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漢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仁杰
被 告 源泓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鈞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伊
購買五金及機械零件等物件,伊亦以全數出貨交付,依約被
告當付之含稅貨款共為新臺幣(下同)21萬7,589 元。
嗣於
104 年8 月31日,
兩造另行
合意可由伊取回部分業已交付被
告之貨物,被告就前開取回貨物,亦無須再支付含稅貨款予
伊,故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共為11萬2,254 元【計算式:21
萬7,589 元(被告原應給付之貨款)-10萬5,335 元(兩造
合意被告無須再為給付之貨款)=11萬2,254 元】,然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
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應付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767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2頁至第50頁);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
自認,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交付貨物給被告,扣除雙方合意
由原告取回之貨物貨款部分,被告本應依買賣契約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是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
款11萬2,254 元,
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
願以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堪屬其處分權之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254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