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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洗櫃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仲涵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秉琨 訴訟代理人  黃英機 兼送達代收人 劉貞鳳律師 上 列 1 人 複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正彥  住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葉敬德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洗櫃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7,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 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5 頁) ,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 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 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鳳公司)應給付原 告407,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106 年 3 月6 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97,826 元(見本院卷第68頁), 再於106 年7 月14日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並將訴之聲明第 1 項變更為:「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應給付原告19 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原告所為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於104 年12 月間委託被告長榮公司先於臺中將S/O :8475、8476、8477 、0057、0060、0062、0063、0080貨物裝載至編號TCLU0000 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再將系爭貨櫃運送至高雄,由 另一被告高鳳公司繼續將S/O :9958、9059、9065、9084、 9085、9086、9087貨物裝滿系爭貨櫃,在高雄裝船運送至洛 杉磯。系爭貨櫃運抵目的港後,遭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 疫單位在系爭貨櫃查獲植物種子,因而產生移置系爭貨櫃至 洗櫃公司清洗貨櫃內部之搬移、清理等費用,共191,756 元 (以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7 月29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賣出 匯率31.97 計算,原告請求美金5,998 元,折合新臺幣即為 191,756 元),嗣沛榮公司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訴外人沛榮公司與被告之間並承攬契約,而係非典型契約 中之倉庫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第613 條規定:「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 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契約與承攬 契約為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中倉庫契約之標的為「堆 藏及保管物品」、承攬契約標的則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兩者在履行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為對待給付之方式,具有給 付勞務之性質,如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純粹之倉庫或 承攬契約時,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本件被告從事倉庫業,除與 訴外人沛榮公司約定貨物在倉庫之堆藏、保管外,且同時處 理併櫃業務,被告陸續收受貨物後,先以堆高機將貨物自卡 車卸下堆藏於倉庫內,貨物在倉庫內等待裝入貨櫃之期間, 被告須對放置於倉庫內之貨物負堆藏與保管責任,且在進行 裝櫃作業時,被告尚須盡其挑選櫃況良好之空櫃、裝櫃、以 及對櫃內貨物為適當之配置與堆載等義務,自應依民法第52 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非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 規定。 ㈢並聲明: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應給付原告19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長榮公司部分: ⒈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在系爭貨櫃所查獲之植物種 子,並非來自被告長榮公司於臺中港貨櫃場所裝櫃之貨物: ①本件遭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查獲夾帶植物種子之 貨物,均為螺絲產品,訴外人沛榮公司委託被告長榮公司 於臺中裝櫃之S/O 8475、8476、8477、0057、0060、0062、 0063及0080等貨物,均非螺絲產品。反之,另一被告高鳳公 司於高雄所裝櫃之螺絲產品即三能螺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螺絲螺帽,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 其廠房周圍均為植物,故系爭貨櫃內之植物種子應係來自該 公司之貨物。 ②被告長榮公司將貨物裝櫃之地點,係其在臺中港之貨櫃場, 該處及其周遭為臺中港碼頭、倉庫及柏油路面,沒有任何植 物,何來植物種子。另對照被告長榮公司將貨物裝進系爭貨 櫃前、後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貨櫃內於貨物裝櫃前後均清潔 乾淨,並無任何植物種子。 ⒉沛榮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 在系爭貨櫃查獲植物種子而支出任何費用: ①原告主張係沛榮公司支出洗櫃費等費用美金5,998 元云云, 惟細繹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中美金4,330 元之帳單係由Harb or Weighers Inc 開立予Pan Star Express Corp ,另美金 1,668 元之帳單則由California Cartage Company開給Impe rial CFS Inc,上開帳單無從證明沛榮公司支出美金5,998 元之費用。 ②原告雖以沛榮公司開給Pan Star Express Corp 美金5,998 元之債權通知(Credit Note ),作為沛榮公司業已支付全 部費用予Pan Star Express Corp 之證明,然該債權通知並 非付款文件,原告以之作為沛榮公司已支出本件費用之證據 顯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①沛榮公司將部分貨物委託被告長榮公司於臺中港貨櫃場裝櫃 ,此裝櫃作業當然包括收受、保管及搬移貨物入櫃等工作, 被告長榮公司於完成工作後,即向訴外人沛榮公司開立發票 請款,此符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契約之定義。原告以 被告長榮公司所承攬之裝櫃作業包括保管貨物為由,主張被 告長榮公司與訴外人沛榮公司間之契約屬倉庫與承攬二種勞 務契約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②沛榮公司如欲主張被告長榮公司之貨物裝櫃作業有瑕疵,應 賠償其洗櫃費等費用,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應於發 現瑕疵後1 年間行使,而沛榮公司至遲於105 年2 月8 日就 發現貨櫃有植物種子之瑕疵,應於106 年2 月8 日前向被告 長榮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從未主張或告知被告長榮公司其有 債權讓與之事,被告長榮公司係於106 年3 月6 日收受原告 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㈠狀後始獲悉有債權讓與之事,故 原告受讓之沛榮公司權利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1 年時效。 ③被告長榮公司與沛榮公司間既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又主張 受讓及行使沛榮公司之該權利,則原告自只能依承攬契約主 張權利,無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 公司賠償其清理等費用之餘地。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高鳳公司部分: ⒈被告高鳳公司為沛榮公司就承攬之貨物裝入貨櫃內後完成工 作,沛榮公司即給付裝載報酬予被告高鳳公司,是被告高鳳 公司與沛榮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關係,非原告所稱委任契約或倉庫契約。 ⒉系爭貨櫃係原告先委託被告長榮公司於台中裝載部分貨物, 再運送至高雄由被告高鳳公司裝載,據此,被告高鳳公司僅 係負責把貨物裝載進入貨櫃而已,並非貨櫃之所有權人,對 於貨櫃並無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則使貨櫃保持適於裝 載貨物並將之運送至目的地貨櫃所有權人之義務,原告所 稱貨櫃內檢驗有植物種子乙節,應係貨櫃所有權人未隨時清 潔,使貨櫃保持合於裝載之情狀所致,此為貨櫃所有權人之 責任,與僅負責將貨物裝載入貨櫃內之被告無關。 ⒊又美國農業署僅稱貨櫃內驗出有植物種子,然對於貨櫃內何 以有種子之原因為何並未提出說明。再者,貨櫃內有種子之 原因不一而足,然此等原因均與被告高鳳公司作業無關,蓋 高鳳公司僅是將貨主以貨車所載運來之貨物予之卸載而裝入 貨櫃而已,至於貨櫃本身是否乾淨或貨物內部情形為何,均 非被告所得過問,亦非被告之義務,原告未舉證何以貨櫃內 會驗出有植物種子之情事,即逕要求被告負擔給付清理貨櫃 及搬運貨物之費用,實屬無據。 ⒋訴外人沛榮公司至遲於105 年2 月8 日即已知悉系爭貨櫃有 植物種子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沛榮公 司至遲於106 年2 月8 日前,即應向被告高鳳公司請求賠償 其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係於106 年2 月22日始主張受讓沛 榮公司之權利,並於106 年3 月6 日將訴狀送達予被告,則 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及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受讓 沛榮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已於106 年2 月8 日罹於 時效,原告無從再向被告為損害之請求。至於原告另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均與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難謂有據。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沛榮公司於104 年12月間自高雄出口至洛杉磯之系爭貨櫃所 裝貨物,其中S/O 8475、8476、8477、0057、0060、0062、 0063及0080部分,係先由被告長榮公司於臺中裝櫃,其餘S/ O 9958、9959、9065、9984、9085、9086、9087部分,則由 另一被告高鳳公司於高雄裝櫃後,在高雄裝船運送至洛杉磯 (見本院卷第60頁裝櫃清單)。 ㈡系爭貨櫃運抵目的港後,經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 於系爭貨櫃內驗出植物種子(見本院卷第72頁美國農業部檢 疫單位公文,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93頁)。 ㈢Harbor Weighers Inc 開立帳單予Pan Star Express Corp 請求洗櫃費美金4,330 元,另California Cartage Company 開立帳單予Imperial CFS Inc,請求拖車、倉儲、運輸及燃 油等費用美金1,668 元。以上合計為美金5,998 元,以原告 起訴時即105 年7 月29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9 7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91,756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沛榮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或成立倉庫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 ㈡原告受讓沛榮公司對被告之契約權利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 ?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第176 條第1 項 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 司或被告高鳳公司給付191,756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沛榮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或成立倉庫與承攬之混 合契約? ⒈原告主張:沛榮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非典型契約中之倉庫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非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等語。被告則抗辯:沛榮公司 與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等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倉庫營業人者 ,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613 條、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任契約係以達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為內容,在於一定事 務之處理,非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處理之事務雖未完畢, 受任人於已處理之範圍,可認為已有部分之履行,得就其處 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承攬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且 在工作完成後請求報酬。又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即如承攬或 僱傭等,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種類者,或不能判定為承攬或 僱傭等之勞務給付契約,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經查,沛榮公司係將部分貨物交由被告長榮公司於臺中貨櫃 場裝櫃後,再至高雄由被告高鳳公司將其餘貨物裝櫃,被告 長榮公司及被告高鳳公司於完成裝櫃工作後,即可開立發票 向沛榮公司請款。至於倉庫契約僅指以堆藏及保管物品為內 容,另物品運送契約則雖亦包括收受、保管、堆存、搬移、 運送及交付貨物,惟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亦只成立運送契約關 係,並不另再成立倉庫契約或即改以適用委任之規定。本件 沛榮公司與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間主要係以一定工 作即貨物裝卸之完成為目的,屬承攬契約而應適用承攬法律 關係之規定。原告主張:沛榮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倉庫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受讓沛榮公司對被告之契約權利是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 ?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查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就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權利行使期間規 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 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 定性,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 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而適用 總則編第125 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否則如可 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況民法第125 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如已逾 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 ⒊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 、第299 第1 項亦有規定。是債權人與受讓人間縱已有債權 讓與合意,於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對債務人通知後受讓人始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 人為請求。 ⒋經查,本件美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單位係於105 年1 月 20日簽發系爭貨櫃內有植物種子之公文,而系爭貨櫃之洗櫃 費等費用帳單則係於105 年2 月4 日及105 年2 月8 日開立 ,故沛榮公司至遲於105 年2 月8 日即已發見系爭貨櫃內有 植物種子之情事,依前揭規定,沛榮公司應於發見該情形後 1 年間之106 年2 月8 日前,向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 司請求本件賠償,惟沛榮公司並未於該1 年內對被告為任何 請求,原告於起訴時未曾表示有與沛榮公司為債權讓與之情 事,亦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縱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對被告亦不生效力。原告係於106 年3 月6 日始以106 年2 月22日之言詞辯論㈠狀提出未具日期之權利轉讓書(見本院 卷第70頁),表明其受讓沛榮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於106 年3 月6 日送達該書狀繕本而對被告長榮公司及 被告高鳳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時其債權讓與始對被告 發生效力。惟沛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逾瑕疵發見 後1 年之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縱認原告有基於承攬契約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費用191,756 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第176 條第1 項 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 司或被告高鳳公司給付191,756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176 條 第1 項、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 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 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 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 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裁判要旨)。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不同,僅 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 付而言。 ⒉經查,系爭貨櫃係先由被告長榮公司於台中裝載部分貨物, 再運送至高雄由被告高鳳公司裝載貨物,貨櫃內除有螺絲產 品外,尚有自行車零件、眼鏡零件、汽車配件、醫療器材等 貨物(見本院卷第72、87、88頁),美國農業部之檢疫公文 僅稱貨櫃內驗出有植物種子,至於附著之情形如何則不明。 而貨櫃內有種子之原因可能係貨櫃未清洗乾淨而附著種子, 或裝載之貨物本身附著有種子等各種情形,又貨櫃所有權人 亦有使貨櫃保持合於裝載情狀之義務,原告並自承:貨櫃之 清洗應由貨櫃所有權人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 本件原告對貨櫃內有植物種子附著係因可歸責於何被告,及 被告間係主觀的選擇訴之合併或如何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各 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查,就承攬契約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短期時效,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總則編第12 5 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已如上述,本件已逾承攬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委 任規定,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給付191,756 元云云,並無 理由。 ⒋又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 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 立,且管理人之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所謂本人明示之意思乃指對於事務 之管理,本人曾經明示希望為此行為之意思,又所謂本人可 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可以推 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管理事務如何 符合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之無 因管理要件,是其依據上開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給付191,756 元,亦無理由 。 ⒌再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 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 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要旨)。查本件 被告與沛榮公司間本係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受讓債權後 縱有依據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並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與之競合而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故原告於承攬契約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自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可言。 ⒍綜上,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公司給付191,756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 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司或被告高鳳 公司應給付原告191,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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