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亞加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維峯
被 告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吳維峯與訴外人黃文璘、吳大
容及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共同合資成立原告公司,
被告則於103 年8 月4 日至104 年2 月1 日間,陸續向原告
公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6萬1,061 元【計算式:3 萬元
(103 年8 月4 日之借款)+2 萬5,000 元(103 年8 月6
日之借款)+13萬5,646 元(103 年9 月1 日之借款)+9,
415 (103 年11月21日之借款)+1 萬元(104 年1 月16日
之借款)+5 萬1,000 元(104 年2 月9 日之借款)=26萬
1,061 元】,
上開借款,部分業已直接交付被告自主支用,
部分借款則依被告指示,另行交與訴外人惠聯
法律事務所,
藉以清償被告欠繳前開法律事務所之訴訟費用,可認亦已交
付被告
無訛,各筆借款之給付方式均明確記載於支付單上,
並為被告簽名受領、確認。又雙方未定有借款返還期限,
惟
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 個月後還款,被告亦
於105 年4 月22日接獲通知,
迄今
猶未清償,雙方目前已結
束合夥關係數月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
合夥人並曾向原告借款
等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出證明單、存證信函
暨回
執、合夥投資契約書、請款單、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0264 號卷第5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4
頁至第4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也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自當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自認,依上開
法律
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
,雖經原告催告須於收受存證信函日起一個1 個月後清償,
堪認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收受後,業於105 年5 月23日起
須負遲延責任,然原告願以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作為利息起
算日,堪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
兩造就此債
務雙方就未作利息利率之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
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借款26萬1,06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