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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黃國恩 被   告 葉棋錇       原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複 代理 人 官弘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被告葉 棋錇另應給付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原釩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自民國一 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第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桃園市 ○○區0000000路0 ○0 號之長榮空運倉儲之範圍內 (非道路)後,由東往西直行行經1 樓111 號碼頭前通道時 ,竟遭被告葉棋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且上有標明「原 釩」字樣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南往北倒車 進入111 號碼頭前之停車格時,不慎以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車 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至油箱蓋間處,致系爭車輛右後 門烤漆、板金、橡皮及防水膠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上開損害,受有下列損害:① 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196,50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65,500 元、零件費用為131,000 元)、②將系爭車輛送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之鑑定折價損失之費用10,000元、③系爭車輛折價 損失50,000元、④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計28天,因原告每日由 桃園市○○區○○○ 街○○○ 號○○○區○○○路8 之1 號上 班,無車可用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16,520元(每趟295 元 ,1 日2 趟即590 元),今原告願將系爭車輛修理部分扣除 零件費用之折舊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葉棋錇請求 155,120 元(計算式:78,600元+10,000元+50,000元+16 ,52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葉棋錇係駕駛印有「原釩」 標誌之系爭大貨車,客觀上係為被告原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釩公司)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釩公司自有指 揮監督之過失,應與葉棋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葉棋錇、原釩公司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 開損害、支出或損失上列①至④之費用、原釩公司有實際指 揮葉棋錇執行職務等情,被告均無意見,惟被告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葉棋錇與原告各有過失責任所致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葉棋錇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為被告否認外,其餘業據原告提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公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申請書、鑑定報告書、收 據、光美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職證明書、長榮 倉儲區停車證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則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事故雖非發生在道路上,但如該地區無特殊行車規定,仍 應類推適用道路上之行車規則,因一般道路之交通安全規則 屬吾人均得預見且駕車上路之人必定有考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駕車義務之認定,自屬合理 分配社會生活危險之公平依據)。查被告葉棋錇於上述時地 ,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本應派人於車後指引,並注意有無 其他車輛經過及倒車時之空間是否足夠再緩慢後倒,而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雖為黃昏之際,但事故發生地點為室內有充足 燈光照明且地面平穩無缺陷,此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8 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貨運站車輛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51頁),葉棋錇當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葉棋錇卻於未有他人指引下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 ,復未注意大貨車倒車,需有更大之倒車空間及注意周圍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即逕行倒車,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 輛受有上開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侵權 行為。另系爭大貨車車頭上清楚標明「原釩」兩字(見本院 卷第8 頁),而葉棋錇及被告原釩公司又對葉棋錇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為原釩公司執行職務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反面),則原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上列①至④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 否有理?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上列①至④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 ⒈①之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⑵查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出廠,現以196,500 元修復,其中工 資及費用為65,500元、零件費用則為131,000 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光美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估價單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復有本院職權函詢該公司原 告有實際支出修車費用之回函1 紙(見本院卷第98頁),足 證原告有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5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 件之折舊比例為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為13 ,1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為78,600 元(計算式:13,100元+65,5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②、③部分 ⑴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 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以一般人 之處境為依據,計算特定損害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若依一般 車輛正常使用情形,車價雖逐年遞減,惟出售車輛於市場上 仍能獲得符合市場行情之相當利益,且該利益為一般人均有 認知並預期可享有之利益,故車價損失確為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市場上受有 車價損失計50,000元及支出鑑定車價損失之鑑定費用1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收 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車價損 失部分,依上說明,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又支出 之鑑定費用10,000元為得知車價損失之所需支出之費用,亦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無疑,是原告請求②、③部分之賠償 項目及數額,亦屬有據。 ⒊④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共28日(見本院卷第98頁, 光美汽車公司回函),於此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上方)。復查,原告主張其 每日上班係由桃園市○○區○○○ 街○○○ 號至桃園市○○區 ○○○路○ ○○ 號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處上班( 平日原告開車沿台4 線及桃15鄉道至上班地點),有使用車 輛之必要,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又 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105 年12月9 日以計工豪字第10512090011 號函回覆略以:「上開兩址間 之距離約為10.3公里(途經原告所指之路線),單趟計程車 費用為29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認此等距 離原告確實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又每日上班包括往返之路程 ,自應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係至少支出590 元之 計程車費用,故原告④部分之請求亦屬合理有憑。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地點,定可得知悉上開地點為 貨運倉儲之碼頭,常有許多大貨車需駛入駛出,即車輛倒車 、起駛均十分頻繁(可謂此地點係專為停放大貨車而設), 而系爭事故發生之111 號碼頭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有多數停車格 位,原告應有認知於此處駕車需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況原告 之系爭車輛係直行時遭系爭大貨車左側車頭擦撞右後方門板 處,可認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甚或已達誤判系爭大 貨車之倒車半徑仍逕行前進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故難謂原告 全無過失,是依上分析,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 成之過失,方 屬較為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之方式。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①至④之項目均屬有據,金額合計為 155,120 元(計算式:78,600元+10,000元+50,000元+16 ,520元),惟依上說明,原告尚需負擔2 成之過失,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4,096 元(計算式:155,120 元80% )。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於葉棋錇、原釩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葉棋錇、原釩公司分別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葉棋錇自105 年10月14日 起、原釩公司自105 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各自起算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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