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徐哲夫 訴訟代理人  徐華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葉進益 被   告  順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 電線桿(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被告順昱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之電箱及C 部分 之水管(面積分別為零點三二平方公尺、零點零二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負擔二十分之 十七,餘由被告順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營業處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被告順昱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之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5 月30日起,即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 稱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 A 部分所示之位置,設置桿號為後壁分線12支10支1B3253HA 49號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桿);而被告順昱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順昱公司)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電箱(下稱系爭電箱)、如附圖C 部分 所示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是原告認被告既均未取得原 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復未有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即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電桿、系爭 電箱及系爭水管後,將占用之土地各自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電公司則以:系爭電桿於79年即設置在桃園市○○區 ○○街○ 巷○ 號前,而大有街9 巷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巷道,係尚未徵收之私有公用土地,故台電公司為供巷內 用戶用電,選擇在巷道之道路邊緣設置系爭電桿,已選擇損 害最少之處所設置,並未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合於電 業法第51條、53條(現應為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民法 第768 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電桿設置本件訴訟前,原 告未曾表示異議,顯見設置系爭電桿之初無不當之處,而台 電公司係依電業法提供用電、增進公共福祉,自得依電業法 及民法第773 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限制。另系爭電桿是 維持民眾日常及經濟活動所需,具公益性質,一旦拆除將對 經濟活動有所影響,故原告之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屬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順昱公司則以:順昱公司自88年7 月16日時,購買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 號之建物時(下稱系爭廠 房),系爭電桿、電箱及水管均已存在,可歸責於順昱公 司,又上開地上物亦為電業配置之相關設施,且未妨害大有 街9 巷之通行。另電業法第51條(現為電業法第39條)並未 規定設立電業設備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依電業法第51 條及民法第773 條規定,順昱公司屬有權占有,況系爭電桿 、電箱、水管為系爭廠房之用電來源,具有高度經濟利益, 一旦拆除勢將影響順昱公司之經營,故原告之主張實為權利 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為原告。 系爭電桿(電桿號碼:後壁分線12支10支1 B3253HA49 號電 線桿)確設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人為被告台電公司,且爭電 桿僅供被告順昱公司使用。 系爭電箱及水管所有人為被告順昱公司,且確實有占用系爭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為被告順昱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電桿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系 爭電箱與水管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 ㈠系爭電桿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 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 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 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 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 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 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 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 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 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 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台電公司已自承系爭電桿於79年設置,但未留下 任何設置時之資料可供查找(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台電公司已履行電業法第51條 第1 項(現為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 人或占有人」或「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 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之要件之證據,依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系爭電桿即未能依電業法第51條第1 項取得正 當占有權源。而系爭電桿設立之初未遭反對之事實,不能直 接推論台電公司於79年間已踐行對原告為設立電桿之通知, 故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及按「設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上所建之變電設施,一旦拆除,高雄市都會區 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所有生產工廠均將停頓云云,並 非誇大其詞,而『事實上復無其他當土地取代』,則被上 訴人仍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變電設施,交還系爭 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電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系 爭電桿僅為提供被告順昱公司用電而設(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反面),自與公共利益無涉,況與系爭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0頁) 相鄰○○○區○○○段後壁厝 小段375-36地號土地為順昱公司所有(使用地類別為道路用 地,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台電公司本應將系爭電桿優 先設置在用電戶所有之375-36號土地上為適當,台電公司卻 捨此不為,反將系爭電桿設置在非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上, 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電桿之設置「事實上有其他適 當之土地取代」,則台電公司自不能主張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電桿為權利濫用甚明。綜上小結,系爭電桿並無設置之正當 占有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桿,亦非權利濫用。 ㈡系爭電箱與水管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承上㈠⒈之說明,被告順昱公司應就系爭電箱與水管之設置 ,合於電業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現為第39條第1 項)或 有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順昱公司截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 面),僅稱順昱公司自88年購買系爭廠房時,系爭電箱、水 管即已存在,但存在之事實並不能逕行推論有合法占用權利 之事實,順昱公司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至明。 ⒉另順昱公司亦自承系爭電桿係供順昱公司系爭廠房用電所設 置,故系爭電箱、水管之設置僅有順昱公司之私人經濟利益 之考量無涉公益,又順昱公司所有之375-36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位置相當,並非不能設置系爭電桿、電箱、水管,故順昱 公司指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是系爭電箱、水 管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台電公司就系爭電桿設置、順 昱公司就系爭電箱及排水管之設置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 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電桿、電箱、水管, 並返還各自占用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土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