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徐哲夫
訴訟
代理人 徐華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葉進益
被 告 順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林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
電線桿(面積二點零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被告順昱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之電箱及C 部分
之水管(面積分別為零點三二平方公尺、零點零二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負擔二十分之
十七,餘由被告順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營業處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被告順昱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該項之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5 月30日起,即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
有權人。
詎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下
稱被告台電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
A 部分所示之位置,設置桿號為後壁分線12支10支1B3253HA
49號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桿);而被告順昱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順昱公司)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如附圖B 部分所示之電箱(下稱系爭電箱)、如附圖C 部分
所示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是原告認被告既均未取得原
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復未有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即依
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電桿、系爭
電箱及系爭水管後,將占用之土地各自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台電公司則以:系爭電桿於79年即設置在桃園市○○區
○○街○ 巷○ 號前,而大有街9 巷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巷道,係尚未徵收之私有公用土地,故台電公司為供巷內
用戶用電,選擇在巷道之道路邊緣設置系爭電桿,已選擇損
害最少之處所設置,並未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合於電
業法第51條、53條(現應為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民法
第768 條第1 項之規定。又系爭電桿設置
迄本件訴訟前,原
告未曾表示
異議,顯見設置系爭電桿之初無不當之處,而台
電公司係依電業法提供用電、增進公共福祉,自得依電業法
及民法第773 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限制。另系爭電桿是
維持民眾日常及經濟活動所需,具公益性質,一旦拆除將對
經濟活動有所影響,故原告之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屬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順昱公司則以:順昱公司自88年7 月16日時,購買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 號之建物時(下稱系爭廠
房),系爭電桿、電箱及水管均已存在,
非可歸責於順昱公
司,又
上開地上物亦為電業配置之相關設施,且未妨害大有
街9 巷之通行。另電業法第51條(現為電業法第39條)並未
規定設立電業設備須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依電業法第51
條及民法第773 條規定,順昱公司屬有權占有,況系爭電桿
、電箱、水管為系爭廠房之用電來源,具有高度經濟利益,
一旦拆除勢將影響順昱公司之經營,故原告之主張實為權利
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為原告。
系爭電桿(電桿號碼:後壁分線12支10支1 B3253HA49 號電
線桿)確設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人為被告台電公司,且爭電
桿僅供被告順昱公司使用。
系爭電箱及水管所有人為被告順昱公司,且確實有占用系爭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為被告順昱公司。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電桿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系
爭電箱與水管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
由?
㈠系爭電桿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
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
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
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修正後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
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
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
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
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
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
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
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被告台電公司已
自承系爭電桿於79年設置,但未留下
任何設置時之資料可供查找(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且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台電公司已履行電業法第51條
第1 項(現為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
人或占有人」或「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
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
或占有人」之要件之證據,依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系爭電桿即未能依電業法第51條第1 項取得正
當占有權源。而系爭電桿設立之初未遭反對之事實,不能直
接推論台電公司於79年間已踐行對原告為設立電桿之通知,
故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及按「設
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上所建之變電設施,一旦拆除,高雄市都會區
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所有生產工廠均將停頓
云云,並
非誇大其詞,而『事實上復無其他
適當土地取代』,則被
上
訴人仍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變電設施,交還系爭
土地,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電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系
爭電桿僅為提供被告順昱公司用電而設(見本院卷第118 頁
反面),自與公共利益
無涉,況與系爭土地( 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0頁) 相鄰○○○區○○○段後壁厝
小段375-36地號土地為順昱公司所有(使用地類別為道路用
地,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台電公司本應將系爭電桿優
先設置在用電戶所有之375-36號土地上為適當,台電公司卻
捨此不為,反將系爭電桿設置在非既成巷道之系爭土地上,
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電桿之設置「事實上有其他適
當之土地取代」,則台電公司自不能主張原告請求拆除系爭
電桿為權利濫用甚明。綜上小結,系爭電桿並無設置之正當
占有權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桿,亦非權利濫用。
㈡系爭電箱與水管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承上㈠⒈之說明,被告順昱公司應就系爭電箱與水管之設置
,合於電業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現為第39條第1 項)或
有其他正當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惟順昱公司截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以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
面),僅稱順昱公司自88年購買系爭廠房時,系爭電箱、水
管即已存在,但存在之事實並不能逕行推論有合法占用權利
之事實,順昱公司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至明。
⒉另順昱公司亦自承系爭電桿係供順昱公司系爭廠房用電所設
置,故系爭電箱、水管之設置僅有順昱公司之私人經濟利益
之考量無涉公益,又順昱公司所有之375-36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位置相當,並非不能設置系爭電桿、電箱、水管,故順昱
公司指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
並無可採,是系爭電箱、水
管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台電公司就系爭電桿設置、順
昱公司就系爭電箱及排水管之設置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已如
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自拆除系爭電桿、電箱、水管,
並返還各自占用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土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