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黃國恩
被 告 葉棋錇
原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曉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複 代理 人 官弘偉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被告葉
棋錇另應給付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原釩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自民國一
0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第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而
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之。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000
元。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1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追加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進入桃園市
○○區0000000路0 ○0 號之長榮空運倉儲之範圍內
(
非道路)後,由東往西直行行經1 樓111 號碼頭前通道時
,竟遭被告葉棋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且上有標明「原
釩」字樣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南往北倒車
進入111 號碼頭前之停車格時,不慎以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車
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至油箱蓋間處,致系爭車輛右後
門烤漆、板金、橡皮及防水膠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上開損害,受有下列損害:①
支出修復之
必要費用196,50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65,500
元、零件費用為131,000 元)、②將系爭車輛送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之鑑定折價損失之費用10,000元、③系爭車輛折價
損失50,000元、④系爭車輛修理
期間計28天,因原告每日由
桃園市○○區○○○ 街○○○ 號○○○區○○○路8 之1 號上
班,無車可用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16,520元(每趟295 元
,1 日2 趟即590 元),今原告願將系爭車輛修理部分扣除
零件費用之折舊後,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葉棋錇請求
155,120 元(計算式:78,600元+10,000元+50,000元+16
,52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葉棋錇係駕駛印有「原釩」
標誌之系爭大貨車,客觀上係為被告原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釩公司)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釩公司自有指
揮監督之過失,應與葉棋錇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葉棋錇、原釩公司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
開損害、支出或損失上列①至④之費用、原釩公司有實際指
揮葉棋錇執行職務
等情,被告均無意見,
惟被告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係葉棋錇與原告各有過失責任所致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葉棋錇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為被告否認外,其餘
業據原告提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公告、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申請書、鑑定報告書、收
據、光美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職證明書、長榮
倉儲區停車證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則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事故雖非發生在道路上,但如該地區無特殊行車規定,仍
應
類推適用道路上之行車規則,因一般道路之交通安全規則
屬吾人均得預見且駕車上路之人必定有考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駕車義務之認定,自屬合理
分配社會生活危險之公平依據)。查被告葉棋錇於上述時地
,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本應派人於車後指引,並注意有無
其他車輛經過及倒車時之空間是否足夠再緩慢後倒,而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雖為黃昏之際,但事故發生地點為室內有充足
燈光照明且地面平穩無缺陷,此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8 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貨運站車輛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51頁),葉棋錇當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葉棋錇卻於未有他人指引下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
,復未注意大貨車倒車,需有更大之倒車空間及注意周圍有
無其他車輛經過即逕行倒車,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
輛受有上開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侵權
行為。另系爭大貨車車頭上清楚標明「原釩」兩字(見本院
卷第8 頁),而葉棋錇及被告原釩公司又對葉棋錇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係為原釩公司執行職務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 頁反面),則原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核屬有據。
六、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上列①至④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
否有理?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㈢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上列①至④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
⒈①之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
⑵查系爭車輛於99年4 月出廠,現以196,500 元修復,其中工
資及費用為65,500元、零件費用則為131,000 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光美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估價單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復有本院職權函詢該公司原
告有實際支出修車費用之回函1 紙(見本院卷第98頁),
足
證原告有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5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
件之折舊比例為10分之1 ,故本件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為13
,1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為78,600 元(計算式:13,100元+65,50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⒉②、③部分
⑴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
)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
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係以一般人
之處境為依據,計算特定損害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若依一般
車輛正常使用情形,車價雖逐年遞減,惟出售車輛於市場上
仍能獲得符合市場行情之相當利益,且該利益為一般人均有
認知並預期可享有之利益,故車價損失確為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
⑵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市場上受有
車價損失計50,000元及支出鑑定車價損失之鑑定費用1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收
據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車價損
失部分,依上說明,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又支出
之鑑定費用10,000元為得知車價損失之所需支出之費用,亦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無疑,是原告請求②、③部分之賠償
項目及數額,亦屬有據。
⒊④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共28日(見本院卷第98頁,
光美汽車公司回函),於此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上方)。復查,原告主張其
每日上班係由桃園市○○區○○○ 街○○○ 號至桃園市○○區
○○○路○ ○○ 號臺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處上班(
平日原告開車沿台4 線及桃15鄉道至上班地點),有使用車
輛之必要,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計程車費用,此有原
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又
本院職權函詢桃園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於105 年12月9
日以計工豪字第10512090011 號函回覆
略以:「上開兩址間
之距離約為10.3公里(途經原告所指之路線),單趟計程車
費用為29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認此等距
離原告確實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又每日上班包括往返之路程
,自應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每日係至少支出590 元之
計程車費用,故原告④部分之請求亦屬合理有憑。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地點,定可得知悉上開地點為
貨運倉儲之碼頭,常有許多大貨車需駛入駛出,即車輛倒車
、起駛均十分頻繁(可謂此地點係專為停放大貨車而設),
而系爭事故發生之111 號碼頭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有多數停車格
位,原告應有認知於此處駕車需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況原告
之系爭車輛係直行時遭系爭大貨車左側車頭擦撞右後方門板
處,可認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甚或已達誤判系爭大
貨車之倒車半徑仍逕行前進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故
難謂原告
全無過失,是依上分析,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 成之過失,方
屬較為合理分配社會生活風險之方式。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①至④之項目均屬有據,金額合計為
155,120 元(計算式:78,600元+10,000元+50,000元+16
,520元),惟依上說明,原告尚需負擔2 成之過失,故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4,096 元(計算式:155,120 元80%
)。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於葉棋錇、原釩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葉棋錇、原釩公司分別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葉棋錇自105 年10月14日
起、原釩公司自105 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各自起算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