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力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明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明興為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明忠之
承受訴訟人
,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
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52 號裁判
要旨)。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明忠,
嗣於本院
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11月25日變更為詹明興
迄今,此
有上訴人即原告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而
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詹明興為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詹明忠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