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大樹林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金益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晚上7 時至同年
月11日上午7 時間某時許、同年月11日晚上7 時至同年月12
日上午7 時間某時許,利用伊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倉庫2 樓與被告前向訴外
人即被告姑姑楊寶蓮所借住之桃園縣○○市○○路○○巷○○號
房屋相通之便,以毀壞鐵窗柵欄之方式進入前開倉庫內行竊
,共竊得電纜線22綑、鑽床1 臺、儲熱型熱水器8 臺、瓦斯
熱水器34臺、瓦斯爐3 臺、抽油煙機12臺、馬桶座1 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4,988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竊盜伊所有之
前揭財物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
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見本
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