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鄭瑀欣即鴻順水電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承攬「蘆竹鄉南崁都
市計劃遊六兒童遊樂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被告
嗣將
前開工程中「景觀自動灌溉系統」委由伊承作,約定
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278,250 元,伊已依約完成,並經業主即桃
園市蘆竹區公所驗收完成,
惟被告尚有工程款174,300 元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本票及
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有桃園
市蘆竹區公所民國105 年11月25日桃市蘆工字第1050039642
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