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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高思駿 被   告 吳洋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車輛736-8E號之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營 業車輛736-8E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撤回上開第2 項聲明,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4 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以被告 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下稱系爭車牌)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契約期間為2 年,兩造約定每月營業車牌之租金為新台幣1,200 元,強制 險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應付費用,就車輛之年度 定期檢驗亦未依約為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契約期間業已屆滿,被告即應依約 返還系爭車牌0 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 福林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營業 車輛736-8E號之車牌0 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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