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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5 年度桃簡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興明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美 被   告 陳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33 元, 因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簽立切結書1 紙約定 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按月清償10,000 元、104 年9 月20日清償7,233 元,詎被告僅給付2 期後即 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 167,233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 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33 元,及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33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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