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六欣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祥
被 告 柏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蘇樵知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洪忠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約定由被告交付5 件活塞及五件油壓缸予
伊承攬修復,原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6,000 元(含
稅),
嗣伊已完成5 件活塞及3 件油壓缸之修復工作並交付
予被告,另2 件油壓缸則交還予被告,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報酬100,800 元,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活塞及油壓缸不符合伊機台之規格
,致伊使用機台時嚴重耗損活塞,更發生漏油之情形,
顯有
瑕疵,且伊屢次催請原告改善,均未獲置理,伊自得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被告交付5 件活塞及五件油壓缸予伊
承攬修復,並約定報酬為126,000 元,伊已交付5 件活塞及
3 件油壓缸予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完
成其承攬修復之5 件活塞及3 件油壓缸並交付予被告
一節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100,800 元,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活塞及油壓存有瑕疵,並執以拒
絕給付報酬
云云,然查: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
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
期間內請求修補,
或
解除契約,或依同法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
字第228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裁決意旨
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原告完
成之工作有瑕疵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瑕疵之
存在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活塞及油壓缸不符合伊機台之規格而
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陳僅有口頭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辯稱
原告交付活塞及油壓缸存有瑕疵乙節,尚無足採。況縱認
被告所述所實,
揆諸首開之說明,除被告已依民法第494
條、495 條規定為減少報酬或
損害賠償而得與原告之承攬
報酬為抵銷外,尚不得執此拒付報酬,然被告卻捨以而不
為,逕以原告所交付之活塞及油壓缸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
報酬,於法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
,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
主文第一項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