假的…」、「…另請問你那個小妹妹陳佳玲和小
皮皮周灰黃之間是否有特殊性關係2 個人都是非娘砲路線…
還是為周灰黃他媽的甜不辣正散發著陣陣的史維拉味? 」、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的陳佳玲小妹妹與周輝煌典獄長
恐有特殊性關係…」、「…關於周輝煌和陳家玲兩人涉嫌『
特殊性關係』之投稿依法申訴。查內容均為事實且乃適當之
評論並完全符合陳家玲之特色和個人魅力…」「…尤其是娘
砲版的陳佳玲小姐你還真有名,連宜蘭很多人認識你跟周灰
黃這一對奸夫嚚婦,一個垃圾場紅毛頭的帥氣場長( 還博士
級的哦!博士垃圾船長) 跟一個優雅秀氣的大正妹互相…你
他媽的你們兩個賤貨有沒有一點教養阿,操你媽的菜ㄅㄡ級
黑雞巴( 皺褶太多又厚) 。」、「…你他媽的我下跪求你一
定要用盡全力告到底告到你平常穿的粉紅色蕾絲內褲都開花
(是開菊花嗎? )…」此部分。可知,被告除有如上述否認
原告性別認同之職場性霸凌行為外,復以「特殊性關係」指
涉原告與典獄長間有不尋常之關係,綜合被告先故意以女性
稱呼原告,再稱原告與典獄長有特殊性關係之脈絡,立於客
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包括「…請益佳玲小姐听說周黃輝他
媽的甜不辣滿肥沃的」、「…還是為周灰黃他媽的甜不辣正
散發著陣陣的史維拉味」、「一個垃圾場紅毛頭的帥氣場長
(還博士級的哦!博士垃圾船長) 跟一個優雅秀氣的大正妹
互相…」、「(是開菊花嗎? )…」等話語,確實將使人感
受到有暗示陽具、同性性行為等性意味及影射原告之性傾向
之含義,而原告與被告間均處於監獄之封閉環境,被告反覆
藉由書寫各類書信之機會攻擊原告,此舉確實已足以營造出
敵意之工作環境,造成原告感受不舒服,影響工作效率等結
果發生,自已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
騷擾,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⒌至被告雖就上開四、㈤⒎辯稱:只是天馬行空之瞎扯、四、
㈤⒑辯稱:甜不辣是用來稱呼家人及重要的朋友,史維拉是
用來加強語調、四、㈤⒓辯稱:背面
所載是被告依監獄行刑
法行使投稿之權利,原告可依法駁回伊之投稿,
而非對伊興
訟、四、㈧辯稱:申訴是伊法定救濟之權利等辯稱,及被告
認為伊所為均係為監獄內不合理之措施作評論及被告並無公
開罵人等語置辯。查被告確實有法定之申訴、申請、救濟及
向監獄措施評論之權利,惟應就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為具體指
摘和評論,若係如此之評論,縱因不滿而寫下帶有情緒之字
眼,均尚在合理發表評論之範圍,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但被告上列所寫文字顯然係以攻擊他人之性別特質或否定
他人性別認同或性騷擾他人之方式表達意見,不僅無助於監
獄矯正措施之改進,亦失去焦點進而造成原告之人格法益受
創及工作環境品質降低,且關於性騷擾或性霸凌本無限定一
定要公開方式為之方能構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得採。
㈢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多少?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
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
最高學歷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學士,現職為借調於法
務部桃園監獄戒護科專員,每月收入(含督勤費)7 萬餘元
;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中壢育達商職夜間部畢,現職為受刑
人,每月收入數十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103 、104
年度財產歸戶資料
可證,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自可信
為真實。
⒉又被告所為上述四、㈤⒊⒎⒑⒓及㈧之行為構成兩性工
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騷擾;則四、㈤⒈⒉⒋⒌
⒍⒏⒐⒒、㈥、㈨、㈩、、及之行為則構成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性霸凌,且被告以上述書寫各
種文、狀、書之方式於短暫時間(即104 年11月26日至105
年6 月間)內,竟反覆從事20餘次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為,
連於新竹監獄寄出之信件,亦要特別攻擊原告,針對性、故
意性確實顯而易見,故本院審酌被告之行模模式、場域、頻
率及兩造間之學歷、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
金之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
⒊至原告雖主張,慰撫金之數額應依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 項:以展示、散佈、傳閱、播
送影像、文字、圖畫、聲音等(對他人為性騷擾)致被害人
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生活者,⑴情節
輕微者,處一萬元⑵情節重大者處五萬元⑶情節極為重大者
處十萬元,而認被告上開行為屬情節極為重大,應賠償原告
10萬元為適當,惟本院審酌情節極為重大應達致生精神疾病
之狀況較為合理,復又以審酌被告之動機及原因(認原告於
監獄內之作為係針對被告)、兩造之學歷及經濟狀況等,認
以3 萬元較為適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一個給付聲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
第1 項、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當有
請求權基礎競合之選擇合併適用,而本
院已審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並認
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自
無庸再審究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請
求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監督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時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
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準用第436 條,再準用第392 條第2 、3 項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出105 年11月7 日民事破解狀及105 年11月18日民事
呈報狀至院,依法無從斟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 元及
提解費2,726 元,共計3,726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