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美力
相 對 人 松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係
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
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
暨審查表為證,核認
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符合
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
付扣押款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
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