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廖苡余
訴訟
代理人 廖建華
被 告 方秋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設於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城市大亨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住戶,而被告於民國
103 年5 月20日至11月28日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20屆之主任委員。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上午騎乘機車欲駛
出系爭社區B1停車場,行經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出口時,
因系爭車道出口之柵欄機械臂突然下降,致原告驅車往前時
撞擊臉部而挫傷,後於同日下午至振生醫院看診後,即與原
告之母至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看系爭車道之監視器晝面,確認
是被柵欄機械臂撞到,而被告在未經公正第三單位共同確認
責任歸屬前,竟片面認定是原告撞壞柵欄機械臂,要求原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且在系爭社區總幹事及駐衛
保全面前說出:「這麼不乾脆」、「難怪妳嘴巴破個洞」、
「妳們賠不起」等語,致原告身心受創。後被告又同意社區
管理中心,利用系爭社區的14個公布欄(大門1 個,13座電
梯口各1 個),連續4 次張貼下述三、㈡㈢㈣㈤內容之公告
,對原告惡意進行公然羞辱、誹謗、洩漏原告之車牌號碼及
姓名等個資之行為,致誤導系爭社區住戶認知,使原告因住
戶間之議論紛紛及謠言,造成名譽貶損及精神創傷。另被告
尚指示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之於103 年9 月22日傳送訊息內容
「1.廖小姐您好!
本社區地下是屬公有停車場,車道之設計不因單一事故而去
改變,若造成你不便使用你可以退租,若妳撞壞公務(物)
不賠償,本社區將不承租給妳。2.剩餘租金溢收款將全數退
還給妳,請見諒!
管理中心敬上」至原告手機、9 月23日由訴外人即管理中心
行政秘書馮德惠撥打電話提醒原告繳錢、9 月某日由馮德惠
致電原告,轉達被告「如果妳們不方便,3500元由她出」之
意,此等行為均係被告所授意,而故意為持續羞辱、
騷擾原
告之行為,原告因而身心重創,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汽機車共計500 至700 輛由社區B1停車
場進出,原告騎乘機車從系爭車道出入,本應負注意義務竟
未注意,竟將柵欄機械臂撞壞,而柵欄機械臂為社區公物,
損壞後需用社區共同基金去支付修繕費用3,500 元,被告既
身為當時之主任委員,本應善盡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職責,
要求原告賠償修繕柵欄費用為合理之舉措,故被告雖同意公
告下列三、㈡㈢㈣㈤內容,
惟公告內容均係事實,並無
侵權
行為,亦不知道自己錯在哪;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有對其說
「難怪妳嘴巴破個洞」等語、授意馮德惠傳訊息、打電話騷
擾行為等之指控,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擔任城市大亨管理委員會第20屆之主任委員,自103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而原告為城市大亨大廈
之住戶。
㈡於103 年9 月19日至9 月25日,城市大亨管理委員會有公告
在社區的14個公佈欄,其內容為「此人在103 年8 月21日早
上10:47分撞壞柵欄機臂卻遲遲未盡賠償義務,即日起公告
一周後將消磁遙控器不供應貴戶使用」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
(寫有原告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1 張,張貼在社區的14個
公布欄(大門1 個、13座電梯口各1 個)。
㈢於103 年9 月19日當晚至9 月25日,管理委員會再次公告內
容為「此人在103 年8 月21日早上10:47分撞壞柵欄機臂卻
遲遲未盡賠償義務,即日起公告一周後將消磁遙控器不供應
貴戶使用,地下B1屬公有停車場故排隊等車位住戶甚多,將
由排隊遞補,不便之處請見諒」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寫有
原告之前開機車車牌號碼)1 張。
㈣於103 年11月1 日至11月8 日,管理委員會有公告內容為「
…廖先生女兒廖小姐誤撞壞出口柵欄機臂,在未查明責任歸
屬前廖小姐不願賠償已交由法院偵查中…」之公告1 張。
㈤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3 年11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有公告內
容為「…二、廖* 華女兒廖* 余誤撞壞出口柵欄機械臂已法
院偵查中…」之公告1 張。
㈥被告於103 年10月底或11月初,以自己為告訴人,並以原告
為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惟經地檢署
以103 年度偵字第6296號於103 年11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述不爭執事項外,餘均遭被告否認,
故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其母至社區管理中心看監視器
畫面,被告當著社區總幹事與保全面前,對原告說:「這麼
不乾脆」、「難怪妳嘴巴破個洞」、「妳們賠不起」等語,
是否構成公然羞辱原告或其餘之侵權行為?㈡上述不爭執事
項三、㈡㈢㈣㈤是否以文字指述原告不實的行為,構成誹謗
、洩漏個資、公然侮辱或其餘之侵權行為?㈢①社區管理中
心人員於103 年9 月22日15:31分傳送簡訊至原告手機,內
容以「1.廖小姐您好! 本社區地下是屬公有停車場,車道之
設計不因單一事故而去改變,若造成你不便使用你可以退租
,若妳撞壞公務(物)不賠償,本社區將不承租給妳。2.剩
餘租金溢收款將全數退還給妳,請見諒! 管理中心敬上」②
於103 年9 月23日原告
訴訟代理人接到馮德惠有來電提醒繳
錢。③管理中心行政祕書馮德惠小姐曾致電轉達被告之意思
,「如果妳們不方便,3500元由她出」,上述①②③是否由
被告授意而構成騷擾、羞辱或其餘之侵權行為?㈣如構成侵
權行為,合理的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原告與其母至社區管理中心看監視器畫面,被告當著社區總
幹事與保全面前,對原告說:「這麼不乾脆」、「難怪妳嘴
巴破個洞」、「妳們賠不起」等語,是否構成公然羞辱原告
或其餘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及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及第2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3 年8 月21日,在系爭社區當著社區
總幹事與保全面前,對原告說:「這麼不乾脆」、「難怪妳
嘴巴破個洞」、「妳們賠不起」等語,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陳述:伊不記得說過這樣的話,不將此部分列入不爭執事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是否有說過這些話,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先陳述不記得說過這樣的話
,復表明不列入不爭執事項,是可認被告已否認此事實之存
在,並非僅為不記憶之陳述,故本院無審酌是否視同自認之
空間,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此爭執點之行為,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
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㈡㈢㈣㈤是否以文字指述原告不實的行
為,構成誹謗、洩漏個資、公然侮辱或其餘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
態樣多端,惟仍須以不法之行為造成權利侵害,方能構成
,故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㈡㈢㈣㈤之部分,構
成誹謗、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應可借用刑法對於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定義判斷。公然侮辱,係指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
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所,對被害人抽象的
予以以粗鄙之言詞
謾罵或使人難
堪之行為;誹謗,則係指指摘傳述他人不實之
事項,或指摘他人實在卻僅涉及私德之行為之謂。復按,所
謂名譽權受損,
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
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
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
自承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㈡㈢㈣㈤之公告,均為經被
告同意後,系爭社區管理中心人員始將該等公告,公告在社
區的14個公布欄(大門1 個、13座電梯口各1 個),惟否認
該等公告有侮辱或誹謗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及反面)
。
經查,㈡之公告內容為:「此人在103 年8 月21日早上10
:47分撞壞柵欄機臂卻遲遲未盡賠償義務,即日起公告一周
後將消磁遙控器不供應貴戶使用」,並附有原告騎乘機車行
經系爭車道之監視器畫面,且寫上原告之機車車牌號碼;㈢
之公告內容為:「此人在103 年8 月21日早上10:47分撞壞
柵欄機臂卻遲遲未盡賠償義務,即日起公告一周後將消磁遙
控器不供應貴戶使用,地下B1屬公有停車場故排隊等車位住
戶甚多,將由排隊遞補,不便之處請見諒」,亦附有監視器
畫面及寫上原告之車牌號碼。惟
觀諸㈡、㈢公告內容,均未
有以粗鄙低下之言詞抽象謾罵原告,且原告於103 年8 月21
日確有與爭車道之機械柵欄臂發生撞擊,僅是兩造間就責任
歸屬如何認定之意見相左,可知,被告並非以㈡、㈢公告指
摘傳述原告不實之事項。原告雖就「遲遲未盡賠償義務」一
詞認有不當,惟被告當時身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本有為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爭取最大利益之職責,縱處理事務之方式
有所未洽,造成原告心中不快,仍難逕認被告所同意公告㈡
、㈢之內容有侮辱或誹謗原告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無得採。
⒊復查,㈣之公告內容為:「…廖先生女兒廖小姐誤撞壞出口
柵欄機臂,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廖小姐不願賠償已交由法院
偵查中…」,且主旨載為:損壞公器;㈤之公告內容為「…
二、廖* 華女兒廖* 余誤撞壞出口柵欄機械臂已法院偵查中
…」,且主旨載為:損壞公器、盜用公電。惟觀諸㈣、㈤之
公告內容,亦未以粗鄙低下之言詞抽象謾罵原告,而被告當
時確有以自己為告訴人、原告為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毀損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 年11月25日所為之103 年度偵字第6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當時原告確實受
地檢署偵查中,雖上開公告將地檢署與法院混淆,惟仍不能
謂有指摘傳述原告不實之事項,且被告係對公物之處理而公
告,顯然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非就僅涉及私德之事項
公告,可知並未有誹謗原告之意,應可認定。雖原告認㈣、
㈤公告之主旨有寫損壞公器,就已經構成貶損原告名譽,惟
㈣、㈤公告內容同時載有「誤撞」一詞,顯然被告亦認原告
非故意撞壞柵欄機械臂,而損壞公器則為中性之詞彙,與刑
法之「毀損」罪有別,實
難認以「損壞公器」作為標題,即
有貶低原告名譽權之意。雖被告就處理柵欄一事作法
恐有未
當,而令原告感受甚差,惟仍不構成侮辱、誹謗或侵害原告
人格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⒋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及按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
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於公
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
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第5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
第1 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
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
是以,
有關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
、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
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固屬侵害原告
隱私權
之行為,惟依據法務部102 年7 月3 日
法律字第1020350718
0 號函
要旨:「僅有車牌號碼、里程數及保養紀錄等車輛資
料,且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尚非個資法
所稱之個人資料。惟蒐集者如將上開車輛資料與其他資料對
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而有本法適用」。
⒌查上開三、㈡㈢之公告,雖附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車道
之監視器畫面之相片,且有寫上原告機車車牌號碼,惟本院
觀此2 張相片,人影尚非清晰,無從辨識究為何人(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僅有車牌號碼,無從一眼望知為何
人,即屬未能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自非屬個人
資料,此亦有法務部
上揭函示意見
可參,足以支撐本院之見
解可採,況監視器畫面係在公開場合所取得,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1條第1 項第2 款並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餘地。
是被告同意公告㈡、㈢之公告,寫上車牌部分無違反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公開監視器畫面則不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故本院
無庸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及第20條在目的範圍內或有正當理由使用之要件,
亦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得採。
⒍又查上開三、㈣㈤之公告,雖分別寫「…廖先生女兒廖小姐
…」、「…廖* 華女兒廖* 余…」。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目
的係保護因個人資料遭洩漏,而受有侵害權益,惟㈣、㈤之
公告並未揭示原告之全名,況於前開㈡、㈢公告時,原告之
父即訴訟代理人即在㈡之公告上寫「承租公有車位且有繳交
管理費,另發生上情依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應報警處理,
(警方做筆錄送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有無違法,等方大主委
指示遙控器消磁或將停車位逕轉他人使用就知有無違法。甲
○○103.9.24」、「在過失責任未釐清前,逕行遙控器消磁
是違法侵權行為。甲○○103.9.20」,復在㈢之公告上寫「
忍無可忍,小女於9/21向管理中心提出傷害賠償」、「…26
-6-15F甲○○…」等文字,可知於㈣、㈤之公告公告前,原
告訴訟代理人早已將此機械柵欄臂糾紛之當事人為原告乙事
自行向系爭社區住戶說明公告,而被告所為之㈣、㈤公告,
則係延續前開㈡、㈢公告而來,又有遮隱原告之姓名,
難謂
有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況兩造及訴訟代理人本為系爭
社區之住戶,甚至有擔任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彼此間
知悉對方姓名,亦難謂被告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
故被告既未有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
原告即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⒎末原告以被告上開三、㈡㈢㈣㈤之公告行為,使原告遭社區
住戶指指點點,造成其身心受創,甚至萌生搬離系爭社區之
念頭等語。惟被告之行為未構成侵權,本院已說明如上,縱
然因被告未妥適處理柵欄機械臂損壞一事,使原告感受不佳
或遭致住戶八卦傳唱而受有壓力,但人與人間之相處,一舉
一動本會有受人流言蜚語之危險,且此為社會生活之常態,
亦為群體生活需承擔之風險,自不能以有此結果,反推被告
之行為係具有不法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
由,尚無得採。
㈢①社區管理中心人員於103 年9 月22日15:31分傳送簡訊至
原告手機,內容以「1.廖小姐您好! 本社區地下是屬公有停
車場,車道之設計不因單一事故而去改變,若造成你不便使
用你可以退租,若妳撞壞公務(物)不賠償,本社區將不承
租給妳。2.剩餘租金溢收款將全數退還給妳,請見諒! 管理
中心敬上」②於103 年9 月2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接到馮德惠
有來電提醒繳錢。③管理中心行政祕書馮德惠小姐曾致電轉
達被告之意思,「如果妳們不方便,3500元由她出」,上述
①②③是否由被告授意構成騷擾、羞辱或其餘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則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①
之部分,對於原告有收到這個簡訊內容的事情不爭執,但因
年代久遠,且伊對於發簡訊的事情並不知情,也不是伊同意
發的;②之部分,伊並不知情;③之部分,伊不知情(見本
院卷第79頁反面)。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授意管理中心為上
開①②③行為,既均為被告否認,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惟原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
說,是依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況該等簡訊與對話內容尚未構成騷擾、羞辱之侵權行為,
故縱該簡訊與對話內容為被告授意所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仍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上開爭執事項㈠至㈢如構成侵權行為,合理的慰撫金數額為
何?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上開爭執事項㈠、㈢部分之行為,
未能舉證;而上開爭執事項㈡部分之行為,亦未構成侵權行
為,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此慰撫金之數額之爭點即無庸再
予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