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吳洋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736-8E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營
業車輛736-8E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⒉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撤回
上開第2 項聲明,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 年4 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
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下稱系爭車牌)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契約
期間為2
年,兩造約定每月營業車牌之租金為新台幣1,200 元,
強制
險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應付費用,就車輛之年度
定期檢驗亦未依約為檢驗,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即應依約
返還系爭車牌0 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
福林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
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營業
車輛736-8E號之車牌0 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