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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被 上訴 人 建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19日以裁定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 元,該裁定於同年5 月31日送達上 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本應於106 年 6 月5 日補繳裁判費,詎上訴人迄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 紙在卷可憑, 故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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