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鎮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弘人
被 告 群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測量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
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國家
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接續工程」相關測量案(下稱
系爭
測量案),並於同年12月完成系爭測量案,
詎被告
迄今未給
付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47,2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台北南海郵局189 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105 年
度司促字第43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至第7 頁)為證
,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具體指
明
抗辯事由,且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7,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見
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