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朝欽
被
上訴 人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19日以裁定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 元,該裁定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上
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本應於106 年
6 月5 日補繳裁判費,
詎上訴人
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 紙在卷
可憑,
故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