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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忠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劉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朋富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朋富翔 公司)有債權存在,並對朋富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872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就朋富翔公 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35,895 元及 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8,287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被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認該異議不實,則 兩造就朋富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此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朋富翔公司前委託原告為其派遣工人施作工程,因而積欠原 告1,035,895 元之報酬未付,原告起訴請求朋富翔公司給付 上開報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3 號),於 訴訟中原告與朋富翔公司達成和解,朋富翔公司願給付1,03 5,895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朋富翔公司仍拒不清償,原告查知朋富翔公司對 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囑託鈞 院就被告應給付朋富翔公司之工程款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予 以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然被告聲明異議稱 :朋富翔公司之債權僅有約10萬元,尚未完工無法結算確認 金額云云,原告認朋富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止10萬元, 提起本訴。 ㈡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應尚有1,010,036 元工程債權存在: ⒈依系爭合約第3 、4 條之約定,朋富翔公司各期所請領之工 程款僅係實際工程款之90%,故將其所請領各期款項金額除 以1.05除以0.9 再乘以10%,即為當期之保留款,依附表三 被告已給付予朋富翔公司各期工程款明細表計算,保留款即 應為710,036 元(此為不含最後一期工程款之金額)。 ⒉依證人魏稟豐證述,證人詢問被告公司陳經理表示,尾款大 約有70萬元,追加部分大概30萬元可以領,共約100 萬元等 語,顯然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尚有1,0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710,036 +300,000 =1,010,036 )。 ㈢被告以朋富翔公司有施工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情形,主張以1, 299,634 元為抵銷,並無理由: ⒈一般建築工程(意指興建建物)現場施工步驟,通常從基地 測量,整地、開挖地基、打底、建築物之放樣、綁鋼筋、模 板、灌漿、拆模、之後牆壁粉刷,各樓層重複放樣、鋼筋、 模板、灌漿、拆模、粉刷即將各層建築主結構完成。如模板 施作不良(有不平整處,此即瑕疵)即由施做模板工程者敲 除整平,再交由施作粉刷工程者進行施作。此從被告104 年 7 月23日泰赫工字第1040723002號函說明三所載「並現場決 定外牆不平整處辦理方式」可為證明。因此當承攬牆壁粉刷 工程包商進場施作時,表示模板工程通過施作粉刷工作者之 水平吊線測試,足以進行下階段的粉刷工程。所以粉刷工程 進場施作後,業主即將模板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即最後一期 之工程款及之前工程保留款全部)一次給付模板包商。故朋 富翔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成,無瑕疵需要修補,被告 主張因修補瑕疵故為扣款云云,與工程施作順序不符。 ⒉對被告主張扣減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①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4萬元部分: 被告應提出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之後並未將瑕疵改 正之證明,且證明所謂自行雇工改正之開支證明與朋富翔公 司之該部分瑕疵有關,原告否認有此部分事實;又扣款明細 表是被告自行製作,且未經朋富翔公司同意罰款,難認此部 分扣款有理由。又原告提供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7 月底至工 地收拾模板之現場照片,證明朋富翔公司有將被告所指瑕疵 部分收拾完畢,並無被告所指須另行雇工修補瑕疵情事。 ②牆面不平整貼工資材料費,主張扣抵50萬元部分: 依被告函文所示,並無提及工地外牆是否平整及外牆如不平 整時是否要求朋富翔公司修繕及如不修繕時如何處理,被告 僅以此函作為扣款50萬元之依據,未確實舉證。至於被告所 提瑕疵修補單據,被告應證明自行雇工改正之開支證明,的 確係用於朋富翔公司所承攬工程瑕疵之修補,原告否認有此 部分事實。 ③修改施工錯誤材料工資費115,600元部分: 依證人魏稟豐之證述,該電梯之模板工程之所以發生錯誤係 原先設計圖說錯誤,當時其就向被告表示發生原因,並非朋 富翔公司施作錯誤所致。又被證四之扣款明細表係被告自行 編列,朋富翔公司並未同意,且被告未證明該等單據之支出 係用於修補朋富翔公司承攬工程所發生之瑕疵。項次1 至7 係關於A 棟貨梯開口錯誤之瑕疵修補費用,與貨梯有關聯; 然項次8-12係C 棟碼頭高度修改之費用,與貨梯似無關聯, 該部分費用計51,000元不得計入扣款之列。 ④廢棄物清運及水電分擔費用42,034元部分: ⑴依被證五廢棄物清運費用表所載,其上載有103 年12月、10 4 年2 月、104 年4 月、104 年6 月及104 年8 月各期水、 電、生活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及每日工地環境整理費用之各 項金額共518,885 元,而朋富翔公司向被告請款次數共12次 ,從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朋富翔公司每次請款, 被告均會扣除該期間應由朋富翔公司應分擔之部分,或由被 告代墊之部分,此可參朋富翔公司每期之請款發票金額與被 告每期所給付之金額俱不相同可證(如附件一、二所示), 並參被證八被告給付朋富翔公司104 年4 年6 月到期之工程 款1,719,000 元該紙票據下方載有「工地:晶呈折讓單- 保 留款10%$191580元扣春酒贊助$5000元尾折:56元開票日 期104/03/27 」,顯然被告於朋富翔公司請款時,即會將當 期應由朋富翔公司負擔之費用於工程款中扣抵,不可能直至 尾款結算時才將前期應負擔之費用一次扣減。 ⑵被證五之單據均為被告自行製作,除水電費用有單據外,餘 之生活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每日工地環境整理等費用共42 0,893 元,原告否認被證五除水電費用外其他費用之真正, 應由被告舉證。 ⑤廢棄模板清運費102,000部分: ⑴模板係有價物品,廠商施作完後均會回收再為利用,絕無丟 棄不管之理,朋富翔公司會派員回收模板即明,證人魏稟豐 即稱其有留部分模板與被告自行施作圍牆之用,被證六之照 片之模板並非朋富翔公司所堆置。原告因有派工至工地施作 ,對工地現場環境亦有了解,經比對被證六相片及前述原證 四之相片後,被證六相片所示模板之堆置地點並非朋富翔公 司所堆置模板處所,且被證六之模板利用價值尚高,而清運 費用甚低,朋富翔公司不可能會將有價模板仍留置現場。 ⑵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8 、9 月均有透過被告現場經理即陳建 明向原告叫工,進場施作瑕疵修補,至104 年9 月完成後才 退場。因原告已不信任朋富翔公司,故朋富翔公司係由魏稟 豐透過陳建明向原告叫工,並將每日工資交付原告現場施作 人員帶回原告公司,如朋富翔公司未修補瑕疵,為何被告於 104 年8 月之後至104 年11月間未要求朋富翔公司就瑕疵進 行修補,被告僅稱清運費用102,000 元,未提出其他證明, 難認扣減有據。 ㈣被告以朋富翔公司施工有瑕疵逾期未改善為由,主張以140 萬元之違約金為抵銷,亦無理由: ⒈模板餘料未清運5 萬元及廢棄模板堆置48萬元部分: 魏稟豐證稱被告所提模板堆置照片之板模非其堆置,並證稱 該等餘料係被告向其借來施作自行發包之圍牆工程,陳建明 亦稱有借用朋富翔公司之模板施作圍牆一事,是被告所主張 之模板餘料及廢棄堆置係何人施作所餘,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⒉施工缺失87萬元部分: 被告所指施工缺失部分,魏稟豐已說明並非可歸責於朋富翔 公司,且被告所指瑕疵修補部分,是否有確實修補,被告並 未說明。 ⒊縱認朋富翔公司施工有瑕疵,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①退步言之,朋富翔公司縱有施工瑕疵,然按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標準係依系 爭合約第20條第2 項及第21條第1 、2 項為據,然朋富翔公 司之施工瑕疵非模板工程之主體工程,亦不影響主結構體之 進行,被告主張模板清運費用僅102,000 元,但請求之違約 金為48萬元,第2 項施工不當之改善費用為115,600 元,違 約金卻高達87萬元,並不合理。 ②參照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工程合約範本所示,遲延給付 之違約金計算係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為每日處罰最高額, 總額最多不超過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如依被告之計算 ,每日罰額超過全部工程款之千分之一,違約金罰款總額14 0 萬元,已是罰款最高金額1,414,780 元(0000000x0.2=00 00000 )之98.95 %(0000000/0000000=0.9895),以朋富 翔公司之經濟地位、社會實力、與被告受損程度觀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予減輕。 ㈤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 。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84,503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朋富翔公司前承攬被告之「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 工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朋富翔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6,711,84 3 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6,489, 400 元(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朋富翔公司完成約定工程 不爭執,惟因朋富翔公司後段因資金周轉不靈而自行中斷施 工,改由他人幫忙完成,故雙方未進行結算程序,然因本件 業主未變更設計且未追加施工範圍,故被告就本件之付款流 程為雙方核算數量後,朋富翔公司開立全額發票,扣除折讓 、其餘扣款及尾折後,被告再依最終金額付款,朋富翔公司 就系爭工程曾開立估價單估算數額6,737,050 元,是朋富翔 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可請款7,073,903 元(6,737,050 ×1.05 =7,073,903 元,含5%營業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6, 489,400 元,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尾款僅餘584,503 元(7, 073,903 -6,489,400 =584,503 )。 ㈡朋富翔公司因施工瑕疵及債務不履行,尚積欠被告1,299,63 4 元,被告主張抵銷工程款債務: ⒈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4萬元: 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約定,朋富翔公 司完成結構體工程後,存有模板餘料堆置、螺鐵線未剪及 鐵件防塵網未復原等瑕疵,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發函要求 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前派員改善,並通知若逾期未 改善,將加計處理費共6 倍自工程款中扣除,朋富翔公司仍 置若罔聞,被告只得自行僱工處理,花費共9 萬元,可扣款 金額共54萬元。 ⒉牆面不平整貼泥工資材料費50萬元: 朋富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部分後,被告檢核發覺存有 外牆不平整之瑕疵,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發函要求朋富翔 公司會同勘驗並提供外牆不平整之修補方式,另通知如朋富 翔公司拒絕會同勘驗,被告將自行修補,所需費用合計6 倍 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料朋富翔公司仍置若罔聞,被告只得 自行僱工處理,可扣款金額50萬元。 ⒊修改施工錯誤材料工資費115,600元: 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2 項約定,朋富翔公司所施作之模 板工程,被告查驗發覺存有數項與設計圖說不符之瑕疵,被 告於104 年11月6 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司提出改善方法,朋 富翔公司仍置若罔聞,被告只得自行購料僱工修補,合計花 費共115,600 元。 ⒋廢棄物清運及水電分擔費用42,034元: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 項約定,朋富翔公司施作工程期間, 整體清運費用合計共518,885 元,朋富翔公司依比例應負擔 42,034元,朋富翔公司仍積欠被告42,034元未給付。 ⒌廢棄模板清運費102,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朋富翔公司施工期間存放大 量廢棄模板,因而影響施工空間,經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 發函要求限期改善,朋富翔公司仍置若罔聞,被告只得自行 僱工清運,此部分花費合計共102,000 元。 ⒍朋富翔公司有上開施工瑕疵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有被告提 出之催告函文、瑕疵照片、支付單據及證人陳建明之證言可 佐,上開金額共計1,299,634 元,被告主張抵銷工程款債務 。 ㈢朋富翔公司因施工瑕疵逾期仍未改善,被告得向朋富翔公司 主張逾期違約金共140 萬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工程款債務 : ⒈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1 、2 項約定,被告得 向朋富翔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如下: ①模板餘料未清除部分5萬元: 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於104 年7 月 21日前派員改善,惟朋富翔公司拒不改善,被告只得於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6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逾期共 計5 日,逾期違約金共5 萬元。 ②施工缺失部分87萬元: 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提出改善方法 ,惟朋富翔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於104 年11月16日起 至105 年2 月1 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逾期共計87日,逾期 違約金共87萬元。 ③廢棄模板堆置部分48萬元: 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於105 年1 月 5 日前完成清運,惟朋富翔公司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得於10 5 年2 月22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逾期 共計48日,逾期違約金共48萬元。 ⒉被告主張以上開逾期違約金140 萬元債務與工程款債務為抵 銷。 ㈣被告與朋富翔公司未完成結算係因魏稟豐無法提出授權文件 所致,原告所述不實: ⒈證人陳建明已證稱,被告與朋富翔公司最終未完成驗收結算 ,係因魏稟豐無法提出朋富翔公司之切結書所致,被告亦不 可能於魏稟豐未得朋富翔公司授權之情況下進行驗收或結算 ,魏朋庠及魏稟豐均有陳建明之聯繫電話,被告公司之登記 地址亦有員工留守,朋富翔公司自行中斷施工在先,遲延及 錯誤施工在後,其後亦未與被告結算,原告稱被告拖延結算 云云顯無足採。 ⒉陳建明亦證稱,被證二、四及六之函文聯繫電話分別為被告 公司電話、陳建明之手機號碼及晶呈工地工務所電話,當時 函文內容均由其所擬,因當時須處理朋富翔公司施工延宕之 補救,工期遭受極度壓縮,故發文也較為緊急。被告當時所 留之聯繫方式均可與被告聯繫,原告稱因被告之聯繫方式有 不同,然朋富翔公司早知悉被告之地址電話,為何僅因書面 文件之聯繫地址電話由被告公司改為陳建明手機及工務所電 話即無法辦理結算,殊難想像。況陳建明亦證稱,當時魏秉 豐曾出現在工地表示要辦理請款,其告知魏秉豐須提出朋富 翔公司之切結書,顯見陳建明已擔任朋富翔公司請款之聯繫 窗口,並要求魏稟豐提出相關文件辦理,魏稟豐亦證稱就被 告公司人員之指示及其自身就請款事宜均與陳建明聯繫,原 告卻又稱陳建明不負責請款事宜云云,亦顯不實。 ㈤被證11之支付單據部分: 據陳建明所證,被證11之支付單據係因朋富翔公司及魏秉豐 拒絕修補瑕疵,被告為此才找相關廠商協助處理修補及清潔 工作,被告為此亦多次調用自身之機具設備及人力支援因應 ,此部分成本難以自前開單據得見。至使用執照與業主要求 之完工標準不同,故無法以取得使用執照逕認朋富翔公司施 工無瑕疵。魏稟豐已表示有收受前開催告函文,原告主張被 告從未通知朋富翔公司修補瑕疵云云,顯屬不實。 ㈥本件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債權存在為積極確 認之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從 未具體舉證,今僅以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於被告提出工 程合約、估價單、發票、付款證明、催告函文、瑕疵證明及 支付單據後,又不斷要求被告提出其餘文件,至今均以空言 指摘。 ㈦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有追加工程款300,000 元部分: 原告僅依魏稟豐之說詞即主張朋富翔公司另有最後一期之追 加工程款300,000 元存在,卻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謂已盡舉 證責任,況且不論魏稟豐、陳建明何人所述為真,然其等證 詞之共通點均為「被告與朋富翔公司或魏朋庠就追加工程未 曾辦理過結算」,既未結算,自無追加工程款可請求。 ㈧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朋富翔公司於103 年11月與被告簽立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合約,由朋富翔公司承作模板工程 (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系爭合約)。 ㈡原告與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朋富 翔公司願給付原告1,035,895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3 號案件和解筆錄)。 ㈢朋富翔公司未給付上開金額,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依該院囑託(104 年司執助字第2872號案件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 朋富翔公司)之債權現僅有約10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 明異議。尚未完工無法結算及確認金額」(見本院卷第8 至 10頁) ㈣朋富翔公司已開立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統一發 票給被告,發票金額共計6,711,843 元;被告已給付如附表 二(見本院卷第178 頁)之工程款予朋富翔公司,付款金額 共計6,489,400 元;付款金額與發票之對照表如附表三(見 本院卷第186 頁)。 ㈤被告所負責興建之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已於 105 年2 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尚有1,0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以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對被告負有 1,299,634 元之債務,並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有 無理由? ㈢被告以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逾期未改善,對被告負有逾 期違約金140 萬元之債務,並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 ,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尚有1,0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4 條之約定,朋富翔公司請領 之工程款僅係實際工程款之90%,故將朋富翔公司請領之各 期款項金額除以1.05除以0.9 再乘以10%,即為當期之保留 款,依被告已給付予朋富翔公司之各期工程款計算,保留款 即為710,036 元,另依證人魏稟豐之證述,追加部分有30萬 元工程款可領,故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尚有1,010,036 元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與朋富 翔公司核算數量後,由朋富翔公司開立全額發票,扣除折讓 、其餘扣款及尾折後,被告再依最終金額付款,朋富翔公司 就系爭工程共可請款7,073,90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48 9,400 元後,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尾款餘584,503 元等語。 ⒉經查,朋富翔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其中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單價依單價明細表 計算」,第4 條約定:「一、本工程採實做實算。二、每樓 層灌漿完成後以實際完成數量請款90%,乙方應於灌漿10日 前送請款單至本公司,(灌漿完成後10日內放款現金票)( 發票開立90%)。三、外牆鷹架拆架完成開立發票核退保留 款10%(45天期票)」(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依契約 之約定,朋富翔公司是以實際完成數量請款90%,外牆鷹 架拆架完成再由被告核退保留款10%。 ⒊再查,朋富翔公司係開立12張發票,向被告共請款6,711,84 3 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支票及匯款之方式已給付6, 489,400 元(如附表二所示),而朋富翔公司先前就系爭工 程所開立之報價單估算之工程款數額為6,737,05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朋富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2 至111 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開立之支 票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12 至121 頁),及附表一、二 、三(見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為證。 ⒋又查,被告所發給朋富翔公司之函文均提及,如未改善或修 補被告所指之瑕疵,所增加之費用將由保留款扣除等情,此 有被告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4頁)。再據證人 即曾擔任被告公司於晶呈科技公司竹南廠工地之工地主任陳 建明亦到庭證稱:「(問:據魏稟豐上次作證時表示,你於 104 年7 月曾向他說合計尾款及追加部分,朋富翔公司尚可 請領100 萬元,有何意見?)答:我當時應該不是這樣子的 回答,應該是指他工程款一成的保留款,就是他如果有把應 該施作的工作完成,包括修正施工錯誤的部分及該運走的東 西運走,我會退他一成保留款,數字不是100 萬元,我當時 說大約6 、70萬元。(問:為何統一發票總金額與支票付款 總金額有如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及101 頁附件1 、2 之差距 ?)答:他請款時應該是開立全額發票,被告公司保留一成 ,而先付九成」(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 ,及「請款與驗收是不同的程序,請款是正常工程款的領取 ,工程款是階段性付款,做完工程我們就會給九成,一成保 留做後續改善的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另 據證人即朋富翔公司負責人魏朋庠亦到庭證稱:「(問:是 否有統計可以請領的工程款及尾款有多少?)答:尾款大約 75萬元,工程款因為沒有對數量所以不清楚。(問:就朋富 翔公司完成之工程款及最後的尾款,是否都已請領了?)答 :有請領約9 成之工程款,正確數額不清楚,就最後一期的 工程款及還有10%的尾款還沒有請領」(見本院卷第43頁) 。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朋富翔公司於各期結算 施作數量並核算工程款時,朋富翔公司係依實際施作數量開 立全額發票,扣除折讓(朋富翔公司超過該期實作數量溢請 款)、其餘扣款及尾折後,被告保留1 成保留款而付款9 成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契約所定,尚有10% 之保留款 待付乙節係屬可採。 ⒌復查,朋富翔公司已領取之各期款項金額計6,489,400 元( 含稅),則以此計算朋富翔公司尚有保留款721,044 元未領 (即以6,489,400 ÷0.9 ×10%=721,044 ,此金額較加計 所扣除之折讓、其餘扣款等後再計算÷0.9 ×10%為低)。 被告抗辯:朋富翔公司就系爭工程共可請款7,073,903 元( 朋富翔公司先前報價時之估算6,737,050 ×1.05=7,073,90 3 元,含5%營業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6,489,400 元 ,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584,503 元(7,073,903 - 6,489,400 =584,503 )云云,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將 朋富翔公司所請領之各期款項金額除以1.05除以0.9 再乘以 10%,推算出朋富翔公司尚有保留款710,036 元未領乙節, 因在本院所計算之721,044 元範圍內,故即以原告主張之金 額為據。 ⒍原告再主張:朋富翔公司就追加部分有30萬元工程款可領乙 節,據證人即嗣後就朋富翔公司未完成之工程為後續施工之 魏稟豐雖到庭證稱:「(問:是否你幫魏朋庠完成後面的工 程?)答:是的,等工地鷹架拆掉,我再整理後續工程及工 地,於104 年9 月底我已經完全完工而且清理完成。在104 年7 月中旬我有問被告公司陳經理(電話是0000-000-000) ,他說我尾款大約有70萬元,追加部分大概有30萬元可以領 ,共約100 萬元,而且他說他鷹架拆完就可以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證人陳建明已到庭證稱:本件模 板工程並無追加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而 原告就魏稟豐所指之追加工程究為何內容、追加之工程是否 已完工、追加之工程款究如何計算等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 其說,是未能僅憑魏稟豐之上開證詞即認朋富翔公司有追加 工程款30萬元得以領取,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尚有710,036 元之工程 款債權存在乙節,係屬有據。 ㈡被告以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對被告負有 1,299,634 元之債務,並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有 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積欠被 告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4萬元、牆面不平整貼泥工資材料費 50萬元、修改施工錯誤材料工資費115,600 元、廢棄物清運 及水電分擔費用42,034元、廢棄模板清運費102,000 元,共 計1,299,634 元,被告得以此金額與朋富翔公司得請領之工 程款為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朋富翔公司之施工有瑕疵及有 積欠被告1,299,634 元之情事。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 、第494 條前段及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工地及其周圍環境之 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試)驗不合格之施工器材及 其他設備,乙方(即朋富翔公司)應隨時清除,以維護工地 及其周圍環境衛生與安全,當日在工地產生之垃圾,需全部 於當天攜出工地外,否則每日罰款6000元整,並可於乙方工 程款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其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第20條第2 項約定:「檢(試)驗時,如發現與本合約 規定不符或其他瑕疵者,經通知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或未完成 者,乙方除應支付甲方按第21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外,並同意甲方得逕以其未領款項改善之,如有不足,乙 方應即償還之」。 ⒋就被告主張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4萬元部分: 查朋富翔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 後,被告曾以其工程有模板餘料堆置、螺旋鐵線未剪及鐵件 防塵網未復原等瑕疵為由,於104 年7 月17日發函要求朋富 翔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前派員改善,並表示如逾期未改善 ,將加計處理費共6 倍,自工程款中扣除,而朋富翔公司並 未處理,被告自行僱工處理,花費共9 萬元,被告就此主張 扣款54萬元(90,000×6 =540,000 )等情,有被告所提之 函文、照片、扣款明細表各1 件足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 ②就牆面不平整貼泥工資材料費50萬元部分: 朋富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部分後,被告曾以外牆有不 平整之瑕疵為由,於104 年7 月23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司會 同勘驗,並提供外牆不平整之修補方式,且表示如朋富翔公 司拒絕會同勘驗,被告將自行修補,所需費用合計6 倍自工 程款中扣除,而朋富翔公司並未處理,被告自行僱工處理, 被告就此係主張扣款50萬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函文1 件足 稽(見本院卷第84頁)。 ③就修改施工錯誤材料工資費115,600元: 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2 項約定:「業主所訂關於本工程 之工程圖說、施工技術規範、施工說明書、工程品質計畫、 自主檢查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規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規範 、環境衛生規範及其他合約文件等( 以下簡稱工程圖說) , 乙方均應切實遵照辦理。凡工程圖說上未註明而為完成本工 程所必須,或於工程慣例上應施作者,乙方均需照作,不得 推諉或要求加價」,「前項工程圖說,不論是否裝訂於本合 約,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乙方得隨時於甲方工務所查閱之」 。就朋富翔公司所施作之模板工程,被告曾以有數項與設計 圖說不符之瑕疵為由,於104 年11月6 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 司提出改善方法,朋富翔公司並未處理,被告自行購料僱工 修補,合計共花費115,600 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函文、照 片、扣款明細表各1 件足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 ④就廢棄物清運及水電分擔費用42,034元部分: 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6 項約定:「前項堆置地點之廢棄物, 由甲方統一委託清運業者代為清運之。但乙方按主辦工程合 約總價與其中本合約部分之原總價之比例,而分擔其清運費 用【計算公式:清運費用×(主辦工程合約中本合約部分之 原總價/ 主辦工程合約總價)=乙方應分擔之清運費用】」 。朋富翔公司施作工程期間,整體清運費用合計共518,885 元,依系爭合約約定,朋富翔公司依比例應負擔42,034元【 518,885 ×(6,711,840/82,854,678)=42,034】,而朋富 翔公司並未向被告給付此筆款項,尚積欠廢棄物清理及水電 費分擔費用42,034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扣款明細表1 件足 稽(見本院卷第87頁)。 ⑤就廢棄模板清運費102,000 元部分: 查被告曾以朋富翔公司於施工期間存放大量廢棄模板,因而 影響施工空間為由,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要求朋富翔公司 於105 年1 月5 日前改善,朋富翔公司並未處理,被告自行 僱工清運,此部分花費計102,000 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函 文、照片、扣款明細表足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 ⒌據證人陳建明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1頁附件1 ,被告是否有支出這些項目及金額?)答:有。(問:朋富 翔公司是否承包你們的模板工程?工程施作之情形如何?) 答:模板這個工程是屬於組裝工程,完成後要把剩餘的廢料 移出工地,廢料要全部移出工地才算完成,朋富翔公司並沒 有把剩餘的廢料全部移出工地,但可以賣的材料他有運走, 因為被告有交屋的壓力,所以被告有就這個部分自己辦理或 僱用他人辦理完成,至於施工品質也算不良,除了有鈞院卷 第85頁(該函是我所發)之情形外,例如模板之品質在牆壁 是要平直,但施工結果是不平直,又合約有含放樣工程,放 樣的部分,在C 棟碼頭高度的部分短缺20公分,此部分我們 還在與業主處理中。(問:魏稟豐有表示本院卷第88、89頁 照片之模板,是陳經理說他沒有模板做圍牆,要魏稟豐把模 板留在現場不要運走,他留下模板是整整齊齊的,不是像照 片上的樣子,是否如此?)答:照片上的廢棄物都是模板廢 棄物,魏稟豐講的留下給被告公司用的模板是60x183公分的 普通模板,大概有1 、20片,普通模板是做完斜坡道後沒有 拆走留下的,這1 、20片也不夠用,魏稟豐是把屬於廢棄物 的模板留在現場不運走,後來我們要求他運走,他是有叫一 台夾廢棄物的車子來夾,後來他覺得太貴,就一直將廢棄物 留著不夾走,在104 年12月因為鄰地的地主要求要移走,我 們只好自己處理並運走。(問:朋富翔公司施作之工程是否 有被告答辯二狀第3 頁所指的模板餘料未清、廢棄模板堆置 、施工缺失之情形,如同被證二被告所發104 年7 月17日函 、被證四104 年11月6 日函、被證六104 年12月30日函所指 之缺失?)答:是,這些函是我依據雙方合約內容所發。( 問:是否曾要求魏稟豐就施工品質為改善?)答:魏朋庠的 電話已經找不到人了,魏稟豐的電話也常常找不到人,魏稟 豐說話常常反反覆覆,基於保障公司的權利,我發文給他, 避免日後糾紛,我們對於業主有工期的壓力,朋富翔公司如 果沒有來做,我們也只好自己做。(問:除了本院卷第71頁 之支出外,是否有其他的支出?)答:我們有用自己的工人 去收尾,我們派三個人去協助,一個人工資月薪約5 萬元, 處理花了三個月,三個人三個月的薪資是45萬元,只是他們 三個人也還有其他的工作要負責,而業主對我們一天的逾期 罰款是89,000元。(問:就樓梯施工不符原圖部分,魏稟豐 表示是陳主任指示師傅陳兌輿要這樣子施作,是否如此?) 答:依據契約都是要按圖施工,如果可以不按圖施工就要舉 證,據我所知系爭工程並沒有改過原施工圖之情形,而這個 樓梯是無障礙樓梯,級高15公分、級深25公分,要符合這個 標準,無障礙樓梯協會才會認證而許可使用,此部分朋富翔 公司沒有按圖施工,魏稟豐接手時樓梯就已經做好了,他只 是看了一眼就說這個他沒有辦法改。(問:是何時要求朋富 翔公司將模板廢料清理出去?)答:我約104 年7 月初左右 請他來清運,他有請如上開所述的一台車來夾,之後就沒有 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146 頁 反面),及證稱:「(問:被證2 ,鈞院卷第81、82頁,據 魏稟豐上次作證表示,他在104 年7 月底就清除此部分廢料 ,你有何意見?)答:照片是104 年7 月16日的情形,發函 後他在104 年7 月底前並沒有清除,這些缺失他都沒有處理 ,都是我派人去做的,後面還有扣款明細表都很清楚。(問 :原證4 ,鈞院卷第153 至156 頁,該照片所拍攝現場情形 為何?你是否清楚?)答:這些照片應該是我們發出104 年 7 月17日函文後,魏稟豐後續來處理,我們在處理104 年7 月16日照片的缺失之後,有將可用材料及廢棄物分開放置 ,原證4 是一些可堪用及有價值的模板及鐵製品,可以賣到 一般新品的六、七成費用,魏稟豐有指派車輛來載走,這些 是朋富翔公司的財產,但就廢棄物的部分魏稟豐就沒有載走 ,留在工地裡。(問:被證3 ,鈞院卷第84頁,請問該函所 載的之施工瑕疵「外牆不平整」,是何意思?)答:在模板 拆除後外牆施工前,會做吊線的部分,發現有與牆面不平而 突出的部分要請朋富翔公司前來會勘處理,但我們聯絡兩、 三次朋富翔公司都沒有來,被告就發這一份函告知朋富翔公 司,如果朋富翔公司再不來,被告就要自行處理,那時候應 該是由魏稟豐在辦理的。(問:被證4 扣款明細表,鈞院卷 第86頁,項次8 到12的部分,是否為朋富翔公司施工的範圍 ?)答:是,因為朋富翔公司的工程除了模板組立,還包含 放樣、高程,而他將C 棟碼頭高度做錯,為了C 棟碼頭這部 分的錯誤,至今被告與業主間仍有爭議,尚未結案,所以影 響很大,或許會向朋富翔公司求償。(問:提示被證1 工程 合約書,鈞院卷第73頁以下,你方稱C 棟碼頭高度錯誤的部 分,是該合約項目上的哪個部分?)答:在合約第三頁,合 約項目C 棟的放樣及模板加工組立這一項。(問:被告公司 是否有向朋富翔公司借過模板?)答:是有口頭借過,但因 為朋富翔公司的模板不能用,所以被告公司改向隔壁的工地 借,所以沒有用過朋富翔公司的模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0 、161 頁)。 ⒍綜上,可知朋富翔公司有施工瑕疵及債務未履行之情事,經 被告依前開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 5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朋富翔公司 修補或完成,朋富翔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及完成,被告自行 修補及完成,故被告得向朋富翔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並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因此積欠被 告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4萬元、牆面不平整貼泥工資材料費 50萬元、修改施工錯誤材料工資費115,600 元、廢棄物清運 及水電分擔費用42,034元、廢棄模板清運費102,000 元,共 計1,299,634 元(540,000 +500,000 +115,600 +42,034 +102,000 =1,299,634 ),被告得以此金額與朋富翔公司 得請領之工程款710,036 元為抵銷,即為有據。 ㈢被告以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逾期未改善,對被告負有逾 期違約金140 萬元之債務,並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 ,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逾期未改善,被告得就 模板餘料未清除部分請求逾期違約金5 萬元、就施工缺失部 分請求逾期違約金87萬元、就廢棄模板堆置部分請求逾期違 約金48萬元,共計140 萬元,被告得以此金額與朋富翔公司 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原告否認朋富翔公司之施工有 瑕疵,並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⒉按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不能於第五條規 定之完工期限內完成本工程者,應支付甲方逾期違約金。逾 期違約金之數額,按逾期日數每日罰款1 萬元整計算之」, 「前項逾期違約金,經通知支付而逾期不支付或不足者,甲 方得逕自乙方未領款項扣抵之,如有不足,乙方應即補足之 」。 ⒊就被告主張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模板餘料代工清除費5萬元部分: 查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於104 年7 月21日前派員改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朋富翔公司 未改善,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6日代為完 成改善作業,逾期共5 日(104 年7 月22日至104 年7 月26 日),故被告主張:其得向朋富翔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5 萬 元,係屬有據。 ②施工缺失部分87萬元: 查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立即提出改 善方法(見本院卷第85頁),惟朋富翔公司並未置理,被告 於104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 見本院卷第86頁),逾期共87日(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 2 月1 日),故被告主張:其得向朋富翔公司請求逾期違約 金87萬元,亦屬有據。 ③廢棄模板堆置部分48萬元: 查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朋富翔公司應於105 年1 月5 日前完成清運(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朋富翔公司並未 置理,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23日代為完成改善作業(見 本院卷第89頁反面),逾期共48日(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2 月23日),故被告主張:其得向朋富翔公司請求逾期違 約金48萬元,係屬有據。 ⒋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 ⒌本院審酌被告因朋富翔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及履行債務 等情事,已向朋富翔公司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損 害賠償共計1,299,634 元業如前述,而朋富翔公司承包系爭 工程時估算之工程款為6,737,050 元(含5%營業稅後為7,07 3,903 元),上開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為其估算工程款 之18% ,又被告因朋富翔公司施工品質不佳之故,致須擔負 受業主請求1 天89,000元逾期罰款之契約責任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與朋富翔公司約定每日1 萬元之違約金過高(10,000 /7,073,903=0.0014,即千分之1.4 ),應核減為每日以5, 000 元計算違約金,即以70萬元為允當。 ⒍綜上,被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因施工有瑕疵逾期未改善,被 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計70萬元,被告得以此金額與朋富 翔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710,036 元為抵銷,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 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既尚有1,010,036 元之工程款 債權存在,被告之抵銷主張又無依據,則本件確認朋富翔公 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為有理等語。被告則抗辯: 朋富翔公司對被告僅餘584,503 元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已以 朋富翔公司之1,299,634 元及140 萬元之債務為抵銷,故本 件確認朋富翔公司5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本尚有710,036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 在,然被告業以朋富翔公司之1,299,634 元及70萬元債務, 與被告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故原告主張:朋富翔公司對被 告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朋富翔公司對被告有50萬元之 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一: ┌─┬───────┬─────┬──────┬───────┐ │編│ 發票日 │發票號碼 │ 金額 │付款明細對照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3 年12月5 日│CZ00000000│147,546元 │附表二編號1 │ ├─┼───────┼─────┼──────┼───────┤ │2 │104 年1 月1 日│NN00000000│525,252元 │附表二編號2 │ ├─┼───────┼─────┼──────┼───────┤ │3 │104 年1 月25日│NN00000000│398,266元 │附表二編號4 │ ├─┼───────┼─────┼──────┼───────┤ │4 │104 年1 月25日│NN00000000│918,398元 │附表二編號3 │ ├─┼───────┼─────┼──────┼───────┤ │5 │104 年3 月5 日│PG00000000│957,899元 │附表二編號5 │ ├─┼───────┼─────┼──────┤ │ │6 │104 年3 月6 日│PG00000000│957,900元 │ │ ├─┼───────┼─────┼──────┼───────┤ │7 │104 年3 月28日│PG00000000│78,237元 │附表二編號6 │ ├─┼───────┼─────┼──────┤ │ │8 │104 年4 月7 日│PG00000000│219,113元 │ │ ├─┼───────┼─────┼──────┼───────┤ │9 │104 年4 月7 日│PG00000000│735,000元 │附表二編號7 、│ ├─┼───────┼─────┼──────┤8 、9 、10、12│ │10│104 年4 月7 日│PG00000000│857,670元 │之192,670 元。│ ├─┼───────┼─────┼──────┼───────┤ │11│104 年5 月16日│QA00000000│619,179元 │附表二編號12之│ │ │ │ │ │609,030元。 │ ├─┼───────┼─────┼──────┼───────┤ │12│104 年6 月3 日│QA00000000│297,383元 │附表二編號11 │ ├─┴───────┴─────┼──────┼───────┤ │合計 │6,711,843元 │ │ └───────────────┴──────┴───────┘ 附表二: ┌──┬────┬──────────────┬───────┐ │編號│付款方式│付款資料 │金額(新臺幣)│ ├──┼────┼──────────────┼───────┤ │1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132,7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3年12月22日 │ │ ├──┼────┼──────────────┼───────┤ │2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525,2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1 月20日 │ │ ├──┼────┼──────────────┼───────┤ │3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918,3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2 月15日 │ │ ├──┼────┼──────────────┼───────┤ │4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398,2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2 月25日 │ │ ├──┼────┼──────────────┼───────┤ │5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1,719,0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4 月6 日 │ │ ├──┼────┼──────────────┼───────┤ │6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297,3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5 月15日 │ │ ├──┼────┼──────────────┼───────┤ │7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400,0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5 月25日 │ │ ├──┼────┼──────────────┼───────┤ │8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400,0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5 月25日 │ │ ├──┼────┼──────────────┼───────┤ │9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400,0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5 月25日 │ │ ├──┼────┼──────────────┼───────┤ │10 │匯票 │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帳號: │200,000元 │ │ │ │00000000000 │ │ │ │ │匯款日:104 年5 月29日 │ │ ├──┼────┼──────────────┼───────┤ │11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297,0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6 月25日 │ │ ├──┼────┼──────────────┼───────┤ │12 │支票 │付款銀行: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801,700元 │ │ │ │票號:AD0000000 │ │ │ │ │發票日:104年6 月30日 │ │ ├──┴────┴──────────────┼───────┤ │合計 │6,489,400元 │ └──────────────────────┴───────┘ 附表三: ┌─┬─────┬────────────────────────┬───────────────────────────┬────┬────┬──┐ │編│廠商 │ 開 立 發 票 │ 請款付款明細 │代叫扣款│ 折讓單 │尾折│ │號│ ├────┬─────┬────┬───┬────┼──────┬───┬─────┬────┬─────┤或其他 │ │ │ │ │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 │稅金 │總計 │付款銀行 │帳號 │票號 │金額 │到期日 │ │ │ │ ├─┼─────┼────┼─────┼────┼───┼────┼──────┼───┼─────┼────┼─────┼────┼────┼──┤ │1 │朋富翔工程│103/12/5│CZ00000000│140,520 │7,026 │147,546 │臺灣中小企業│063599│AD0000000 │132,700 │103/12/22 │ │14,755 │91 │ │ │有限公司 │ │ │ │ │ │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 ├─┼─────┼────┼─────┼────┼───┼────┼──────┼───┼─────┼────┼─────┼────┼────┼──┤ │2 │同上 │104/1/1 │NN00000000│500,240 │25,012│525,252 │同上 │063599│AD0000000 │525,200 │104/1/20 │ │ │52 │ ├─┼─────┼────┼─────┼────┼───┼────┼──────┼───┼─────┼────┼─────┼────┼────┼──┤ │3 │同上 │104/1/25│NN00000000│379,301 │18,965│398,266 │同上 │063599│AD0000000 │398,200 │104/2/25 │ │ │66 │ │ │ ├────┼─────┼────┼───┼────┼──────┼───┼─────┼────┼─────┼────┼────┼──┤ │ │ │104/1/25│NN00000000│874,665 │43,733│918,398 │同上 │063599│AD0000000 │918,300 │104/2/15 │ │ │98 │ ├─┼─────┼────┼─────┼────┼───┼────┼──────┼───┼─────┼────┼─────┼────┼────┼──┤ │4 │同上 │104/3/6 │NN00000000│912,285 │45,614│957,899 │同上 │063599│AD0000000 │957,890 │104/4/6 │ │ │9 │ │ │ ├────┼─────┼────┼───┼────┼──────┼───┼─────┼────┼─────┼────┼────┼──┤ │ │ │104/3/6 │NN00000000│912,286 │45,614│957,900 │同上 │063599│AD0000000 │761,110 │104/4/6 │5,000 │191,580 │210 │ ├─┼─────┼────┼─────┼────┼───┼────┼──────┼───┼─────┼────┼─────┼────┼────┼──┤ │5 │同上 │104/3/28│PG00000000│74,511 │3,726 │78,237 │同上 │063599│AD0000000 │78,200 │104/5/15 │ │ │37 │ ├─┼─────┼────┼─────┼────┼───┼────┼──────┼───┼─────┼────┼─────┼────┼────┼──┤ │6 │同上 │104/4/7 │PG00000000│208,679 │10,434│219,113 │同上 │063599│AD0000000 │219,100 │104/5/15 │ │ │13 │ ├─┼─────┼────┼─────┼────┼───┼────┼──────┼───┼─────┼────┼─────┼────┼────┼──┤ │7 │同上 │104/1/25│NN00000000│379,301 │18,965│398,266 │同上 │063599│AD0000000 │400,000 │104/5/25 │ │ │ │ │ │ │ │ │ │ │ │ ├───┼─────┼────┼─────┼────┼────┼──┤ │ │ │ │ │ │ │ │ │063599│AD0000000 │400,000 │104/5/25 │ │ │ │ │ │ ├────┼─────┼────┼───┼────┼──────┼───┼─────┼────┼─────┼────┼────┼──┤ │ │ │104/3/6 │PG00000000│912,285 │45,614│957,899 │同上 │063599│AD0000000 │400,000 │104/5/25 │ │ │ │ │ │ │ │ │ │ │ │ ├───┼─────┼────┼─────┼────┼────┼──┤ │ │ │ │ │ │ │ │ │31682 │匯款 │200,000 │104/6/4 │ │ │ │ │ │ │ │ │ │ │ │ ├───┼─────┼────┼─────┼────┼────┼──┤ │ │ │ │ │ │ │ │ │063599│AD0000000 │192,670 │104/6/30 │ │ │ │ ├─┼─────┼────┼─────┼────┼───┼────┼──────┼───┼─────┼────┼─────┼────┼────┼──┤ │8 │同上 │104/5/6 │QA00000000│589,694 │29,485│619,179 │同上 │063599│AD0000000 │609,030 │104/6/30 │10,000 │ │149 │ ├─┼─────┼────┼─────┼────┼───┼────┼──────┼───┼─────┼────┼─────┼────┼────┼──┤ │9 │同上 │104/6/3 │QA00000000│283,221 │14,162│297,383 │同上 │063599│AD0000000 │297,000 │104/6/25 │ │ │383 │ ├─┴─────┴────┴─────┼────┼───┼────┼──────┴───┴─────┼────┼─────┼────┼────┼──┤ │ 合計 │0000000 │319612│0000000 │ │0000000 │ │15,000 │206,335 │110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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