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興明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瑞美
被 告 陳培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33 元,
因無力清償,遂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簽立
切結書1 紙約定
自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按月清償10,000
元、104 年9 月20日清償7,233 元,
詎被告僅給付2 期後即
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本金
167,233 元及其
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
付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233 元,及本
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切結書
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為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切
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33 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
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