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明興為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裁判要旨)。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明忠,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11月25日變更為詹明興迄今,此 有上訴人即原告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而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詹明興為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明忠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