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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鈞 訴訟代理人 呂惠雯       呂清河 被   告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民國自一0五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3 月 6 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 月10日為共同向訴外人桃園市楊 梅國中(下稱楊梅國中)承攬0612災後重建工程-綜合教學 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 告承攬水電部分為第2 成員、被告承攬建築部分為第1 成員 ),而原告公司於103 年1 月14日投標時,交付50萬元之押 標金予訴外人劉特俊(即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代表)代為 繳付楊梅國中,而被告公司亦繳交200 萬元押標金予楊梅國 中。嗣兩造得標後,即於103 年1 月24日共同與楊梅國中簽 立採購契約,後於系爭工程進行至完成驗收付款前時,楊梅 國中通知原告去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本想將前繳付之50萬 元押標金充作保固保證金,方知悉押標金已陸續遭被告領走 ,今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3 月16日完工,業經楊梅國中驗收 完畢。而原告知悉楊梅國中已於104 年間將250 萬元分4 筆 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押標金 50萬元,惟原告公司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公司均不願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又將系爭 工程之部分轉包予配合之廠商聖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聖立公司),故系爭工程實係由聖立公司指派之員工劉特俊 負責,被告亦有委託劉特俊去跟其他廠商作工程的協調、工 程之中亦有請劉特俊去監督,是被告公司之200 萬元押標金 實係由聖立公司所交付楊梅國中,故楊梅國中雖將250 萬元 分次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但被告公司業已將250 萬元匯還 聖立公司,並未持有原告之50萬元押標金,原告自應向聖立 公司追討原告之50萬元押標金,非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為第二承攬廠商負責 水電部分、被告為第一承攬廠商負責建築部分)、原告針對 系爭工程,曾繳納50萬元予楊梅國中當作押標金,於系爭工 程施作中轉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105 年3 月16日經楊梅 國中驗收完畢、楊梅國中已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104 年 2 月4 日、104 年9 月1 日及105 年間某日共4 次分別匯款 62萬5 千元予被告公司在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立楊梅國民 中學0612災後重建工程- 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採購契約、 共同投標協議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等附卷為憑,復有楊梅國中105 年12月23日梅國總字第 1050010077號函(內含楊梅國中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楊梅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整批登錄輸入資料)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前述堪信為真實事項外 ,餘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 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 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 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 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 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梅國中確實已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4 年2 月4 日、104 年9 月1 日及105 年間某日將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共 250 萬元匯還予被告公司(會分次匯還之原因,係因兩造得 標後,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待工程施作至一定程度後, 如工程進度25% 、50% 、75% 等,方由楊梅國中陸續匯還) ,並為被告公司所自承(見本院第85頁反面),而其中之50 萬元確為原告公司投標時所繳付之押標金,此有楊梅國中至 情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楊梅國中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後,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獲得50萬元之利益,且 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上判決及法條意旨,不當得利之 成立不以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又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可保有原告所有之50萬元押標金,故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任無疑。 ㈢雖被告以已將250 萬元匯還聖立公司而抗辯毋庸返還,其真 意應係主張被告將250 萬元匯還聖立公司後,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符合所受利益不存在免予返還之規定,惟本件之 被告公司,並非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茲分析如下: 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無庸考慮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時主觀上為 善意或惡意,僅於決定返還之範圍時,需檢驗受領人受領時 主觀上是否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返還之範圍,若為善意之 受領人,方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若為自始惡意或嗣後惡 意之受領人,則無從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又受領人依其對事實 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 既為已足,不以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而代理人之 明知,應歸由本人負責(參閱王澤鑑,債法原理㈡-不當得 利,第267 頁,2006年10再刷版)。 ⒉查被告公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劉特俊 與被告之關係,係因聖立公司為被告之配合廠商,派劉特俊 來跟被告接洽,被告為了方便,也請劉特俊去跟其他廠商做 工程的協調溝通,工程進行當中也是請劉特俊監督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又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立楊梅國民中學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明載:「桃園縣立楊梅國民中學0612 災後重建工程- 綜合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押標金」、「其中新 台幣伍拾萬元正為建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此致 建億工程 有限公司。立書人:聖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英 祥 代表人:劉特俊,Z000000000 000年元月20日收」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13頁),又衡酌工程投標之流程,必須先繳 付押標金方能投標,可知,被告與原告去投標系爭工程時, 被告公司明顯有委任劉特俊前往投標,並已授予代理權,否 則劉特俊何以能代被告前往繳付押標金予楊梅國中,又原告 提出楊梅國中之開協調會簽到單6 紙、驗收記錄2 紙,均有 劉特俊之簽名(其中1 紙簽到單時間為103 年1 月22日,顯 見兩造與楊梅國中簽約前後之時點就一直由劉特俊代表被告 公司出面,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實已證明劉特俊不 僅為聖立公司之員工,亦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無誤,而代理 人所知悉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認為亦為本人所得知悉, 故被告公司既於103 年1 月20日時即知悉繳付予楊梅國中之 25 0萬元中,有50萬元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無任何 法律上原因得保有自為自始之惡意之受領人,縱將所受利益 移轉予他人,仍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將所受利益返還予 原告,被告所辯尚無得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押標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 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可知,不當得利受領人應於受領時即附加利息返還,而本件 被告之受領時點,應自楊梅國中最後1 次匯還押標金至被告 戶頭時起算,惟最後1 次匯還62萬5 千元之匯款整批登錄輸 入資料之日期尚非清晰,無從辨認,惟可以推論確認的是, 至少在系爭工程驗受完畢之時點即105 年3 月16日前,楊梅 國中即已將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押標金匯還被告,故今原告僅 請求自105 年4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逾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之範圍,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另被告所提之106 年3 月10日陳報狀及相關證據、 原告所提之106 年3 月17日民事聲請狀,均為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本院無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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